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林傳諒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其給付部分及反訴駁回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已就契約內容達成一致,雙方之權利義務則應以契約內容為主,不得作其他解釋,且契約商談階段之內容,是否可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仍應依雙方最後訂立之契約為準,且如契約內有涉及專業之術語,則應依契約雙方之認知及與該行業有關之相關規定或慣例作解釋,並非由一方事後之任意解釋或由有偏頗之證人證言所得曲解。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二條已明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之項目係①勘察基地,②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③製繪正式圖樣,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營造執照,費用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擬訂之服務項目計有①建築設計施工圖,②結構計算設計圖,③申請建築執照,④竣工圖提供,⑤配合工期開工、勘驗進度、重點監造,⑥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然而因為兩造均從事建築業務,對建築法規及建築業慣例之用語均知之甚稔,故上開第⑥項之真義自應參考建築法規及建築業慣例做解釋,而非由任一方為之曲解。又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已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圖,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由是可知於建築業界之「變更設計」係指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而言,又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明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而兩造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五條已明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故如被上訴人所要求變更設計者,如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上訴人自有義務為之變更設計,而不另行收費。如被上訴人所要求變更者,已變更主要構造或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此應認為變更計畫或用途,而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不限於建築執照准照前或准照後,所為之變更。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設計者係五樓式建築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一○○六七‧五六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將該案設計完成並送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被上訴人始又要求變更計畫為四樓式建築物,總樓地板九二四二‧一三平方公尺,二者之樓層、總樓地板、外觀樣式、使用機能、構造、使用用途、設備內容、位置等等,均不相符,故此非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變更設計,而是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變更計畫及用途,故此重行設計之增加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而原審不查,竟未就上開契約內容詳實審認,而僅係採納有所虛偽不實之陳天福、林錦松、林正大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不當。 (四)復按原審所採證人之證言,係認為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為搶照而經雙方協議於取得執照後要變更設計,設計費是包括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內,而室內隔間、門窗、地號變更是一般變更,並協議係搶照後依市場調查再變更,且變更後不再收費。又以透天屋最多可蓋五層樓,且造價要提高,容積率將要實施,才以五層樓設計圖去搶照云云,惟查原審所採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 1證人林錦松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親戚,陳天福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言自有偏頗不實,又證人林正大已自承兩造簽約時其不在場,則其豈能證明兩造契約之真意,原審竟不察,採納其三人之證言,顯有不當。 2被上訴人為推出系爭房屋銷售案,早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聲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做鑽探試驗,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就此售屋案之推出早已確定其計劃,因依規定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應做鑽探,設非早有建造五樓之計劃,即不致作此準備,其所舉證人林錦松、陳天福於原審謂尚須做市調,再決定興建樓層,顯然不實。 3依建築法之規定並未有聲請較低樓層之建照後不得變更設計為較高之樓層,故本件被上訴人實無搶照之必要,證人之證言顯屬不實。 4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約,然而,台中縣政府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實施容積率限制,故無搶照之必要,且工程造價及設計費是否調漲與設計樓層並無關聯,如被上訴人為節省工程造價及設計費,應是自開始即要上訴人設計四層樓才是,豈有設計五層樓,反而增加建築面積,而增加工程造價及設計費,故證人所言不實。 5再者,當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該項工程時,是經過詳細的評估和規劃而完成,如果只是為了搶照,則根本不須要做那麼詳細的設計,且已經做過市場調查亦不須再變更設計。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係為了搶照而先為五層樓之設計,顯屬違誤。 6又本件基地於實施容積率後,可建容積面積為六九九○‧五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所申請准照四層建物之容積面積僅六九二二‧三一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本件根本不需要搶照,故證人稱係為搶照,故先約定申請五層樓,再變更四層樓云云,與事實不符。 7證人陳天福於 鈞院雖證稱寫協議書時,就有決定將五樓變更為四樓云云,證人林錦松稱寫協議書時,就已決定要變更樓層之設計云云,惟查,如兩造協議時,即已決定要建築四樓,或變更樓層,上訴人何需花費時間、人力、金錢去設計五樓,其祇要設計四樓送件即可,再者如兩造已協議變更設計是要將五樓變更為四樓,為何服務項目未予以詳細記載變更樓層之事,又五樓之設計與四樓之設計全然不同,二者所耗費之人力、物力不相上下,豈有可能作為一般之服務項目,故證人所云不實。 (五)次按,依照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起照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備聲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建照亦不須要檢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書,故被上訴人稱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契約,係為申請建造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故該契約對兩造仍具效力,雙方自受其約束。被上訴人先委託上訴人設計五層樓式建物申請建照,俟上訴人設計完成,送件申請後,突又改變重新設計四層樓式,兩者之建築美學,使用機能、結構安全之考量均不相同,其平面圖、施工圖、結構圖亦不相同,而須重新繪圖設計,被上訴人從事建築行業多年,豈有不知之理,故依兩造之契約,自應另行收費,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加收另外之設計費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按工時計費,上訴人亦將計算工資之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因計畫內容變更而重新設計繪圖所增加之設計費亦為同意。 (六)按 鈞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原設計五樓別墅,後改為四樓別墅申請獲准,此五樓之設計與四樓之設計,除基地平面配置係延用原有外,其餘之設計圖係重新繪製,結構計算重新設計、繪圖,外觀立面圖變更,四樓別墅「規劃」部分重新調整,「設計」部分:A區、B區機能稍作變更,但結構重新設計,C區、D區機能及結構重新設計,由是可知系爭建物由五樓設計變更為四樓設計,係重新設計,並非利用原設計所作之變更設計,而上訴人所應允之服務項目⑥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係指就已核定之設計藍圖,在同一設計案中所作內部修改變更設計而言,而非重新設計,然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四樓設計圖係重新設計,而非利用原設計所作之變更設計。 (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九台建師鑑(J88071)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內已說明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變更設計係指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後,不論興工前或施工中,如有變更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或設備內容、設備位置,才需申請辦理,本案係於申請執照審查許可前由五樓別墅改為四樓別墅,故不屬於建築法上之變更設計,因其變更係在取得執照前等語。而兩造約定服務項目第六點係約定「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參酌上開說明,應指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而言,被上訴人於取得執照前要上訴人將五樓之設計重新設計為四樓,自非上開約定服務項目第六點之範圍,又查,被上訴人於一審所舉之證人陳天福於一審亦稱設計費是包括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內,由是可知,兩造約定之變更設計,並非本案之情形。 (八)再查,兩造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五條已明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明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今被上訴人原係委託上訴人設計五樓式建築,嗣後,又改為設計四樓式建築,兩者之式樣、外觀、內部結構均異,故上訴人為此已重行設計,此有兩種建築之設計藍圖可證。又按建築師如遇此種重行設計之案子時,因為須增加其工作時間、精力及事務所之開銷等花費,故而才有前揭之規定。上訴人因重行設計,而增加之費用共計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可參,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尚餘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 (九)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故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 補提臺中縣政府公告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重行設計四樓式建物所須增加之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變更設計云者,乃指於請領建築執照後,對於經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制作局部修改,方足稱之。」,詎其於 鈞院復改稱:「建築業界之變更設計係指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設備內容或位置而言,且此不限於建築執照准照前或准照後所為之變更。」足徵上訴人對於兩造所謂變更設計之真意已有先後不同之主張,又何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於原審更稱「服務項目第六項所言是指門窗之變動及地號之變更、室內隔間之變更。」,惟查倘係如上訴人所言:「所謂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如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明示,當案件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同一設計案中所作內容修改變更設計」抑其於 鈞院主張「變更設計係指准照前,准照後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云云。」,則兩造既已就五樓建案之設計、監造委託費用有為特別約定,衡情,設若兩造有同意變更設計另行收費,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另訂四樓建案之委託契約書及約定服務費用多寡,於此方與兩造之本意相合,由此以觀,若認上訴人得為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九十七萬餘元,豈非謂被上訴人公司就「霧峰案」委託上訴人為二次以上之設計,足認上訴人上揭辯解與兩造委託內容不符! (二)次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附具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簽正本兩份交業主與建築師各執乙份存照,副本乙份由建築師轉送建築師公會:::備查」,由此可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書,本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向臺中縣工務局掛件申請建築執照及繳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備查之用之定型化契約,此揆諸該契約第二條所示委託建築師之業務祗包括「一、勘察基地。二、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三、製繪正式圖樣。四、代向主管機關請領營造執照。」與本件承諾書所載服務項目迥異,準此,上揭定型化契約並非兩造合意內容,詎對此,上訴人一則引用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另一則卻稱申請建照亦不須要檢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書,更彰顯上訴人所稱不實! (三)1被上訴人公司固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先後二次聲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作鑽探試驗,然於此本可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早有建透天屋之準備,至於消費市場之反應本隨時空變化而不同,非謂已有建造五樓之計劃,即不須作市場調查亦不能變更設計,況證人林錦松亦稱:「當時是已有做市場調查,只是尚未決定。」且建築業界之慣例,本係因應市場需求作不同產品之規劃,非謂已有建造五樓之計劃,即不得再依市場狀況而為變更。 2工程造價將要提高及設計費隨之調漲,本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動提議;此揆諸證人林正大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證述甚明,另容積率實施,本影響總樓地板建築面積,故被上訴人公司始以較大之樓地板面積(亦即五樓案)提出申請建照,倘於建照案提出申請後,而遇容積率實施,自無法增加總樓地板面積,故以五樓案搶照,本最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對此,上訴人謂:「依建築法之規定並未有聲請較低樓層之建照後不得設計變更為較高之樓層。」係混淆本件事實。 3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之規定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等規定,申請建照本應提出基地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建築物立面圖、剖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等詳細文件,對此,上訴人謂:「如果只是為了搶照根本不須要做那麼詳細的設計:::云云。」