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訴訟代理人 蔡○卉 劉○揚 謝○羽 被上訴人 張○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之夫李進士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並附加「新三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投保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之夫李進士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肝硬化合併腹水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上訴人均拒不給付。惟查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訴外人李進士保險事故之發生均於兩造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第十六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述保險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進士於投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感冒至馬偕醫院門診,醫師因懷疑李進士患有有酒精性肝炎等其他疾病,於門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進行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此檢查結果為李進士有肝硬化及肝功能異常之現象,然李進士於要保書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之問題答稱「否」,是李進士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顯係故意未據實說明,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不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理由確有諭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於主文欄漏載該利息清償之終止日,應由原審以判決更正之)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未據不服)。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其夫李進士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 0000000、保險金額三十萬元、繳費期限二十年,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N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繳費年限為二十萬元 ,並附加「新三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訴外人李進士於保險人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三條第四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炎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回答為「否」;及被上訴人投保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訴外人李進士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肝硬化合併腹水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惟訴外人李進士投保前曾因胸痛多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並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接受超音波及抽血檢查,訴外人李進士於檢查後並未回馬偕紀念醫院複診看檢驗報告,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酒精性肝炎肝硬化,抽血檢查結果為Β型肝炎及肝功能異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南山康寧壽險單、南山定期保險附約、存證信函、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內容相符,並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八○二四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八○二四三二號函附病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條文雖僅規定「要保人」,然於人身保險,由於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及健康,知之最稔,如不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蓋法律之所以課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告知義務,係為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計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且就條文體系觀之,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要保人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然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危險狀況之告知及通知義務人亦包括被保險人,而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九條均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為使保險人能控制風險,以維護對價平等原則之表現;故在國外立法例上,如日本、德國、瑞士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有告知義務。是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亦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除必須為「書面」且「重大」外,須是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者,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悉」(Kenntnis or Kennenmuessen)事項。換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應知者。蓋如責令要保人對於其所不知或無法得知,但客觀上確存在之事實,亦須負告知說明義務,雖較能符合本條所述之「對價平等原則」,但顯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視為無所不知的專家。同時,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私法上對於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即當事人非因過失或故意所為者,屬不可歸責。而屬海上保險者,雖有所謂「擔保」制度,又稱「特約條款」制度,此乃基於海上保險之特質,保險人不易控制危險,保險對象大多為商人,故只重「事實」之有無,而不論其事實之造成是否出於要保人之過失或故意,乃屬意外。故於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必須以該事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為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保險人李進士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進士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解除契約,惟承前所述,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解除契約,必須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就未告知事項為「知悉」或「應知悉」,故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李進士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回答,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解除契約,當應視李進士就其所未告知事項是否為其所知或所應知。查本件訴外人李進士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並於次日接受抽血及超音波檢查,而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酒精性肝炎與肝硬化,抽血檢查結果為B型肝炎及肝功能異常,於客觀上李進士於投保時已有肝臟方面疾病,而此亦為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且為重大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控制之計算,然上訴人仍應證明李進士對此事實之存在為知悉或應知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為抽血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並未回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已如前述,則其自無法得知檢查結果,而病患於檢查後並無再回醫院瞭解檢驗結果之義務,故李進士未去看檢查結果亦無過失可言。而依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回函,李進士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門診主訴為胸痛多日,且證人即李進士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失李明璋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看診當日,病人 (即李進士)主訴咳嗽、胸痛,但沒有提及肝病方面的事,我問他過去病史,有無抽菸、喝酒,他說有,他告訴我他職業是水泥工,過去沒有過敏病史,也沒有糖尿病、高血壓;當時我發現他眼睛有點黃,我懷疑可能是色素沉積,或是吃東西色素未代謝,或是肝發炎,且因為他有喝酒的習慣,所以我覺得還是小心點,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是否肝病方面的問題,我有請他做進一步超音波,抽血檢查,有檢查資料後才能做進一步的判斷,‧‧‧當時他主要是去看感冒,當時病人主訴胸痛,我有檢視胸部X光片沒有什麼特別問題,所以我認為可能是肌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足證被保險人李進士確不知其有如要保書上所載肝功能異常方面之疾病。況胸痛多日,依一般人之醫療觀念,亦難認與肝臟方面之問題有關,而被上訴人亦是至胃內科應診,並由胃內科開具病歷表,可見李進士主觀上並未懷疑自己有肝臟方面疾病。至於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八0二四三二號函,雖記載於接受超音波檢查,醫師曾囑其日後追蹤治療等語,然醫師並未告知李進士超音波檢查之結果。上訴人雖稱於病歷表上已記載李進士有黃膽症狀,可見當時李進士已有肝臟疾病。惟造成黃膽之原因很多,不能因此即推論係因肝臟問題所引起;且醫師於病歷表為此記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李進士於門診時有黃膽症狀,不能因此即認定李進士係因肝臟疾病而應診。上訴人復稱李進士住於台北縣三重市,然卻由配偶即被上訴人陪同至毫無地緣關係之馬偕紀念醫院此種大型醫院就醫,可見李進士已知自己所患之病症並非僅是單純感冒而門診;李進士自稱係因感冒門診,然醫師卻安排抽血及超音波檢查,必係因病患所主訴之病史或病症中,有足使醫師懷疑有肝臟方面疾病,且被保險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一年即因肝硬化住院並因此死亡,則李進士於被上訴人投保時,對於身體必已感到十分不適。然縱認李進士懷疑自己並非僅是感冒方面的疾病,亦不能因此即認定李進士於門診時已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的疾病,而於投保時故意不為告知。況衡諸常情,如知悉自己患有肝臟方面疾病,應會至醫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而李進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應診,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方向被上訴人投保,相隔七個月之久,應不可能為於七個月後投保,而故意不去看檢查結果就醫治療。上訴人復未舉證李進士曾至其他醫院應診,上訴人所稱李進士於投保時已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僅係空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李進士既不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疾病,則其於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於五年內因肝臟方面疾病而診療、治療或用藥,答稱「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訴外人李進士於投保時,已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疾病而為診療、治療或用藥,而於投保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未於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為告知,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終身壽險」,依保險契約第十五條,可向上訴人請求三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可向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額,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新三十年定期保險契約」可請求七十萬元之保險金額,是被上訴人共可向被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而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第十六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