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抗告人 呂金煌 相對人 何金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四九之一號建面積○‧○六七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於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判決書可稽,是以原審之假執行裁判依然有效,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關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在案,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已明白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依據前引法律、判例說明,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判決宣示時起,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假執行裁判即已失其效力,縱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原已失效之假執行亦無從回復,自不能再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為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持該假執行裁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審法院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葉 居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