實屬無據! 4又本件基地於容積率實施前可建容積面積為多寡,本係未確定,準此,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以較大樓地板面積提出建照申請,於此,上訴人以實施容積率後四樓案之容積面積未逾越可建容積面積為由,主張本件不需搶照自嫌無據! (四)上訴人親自書立之承諾書所謂之變更設計,本指掛件申請建照後而於准照前、准照後所為之變更設計均包括在內,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變更設計,本指「准照後之變更設計」,准照前本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霧峰案原五樓設計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准照前,即撤回該案,變更為四樓設計案,並無所謂「准照後始變更設計」之情;另該條但書規定:「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係指建築法所稱之不須申請變更設計,基此,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五)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文說明所載:「本案於申請執照審查許可前,由五樓別墅改為四樓別墅,故不屬建築法上之變更設計,因其變更係在取得執照前。」然右揭建築師公會函文本指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尚非完全一致,並不當然適用於本案之爭議,基此,上訴人謂「本件承諾書所載服務項目⑹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係指就已核定之設計藍圖,在同一設計案中所作內部修改變更設計而言」,抑其於原審主張「服務項目第六項所言是指門窗之變動及地號之變更、室內隔間之變更。」或其於 鈞院主張「建築業界之變更設計係指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設備內容或位置而言,且此不限於建築執照准照前或准照後所為之變更。」均有未洽,且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謂變更設計本指建築執照准照後所為之變更設計,是於本件係於取得建築執照前,即已將五樓設計變更為四樓設計,原屬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否則焉有准照後所為變更設計係屬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而於准照前所為變更設計即不在上訴人承諾履行之範圍內之理,此當非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兩造合意之真意,且不符合建築業之慣例,準此,上訴人雖繪製不同之四樓式及五樓式之設計圖,然此本應在兩造合意所稱變更設計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又依上揭鑑定報告其建議設計費尚應支付若干,本屬建議事項,且應視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履行事項之真意為何資為判斷之依據。對此,證人陳天福、林錦松於原審亦證述所謂變更設計係指「取得執照後要變更設計,設計費是包括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內,室內隔間、門窗、地號變更是一般的變更,而當時協議的是搶照後依市場調查後再變更的,被告向原告稱八十五年三月後工程造價要漲價,設計費也跟著漲,所以要搶照。」證人林正大亦證稱:「:::因造價要提高且容積率要實施,才由被告主動提議先搶照。」,準此,承諾書所謂之變更設計依兩造之意本非指一般室內隔間、門窗、地號之變更,若係如此,亦不須特別約定,而兩造合意之變更設計,本指掛件申請建照後之變更設計均包括在內,始符合兩造之合意。 (六)本件兩造合意就系爭霧峰案之設計費用及服務內容之承諾書,本係上訴人所親自書立,並非由被上訴人方面草疑,承諾書所載服務項目第⑹小點: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語,本係兩造就霧峰案原五樓設計有可能變更不同樓層所為之特別約定,此亦據證人林正大、陳天福、林錦松於 鈞院證述甚明,而由於該承諾書係上訴人親自書立,是被上訴人認為「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乙語,既出個專業建築師所書立,已明確表示兩造合意之委託服務項目內容,況設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無右揭合意內容,衡諸事理,兩造亦僅就設計費及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應退還被上訴人乙節行諸於書面即可,而對於上訴人受託設計應服務之事項本循例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處理,斷不必再為其他書面約定。 (七)兩造固曾多次協調,然主要係針對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建造執照准照後將本件款項退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履行,且上訴人亦已得知,被上訴人除霧峰案外,已不可能再將其他設計案委由其設計,蓋被上訴人另一大連龍莊建案已另行委託察博文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故上訴人始片面要求變更設計費用,以此作為「霧峰案」使用執照用印之籌碼,然輕被上訴人方面表示,若係上訴人因素耽擱霧峰案使用執照之取得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諸如交屋之遲延責任等)必須由其承擔,上訴人始勉強配合霧峰案之監造等事宜,對此,證人林正大於 鈞院所稱:「為變更設計費用,兩造有協調過,但我們係為請領使用執照,需經建築師用印,不得已才與其協調」等語足徵前情。至其另稱:「我們才要求上訴人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表以便核算。」等情確與事實有所出入,蓋上訴人方面既違反協議片面要求變更設計費用,且有所刁難霧峰案監造事宜,被上訴人既不得不與其協議,以免動輒行諸訴訟,基此,兩造固有多次協調,然並非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費用多寡予以爭執,而係該變更設計費用上訴人本不得要求,祗係霧峰案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不與其協調以免霧峰案有所延宕。 (八)依目前建築師設計等費用酬金之收受慣例,均係業主於建造執照掛件前即將應付之酬金交付省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建築師,藉以保障建築師之權益,是核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委託契約,隔日亦即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即依建築師公會統一收費標準計算之建築設計費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繳付建築師公會,再由建築師公會撥付於上訴人,易言之,建築師收費係以先收為原則。基此,倘若本件霧峰案原五樓設計變更為四樓設計不在上訴人原承諾服務項目範圍內,上訴人應早於變更設計前即與被上訴人談妥收費標準,且於收取完畢始為變更設計,又豈有於本件建照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陸續取得,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片面提出變更設計費用之請求,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溢收費用時,其始復於同年月十日函覆拒絕退還溢收費用,並表明應收取變更設計費用。諸此事證,在於說明,倘若五樓設計變更為四樓設計,不在上訴人承諾服務項目之內,兩造於五樓變更為四樓時即已談妥收費標準,且上訴人早已收取完畢,斷不會延宕至上訴人已變更設計完成且已取得建照一段時日之後再為設計費用之請求,此顯不符合建築師收費慣例。 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正大、陳天福、林錦松,並向臺中縣政府調取本件霧峰案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再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該資料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設計四樓式建物之合理設計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建築設計及監造伊預定興建於臺中縣霧峰鄉○○段之房屋新建工程。