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0號抗 告 人 黃振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再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九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三年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係以提存清償林再旺農場(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五地號土地內 )租約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零六元為提存原因。惟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由林再旺出售予陳洪素禛,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是林再旺於八十三間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分配合夥剩餘之權,聲請人仍以其為受領人提存,顯為錯誤,故林再旺迄今不敢具領,故請求准由異議人取回,以利結案。二、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係認為伊與受取人即相對人林再旺合約經營系爭土地之農場,自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租約金,因受領人招領逾時遭退回故為提存;嗣為異議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提存前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自無分配合夥剩餘款之權,伊之提存顯有錯誤云云。由是觀之,聲明異議人對於提存受領人與提存物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至聲明異議人提存之目的係基於清償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聲明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提存受領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其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非所謂之錯誤。是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屬提存法所稱之提存錯誤,聲明異議人自不能依此主張而取回提存物。 四、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一號判決為證。惟查,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係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聲明異議人雖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伊占有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云云置辯,但上揭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限,而不及於聲明異議人之抗辯事由。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既未提出伊與相對人間因該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原審提存所自無從於形式上加以審認。 五、末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其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應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由相對人林再旺出售予陳洪素禛,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是林再旺於八十三間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租金之權,聲明異議人仍以其為受領人提存,顯為錯誤云云,尚涉及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有無及相對人有無受取權之實體上爭議(按非土地所有權人與有無租金受取權,未必一致),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該實體上爭執,並非提存所所得審認,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澄 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