約定報酬依法定工程造價四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四計算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惟該項建築設計費,伊已依建築師公會之統一收費標準繳交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並由建築師公會撥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於建築執照准照後退回溢收之設計費七十萬零四千八百元,及代繳執行業務所得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再扣除上訴人另為伊代繳之建照執照規費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鑽探報告書簽證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後,上訴人應退還伊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而上訴人原雖設計五樓式建築物,嗣變更設計為四樓式建築物,但依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所載服務項目第六點: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之約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設計之行為,原屬兩造合意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上訴人自無另向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之權利,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及監造上開房屋,當時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所欲興建之五層樓房而為約定,故承諾書所載服務項目之變更設計,係就該五層樓房申請建造執照後所為之部分修改而言。嗣後被上訴人更改計劃為四樓式建築物,經向台中縣政府撤回原五樓式建築物設計案,另以伊重新設計之四樓式建築物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兩案不論從建築美學,使用機能或結構安全各方面考量都不相同,故其平面圖、立體圖、施工詳圖、結構圖亦不相同,而需重新設計繪圖,則四樓式建築物之設計,本不在兩造簽定承諾書時預計之內,非屬變更登記,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伊就四樓式建築物重行設計繪圖,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爰以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抵銷伊所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以抵銷後尚有餘額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主張抵銷,減縮請求為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建築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預定興建於台中縣霧峰鄉○○段之房屋新建工程,約定報酬依法定工程造價四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四計算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該項建築設計費,被上訴人已繳交依建築師公會之統一收費標準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由建築師公會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建築執照准照後退回溢收之設計費七十萬零四千八百元,及代繳執行業務所得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共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再扣除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代繳之建造執照規費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鑽探報告書簽證費一萬八千九百元,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建築設計時曾由上訴人書立承諾書,載明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括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而被上訴人原來委託設計內容為五樓式建築,嗣被上訴人要求更改計劃為四樓式建築,經向臺中縣政府撤回上訴人原所設計之五樓式案,改以四樓式建築物之設計重新申請建照執照,經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承諾書、建築師收費收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四、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建築設計及監造之房屋新建工程,原設計為五樓別墅,後改為四樓別墅申請獲准,就該五樓別墅與四樓別墅設計之異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如附表所示,而該四樓別墅之設計是否利用原五樓別墅之設計抑或重新設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原有設計圖重新繪製,結構計算重新設計、繪圖,基地平面配置延用原有,外觀立面圖變更,四樓別墅「規劃」部分重新調整,「設計」部分A區、B區機能稍作變動,但結構重新設計,C區、D區機能及結構重新設計」,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而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其服務項目包括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五樓別墅設計改為四樓別墅設計,屬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之範圍內,此變更設計之行為,為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履行之事項,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之費用。上訴人則抗辯承諾書所載之變更設計,係就五樓別墅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所為之部分修改,若非於同一建造執照中所為之修改而係另行設計後請領新建造執照,則非變更設計,應係重新設計繪圖,五樓別墅設計改為四樓別墅設計即非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重行設計繪圖應另行付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配合為變更設計之意思為何?上訴人將五樓別墅設計改為四樓別墅設計是否屬上訴人應配合之變更設計?若非屬變更設計,上訴人就四樓別墅重行設計繪圖可請求多少費用?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員工陳天福、林正大及負責人之親戚林錦松,欲證明兩造就承諾書所載變更設計之協議內容。據證人陳天福證稱「兩造簽約時我在場,是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即上訴人)及我和林錦松在場。內容是被告寫的,因當時是搶照雙方有協議好,取得執照後要變更設計,設計費是包括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內,室內隔間、門窗、地號變更是一般的變更,而當時協議的是搶照後依市場調查後再變更的。被告向原告稱八十五年三月後工程造價要漲價,設計費也跟著漲,所以要搶照。」證人林錦松證稱:「當時簽約時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室,我與陳天福及兩造在場,我是江振隆的親戚,我常去公司所以在場。當時是已有做市場調查,只是尚未決定,所以先搶照,被告當時知道搶照後要變更。且變更設計不再收費,而變更不是只講室內隔間、門窗、地號之變更。」證人林正大證稱:「寫契約書時,我不在場。建築執照之申請於掛號時要有立面圖、平面圖、詳細圖、結構計算等資料,不可能隨便送件掛號,須合乎一定之規定,在找被告之前有其他建築師來競圖,因被告是我大學同學,所以才找他做。透天屋最多可蓋五層樓,所以才以五樓設計圖去搶照,因造價要提高且容積率將要實施,才由被告主動提議先搶照,且五樓可變更四樓或三樓、二樓,但不能往上增加。是以五樓之設計圖掛號沒有審,最後核下來之建照是四樓。」(證人之證言均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天福、林錦松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天福再證稱「寫協議書(即承諾書)就有決定將五樓變更為四樓,第六項之約定係指變更樓層而言。」證人林錦松再證稱「簽約時設計圖已完成,但係為要搶照,故先掛號,但當時已知要變更樓層,故方會於切結書(即承諾書)內增列第六項,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請領變更設計費用,寫協議書時就已決定要變更樓層之設計。」(證人之證言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固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即將實施容積率及法定工程造價要提高,為搶照乃先申請五樓別墅,之後再變更設計為四樓別墅,承諾書所載之變更設計係針對樓層之變更而為約定等情,惟本院查: 1證人陳天福、林正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人林錦松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親戚,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則其證言即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陳天福、林錦松先稱於書寫承諾書時尚未決定興建之樓層,後稱已決定將五樓變更為四樓或已決定要變更樓層之設計,所述前後顯有矛盾。 2若依證人陳天福、林錦松所言,承諾書上訴人服務項目第六點所載之變更登記係針對樓層之變更設計而言,當時已決定變更設計為四樓別墅。承諾書理應詳載變更設計之內容或上訴人應配合為樓層變更之設計,不致僅寫配合變更設計,且上訴人之報酬係依法定工程造價為準,法定工程造價再由興建總樓地板面積決定,五樓別墅之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定高於四樓別墅,則上訴人設計四樓別墅之費用定低於五樓別墅,被上訴人為節省上訴人之設計費用,若已決定興建四樓別墅,理應委託上訴人設計四樓別墅,豈有多付費用委託上訴人設計五樓別墅之理? 3被上訴人為在臺中縣霧峰鄉○○段土地上興建樓房,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聲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做鑑探試驗,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及鑽探試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主張五樓以上之建築物始應作鑽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被上訴人係為在霧峰鄉○○段土地上興建五樓別墅,始會雇請鑽探公司為鑽探試驗,被上訴人早有興建五樓別墅之計劃,在決定計劃之前即會做市場調查,此正如證人林錦松於原審所言當時是已有做市場調查,被上訴人就欲興建幾層樓房,理應先做市場調查,待決定興建五樓別墅後,始雇請鑽探公司為鑽探試驗,方符合經濟之原則,焉有先花費鑽探費用,雇請鑽探公司為鑽探試驗後再決定興建之樓房樓層之理?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書寫承諾書,翌日即二月二十八日兩造旋訂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及該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該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台中縣工務局掛件申請建築執照及繳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備查之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之統一收費標準繳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書寫承諾書後,隨即於翌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五樓別墅之建造執照,上訴人若係在書寫承諾書後始著手設計五樓別墅,衡情不可能於翌日即可完成設計申請建照執照,上訴人應係在書寫承諾書之前即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五樓別墅,應已完成設計準備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申請五樓別墅建造執照,為決定上訴人之報酬費用及上訴人服務範圍,乃書寫該承諾書,是證人林錦松於本院所證簽約時上訴人之設計圖已完成,自堪採信。上訴人既早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五樓別墅,顯然被上訴人業已確定興建五樓別墅,並非申請五樓別墅建造執照時尚未決定興建樓層,待申請後再為市場調查為變更設計。 4法定工程造價之提高,固會增加上訴人之設計費用,但法定工程造價之提高與興建之樓層無關,因此法定工程造價即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後提高,被上訴人為避免因法定工程造價提高增加上訴人之設計費用,僅會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底以前完成五樓別墅之設計,搶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申請建造執照,此與被上訴人究竟欲興建五樓別墅抑或四樓別墅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若係欲節省上訴人之設計費用,應委請上訴人設計四樓別墅始合理。 5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承諾書,而臺中縣政府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公告實施容積率,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臺中縣政府何時實施容積率,為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承諾書所無法預料,而容積率實施,未影響總樓地板建築面積,被上訴人若係尚未決定興建之樓層,自係以較大之樓地板面積即五樓別墅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較為有利,以免容積率實施後,無法增加總樓地板面積,但此僅係被上訴人有搶照之必要,即何以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申請五樓別墅之原因,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係尚未決定興建樓層,為搶照乃先以五樓別墅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再為變更設計。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早已決定興建五樓別墅,並非尚未決定興建樓層,為搶照乃先委託上訴人為五樓別墅之設計,被上訴人應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鑽探公司做鑽探試驗前即決定興建五樓別墅,則其決定興建五樓別墅與八十五年二月底之搶照無涉,被上訴人為搶照僅係促使其五樓別墅提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既決定興建五樓別墅,則在上訴人書寫承諾書時,即不致談到樓層變更之事,承諾書上訴人服務項目第六點之變更設計即針對樓層變更而言,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四層樓房案乃被上訴人嗣後之規劃變更,本不在兩造簽定承諾書時預計之內等語,即堪採信。 6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表明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重新設計繪圖之設計費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與會人員為江振隆、林正大。會中江振隆要求伊依據實際工時、工資及結構技師顧問費用重提明細請款單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證人林正大於本院證稱:「為變更設計費,兩造有協調過,但我們係為請領使用執照,需經建築師用印,不得已才與其協調,我們才要求上訴人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表以便核算」(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確曾為上訴人設計四樓別墅之費用協調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表以便核算其費用,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支付上訴人四樓別墅之設計費用,若四樓別墅之設計已在上訴人依承諾書所應服務之範圍,上訴人即不得請領此部分之設計費用,被上訴人理應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豈有要求上訴人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表以便核算之理?就此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正大均指稱係因上訴人刁難使用執照之建築師用印,不得已才與上訴人協調,但被上訴人亦承認經伊表示若係因上訴人因素耽擱使用執照之取得,致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由其承擔,上訴人始勉強配合等情,是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未刁難使用執照之建築師用印,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到上訴人耽擱,被上訴人自無因須上訴人配合在使用執照用印而被迫與其協調四樓別墅之設計費用,益證上訴人之四樓別墅設計並非在上訴人依承諾書所應服務之範圍。 7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服務項目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被上訴人指稱若無可能為不同樓層之變更設計之合意,衡諸事理,兩造亦僅就設計費及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應退還被上訴人乙節行諸於書面即可,而對於上訴人受託設計應服務之事項循例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處理,斷不必再為其他書面約定云云。然兩造為免爭議,將上訴人所應服務之項目均見諸書面文字,並無不可。而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其服務項目有①建築設計施工圖②結構計算設計圖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竣工圖提供⑤配合工期、開工、勘驗進度、重點監造⑥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此與上訴人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職務為①勘察基地②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③製繪正式圖樣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營造執照,不盡相同,其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即無承諾書所載之「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因此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並不能取代承諾書,兩造為解決變更設計是否屬上訴人服務範圍,而以承諾書明定之,即不能謂無簽訂承諾書之必要,尤不能以承諾書已載上訴人應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即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切設計包括四樓別墅設計均屬上訴人應配合之變更設計。 8由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寫承諾書時早已決定興建五樓別墅,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服務項目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並非針對樓層有可能變更而為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四樓別墅之設計並非當然屬承諾書所定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 六、兩造既係從事建築業,上訴人又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及監造房屋新建工程乃書寫承諾書,而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何謂變更登記於兩造間有爭執,又無法確定兩造於簽約就何謂變更設計所約定之意思,而所謂變更設計乃建築之專業用語,有其特定之意涵及指涉之範圍,自應依建築相關法令之定義認定之。且參酌兩造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五條明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就何謂變更設計依建築相關法令解釋之,亦符合兩造之本意。被上訴人認兩造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兩造合意內容。然該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然既經兩造同意契約內容簽訂該契約,除該契約條文有無效之原因外,兩造仍應依契約條文履行,不能認非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無足取。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可見變更登記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示,係指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後,就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作局部修改,若非於同一建造執照中所為之修改,而係另行設計後重新請領建照執照,自不得謂為變更設計,而係重行設計繪圖。查被上訴人原先係委託上訴人設計五樓別墅,並以五樓別墅申請建造執照,證人陳天福於原審證稱取得執照後要變更設計,設計費是包括取得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內。足見兩造所談之變更設計係指在取得建造執照後所為之變更,惟本件被上訴人於五樓別墅申請建造執照尚未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准許核發前,即另委託上訴人設計四樓別墅,撤回五樓別墅之申請,改以四樓別墅申請獲准,則被上訴人取得四樓別墅之建造執照,即非五樓別墅准照後所為之變更設計。且上訴人先後設計之五樓別墅及四樓別墅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四樓別墅設計除基地平面配置係延用原有之五樓別墅設計外,其餘之設計圖重新繪製,結構計算重新設計、繪圖,外觀立面圖變更,四樓別墅「規劃」部分重新調整,「設計」部分:A區、B區機能稍作變動,但結構重新設計,C區、D區機能及結構重新設計。因此四樓別墅設計並非僅取銷第五層樓減少高度而已,就整個建築結構重新設計,設計圖亦重新繪製,即非就五樓別墅設計為局部修改,應係五樓別墅設計外重新所為另一獨立之設計案,因係重新設計,被上訴人乃撤回原有五樓別墅之申請,若僅係原有五樓別墅設計之局部修改,被上訴人於五樓別墅獲准核發建造執照後再為變更即可,何須撤回原有五樓別墅之申請?足見四樓別墅應係上訴人所為之重新設計,並非就原有之五樓別墅設計為局部修改之變更設計。是上訴人所為之四樓別墅設計並非承諾書所載應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之範圍,被上訴人指稱四樓別墅設計為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履行之項目,即屬無據。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變更計劃致其重行設計四樓別墅之設計費用,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再抗辯依目前建築師設計等費用酬金之收受慣例,均係業主於建造執照掛件前即將應付之酬金交付省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藉以保障建築師之權益,倘若原五樓設計變更為四樓設計非在上訴人原承諾服務項目範圍內,上訴人應早於變更設計前即與被上訴人談妥收費標準,且於收取完畢始為變更設計,斷不會延宕至已取得建照後再為設計費用之請求云云。然建築師之收費依慣例以先收為原則,係在保障建築師之權益,但建築師放棄其保障,未與建設公司談妥收費標準並予收取完畢,即先為設計,並無不行,本件上訴人已預先收取建築師公會轉付之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元,尚需退還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兩造仍在合作中,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談妥重行設計四樓別墅之費用,即先予設計,與常情並無不符,不能以兩造未談妥收費標準,即認為上訴人之重行設計四樓別墅為其應服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四樓別墅重行設計之費用,其請求係以四樓別墅總樓地板面積九二四二‧一三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四千零七十八萬二千元,比照五樓別墅設計案所約定之百分之四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收取第一期至第四期一半之酬金即百分之六十為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就比照五樓別墅之設計費率支付四樓別墅之設計費部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師酬金四樓係依一般建築計算酬金,五樓公寓則依公共及高層建築計算酬金,其計算酬金上限百分比相同皆為九%,下限則差○‧五%,故四樓別墅之設計費依同一比例計算允屬合理,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九台建師鑑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五樓別墅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四計算報酬,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括①建築設計、施工圖②結構計算設計圖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竣工圖提供⑤配合工期、開工、勘驗進度、重點監造⑥配合業主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可見上訴人取得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報酬,非僅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尚須負責現場監造,茲上訴人雖分別設計五樓別墅及四樓別墅二案,但被上訴人就五樓別墅並未興建,上訴人實際上僅監造四樓別墅一案,且五樓別墅及四樓別墅皆在同一地點,均為別墅型之設計,上訴人於設計及規劃四樓別墅時仍可援用五樓別墅之資料,兩案之設計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同,就相同部分固不論,即使不同部分仍有係修改原有設計,是四樓別墅之設計仍有部分係利用原有之設計,此與五樓別墅係無中生有,所花費之人力、物力自不可同日而語,因此上訴人就四樓別墅之設計費以五樓別墅之收費標準即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四計算並不合理。再就上訴人主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收取第一期至第四期一半之酬金而言。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係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則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造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是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為建築師酬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建築師酬金之收費標準,上訴人以該規定請求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即有未當。又上訴人之合理報酬,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①建築師酬金俗稱設計費,其實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三項工作之酬金。②四樓別墅之設計費,比照五樓別墅之設計費率支付,應屬允當,但已完成之五樓別墅設計仍應依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支付其費用。③依該酬金標準表,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④除已興建之四樓別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酬金按工程造價×4%,另未採用施工之五樓別墅設計應再支付工程造價×2%。因此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上訴人之酬金,規劃費占百分之十,設計費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費占百分之四十五,就所完成之四樓別墅,上訴人之酬金為工程造價按兩造就五樓別墅所約定百分之四計算,另未採用施工之五樓別墅設計,因未建造,故無監造費問題,此時應按規劃及設計費共百分之二計算。而兩造係就五樓別墅約定按工程造價百分之四計費,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設計四樓別墅之費用,依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此時之四樓別墅設計費用,應為規劃及設計費即工程造價百分之二,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之四樓別墅設計有部分係利用五樓別墅之規劃及設計,與五樓別墅同一標準付費,對被上訴人並不合理,是本院依衡平原則,酌減至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始符公允。另監造費被上訴人係給付五樓別墅,但上訴人實際上係監造四樓別墅,就五樓別墅及四樓別墅而言,五樓別墅已多一層樓,總樓地板面積前者為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後者為九二四二‧一三平方公尺,多八一四‧四三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之前所付之監造費,實際上已多付上訴人未監造之第五層樓八一四‧四三平方公尺之費用,則上訴人之四樓別墅設計費用尚應扣除五樓別墅與四樓別墅監造費用之差額始合理。本件上訴人之四樓別墅設計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樓別墅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即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工程造價依被上訴人起訴所附之建造執照共為四千零七十八萬二千元),而五樓別墅之監造費為八十八萬八千元(0000000÷2=888000 ),四樓別墅之監造費為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0×2%=815600 ),兩者之差額係七萬二千四百元,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扣除七萬二千四百元後為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就超過部分,自不能准許。 八、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四樓別墅設計費用為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所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退還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亦無理由。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反訴駁回其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表: ┌───┬────────┬──────┬───────────────┐│ │檢 討 項 目 │設計前後異同│說 明││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A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一樓平│3 樓層高度 │ 相同 │ ││面 │4 主要建材 │ 相同 │ ││ │5 化糞池 │ 變更 │原設計採用預鑄圓型化糞池,變更││ │ │ │為現場砌造化糞槽。 ││ │6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00-000 連棟繪圖、000-000││ │ │ │分開繪圖,變更後A1-A16連棟連續││ │ │ │繪圖。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A區 │4 主要建材 │ 相同 │ ││二樓平│5 騎樓上方花台面│ 變更 │原設計面積小於核准圖且造型不同││面 │ 積造型 │ │。 ││ │6 陽台面積 │ 變更 │A16尺寸從1.50×3.50 變更為1.40││ │ │ │×3.40。 ││ │7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A1-A14與 000-006分別繪圖││ │ │ │,變更後A1-A16連棟繪圖。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A區 │4 主要建材 │ 相同 │ ││三樓平│5 正面花台造型開│ 變更 │變更後花台面積縮小,窗縮小。 ││面 │ 窗 │ │ ││ │6 陽台面積 │ 變更 │A16尺寸從 1.50×3.57變更為3.40││ │ │ │×1.40。 ││ │7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A1-A14與 000-006分別繪圖││ │ │ │,變更後A1-A16連續連棟繪圖。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A區 │4 主要建材 │ 相同 │ ││四樓平│5 正面花台造型開│ 變更 │變更後前花台化簡,窗面積縮小。││面 │ 窗 │ │ ││ │6 陽台面積 │ 變更 │A16從1.5×2.28變更為1.40×3.40│ │ │ │ │。 ││ │7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A1-A14與 000-006分別繪圖││ │ │ │,變更後A1-A16連續連棟繪圖。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有神明廳,變更後取消並縮││ │ │ │小梯間面積。 ││ │2 各戶面積 │ 變更 │各戶皆比原有縮小,其面積得以「││ │ │ │屋頂突出物」名義申請不計層數,││A區 │ │ │故A棟申請層數變更為四層而非五││五樓平│ │ │層。 ││面 │3 樓層高度 │ 變更 │由3M降為2.60M。 ││ │4 正面四樓頂女兒│ 變更 │由片牆變為斜屋頂造型。 ││ │ 牆 │ │ ││ │5 梁柱結構 │ 變更 │柱位配合外牆調整位置。 ││ │6 陽台面積 │ 變更 │由有變無。 ││ │7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A1-14與000-000分別繪圖,││ │ │ │變更後A1-A16連續連棟繪圖。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鐵爬梯上屋頂,並在正面前││ │ │ │方伸出陽台以為下層之上方遮蓋物││ │ │ │,變更後並無上述規劃。 ││A區 │2 各戶面積 │ 變更 │高度大於1.50公尺之突出物應計面││屋頂層│ │ │積,前後設計不同故面積有異。 ││平面 │3 樓層高度 │ 變更 │造型各異故不同。 ││ │4 圖面表示 │ 變更 │原設計A1-A14與000-000 分別繪圖││ │ │ │,變更後則A1-A16連續連棟繪圖。│├───┼────────┼──────┼───────────────┤│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平面標示尺寸相同,面積因取值不││B區 │ │ │同或修正而異。 ││一樓平│3 樓層高度 │ 相同 │ ││面 │4 主要建材 │ 相同 │ ││ │5 化糞池 │ 變更 │原設計圓型裝置式化糞槽,變更為││ │ │ │現場磚砌化糞池。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標示平面尺寸相同。 ││B區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二樓平│4 陽台面積 │ 變更 │B2、B3戶陽台變為花台,B12 戶縮││面 │ │ │小。 ││ │5 花台型式面積 │ 變更 │變更後加大。 ││ │6 主要建材 │ 相同 │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平面標示尺寸相同。 ││B區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三樓平│4 陽台面積 │ 變更 │B2、B3戶縮小為花台,B12 戶修正││面 │ │ │縮小。 ││ │5 正面花台型式及│ 變更 │縮小,及開窗面積變更。 ││ │ 面積 │ │ ││ │6 主要建材 │ 相同 │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 ││ │2 各戶面積 │ 相同 │平面尺寸標示相同。 ││B區 │3 樓層高度 │ 相同 │ ││四樓平│4 陽台面積 │ 變更 │B2、B3戶前陽台變更為花台,其餘││面 │ │ │各戶花台面積變小。B12 戶陽台修││ │ │ │正縮小。 ││ │5 主要建材 │ 相同 │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每戶有神明廳,各戶面積皆││ │ │ │大於「法定突出物面積」,故列入││ │ │ │層數計算。變更後則無神明廳其面││ │ │ │積符合「法定突出物面積」限制故││ │ │ │不計入層數(但部份B1、B2、B3因││B區 │ │ │面積大於15M2,故亦構成五層計算││五樓平│ │ │。) ││面 │2 各戶面積 │ 變更 │各戶皆少於原有。 ││ │3 樓層高度 │ 變更 │原設計3.0M變更為2.6M。 ││ │4 正面四樓頂女兒│ 變更 │原片牆變更為斜屋頂造型。 ││ │ 牆 │ │ ││ │5 樑柱結構 │ 變更 │柱配合外牆調整位置。 ││ │6 陽台面積 │ 變更 │由有變無。 ││ │7 化糞池 │ 變更 │原為圓型裝置式,變更為現場砌造││ │ │ │化糞池。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鐵爬梯上屋頂,並在正面前││ │ │ │方伸出陽台以為下層之上方遮蓋物││B區 │ │ │,變更後並無上述規劃。 ││屋頂層│2 各戶面積 │ 變更 │高度大於1.50公尺之突出物應計面││平面 │ │ │積,前後設計不同故面積有異。 ││ │3 高度 │ 變更 │造型有異故不同。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室內地面前後高差1.90公尺││ │ │ │,並規劃為居室使用,變更為室內││C區 │ │ │前後等高供停車用〔C5供居室使用││一樓平│ │ │〕。 ││面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 │3 樓層高度 │ 變更 │室內二樓高度前後不同(詳附件三││ │ │ │,剖面圖)。 ││ │4 化糞池 │ 變更 │原使用圓型裝置式化糞槽,變更為││ │ │ │現場砌造化糞池。 ││ │5 結構樑柱 │ 變更 │前後高差,樑柱位置變更。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一樓客廳上方挑空,現則由││ │ │ │二樓室外梯直下一樓,前後高低差││C區 │ │ │五階梯,規劃內容全然不同。 ││二樓平│ │ │ ││面 │2 各戶面積 │ 變更 │因一樓客廳上方未挑空改設置為客││ │ │ │廳,故面積皆計入而加大,全部不││ │ │ │同。 ││ │3 樓層高度 │ 變更 │與原有不同。 ││ │4 樑柱結構 │ 變更 │不同原有結構。 ││ │5 陽台面積 │ 變更 │因由路面直上二樓,故前設有陽台││ │ │ │,異於原設計。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梯尺寸稍微修正。 ││C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三樓平│3 樓層高度 │ 相同 │ ││面 │4 陽台造型及面積│ 變更 │變更取消原有斜屋面造型,面積變││ │ │ │更後增加。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梯尺寸變更後修正。 ││C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四樓平│3 樓層高度 │ 相同 │ ││面 │4 陽台造型及面積│ 變更 │造型變更,陽台面積減少。 ││ │5 花台 │ 變更 │增加花台於斜屋面上方。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設計五樓全層整體使用為居室,││C區 │ │ │變更為僅剩樓梯間(屋頂突出物)││五樓平│ │ │。 ││面 │2 各戶面積 │ 變更 │取消臥室及浴廁僅剩梯間,故面積││ │ │ │均縮小。 ││ │3 樓層高度 │ 變更 │由2.80公尺降為2.60公尺。 ││ │4 陽台 │ 變更 │前陽台變成斜屋面。 │├───┼────────┴──────┴───────────────┤│C區 │原為五層變更為四層,比原設計減少一層,但原設計五層之屋突與核准││屋突平│之四層屋突,其面積、高度、造型皆不同,故不再比較。 ││面 │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由客廳娛樂室改為停車空間,原本││ │ │ │室內前後高差1.7 公尺改為前後等││ │ │ │高,全面變更。 ││D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一樓平│3 樓層高度 │ 變更 │室內高差齊一後,故高度不同。 ││面 │4 樑柱結構 │ 變更 │配合高低差調整。 ││ │5 化糞池 │ 變更 │由圓型裝置式化糞槽改為現場砌磚││ │ │ │化糞池。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一樓客廳上方挑空,取消改設客││ │ │ │廳,故機能設計全部不同。 ││D區 │2 各戶面積 │ 變更 │變更後挑空部份取消,故面積皆增││二樓平│ │ │加。 ││面 │3 樓層高度 │ 變更 │配合高低差調整而不同。 ││ │4 樑柱結構 │ │高低差調整。 ││ │5 樓梯 │ │因高低差而調整。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梯間寬度修正。 ││D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三樓平│3 陽台造型及面積│ 變更 │取消原設計斜屋面。 ││面 │4 樓層高度 │ 相同 │ │├───┼────────┼──────┼───────────────┤│ │1 平面規劃設計 │ 相同 │梯間寬度修正。 ││D區 │2 各戶面積 │ 相同 │ ││四樓平│3 樓層高度 │ 相同 │ ││ │4 陽台造型及面積│ 變更 │位置變更面積縮小。 │├───┼────────┼──────┼───────────────┤│ │1 平面規劃設計 │ 變更 │原為居室完全使用,全層取消。 ││D區 │2 各戶面積 │ 變更 │由居室變為屋頂突出物,各戶面積││五樓平│ │ │皆縮小。 ││面 │3 樓層高度 │ 變更 │由2.80公尺變為屋突2.60公尺。 │├───┼────────┴──────┴───────────────┤│D區 │ ││屋頂突│原五樓屋突與變更後四樓屋突面積高度皆不同,完全變更。 ││出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