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翁○妹 邱○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變更為「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之保險契約。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保第八四0三七四四六七號函所修訂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五點之說明(四)亦明訂「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期兩年內,要保人可以聲請復效」,現行實務上所有保險人莫不嚴格遵守上開兩年之期限,以確保兩年內被保險人申請復效之權利,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縮短保費年期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是否續繳保費,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更約有關,並非對於上訴人之權益無損。至上訴人不續繳保費,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效。 ㈢繳費年期變更亦屬所謂「險種變更」。上訴人請求變更保險契約,有溯及效力,視同上訴人最初所投保者即該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故所謂更約實係延續原有之契約,僅係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訂立新契約代替舊契約之更改。 ㈣契約之變更實屬要保人之權利,而非要保人僅能提出申請而已。今上訴人繳費期限之縮短既屬契約變更之一種,而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復無任何禁止請求縮短繳費年限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約請求,即屬正當。 ㈤變更之契約有溯及自未變更前契約之訂立日起算之效力。上訴人所欲變更之保險契約雖已停售,究僅限於不販售予新加入之要保人締約而已。今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變更」為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之保險契約,而非「購買」該保險契約,自不受所謂停售之影響。況更約有溯及效力,從而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是否已不能變更,亦應以上訴人最初投保時之情形為判斷依據。而於上訴人最初投保時,該保險尚屬得販售之商品,而非給付不能。 ㈥上訴人申請更約並無不合於被上訴人所訂更約條件之情形,因上訴人自投保之初即繳交一年保險費。退步言之,縱更約須於保險期間經過一年以後方可請求,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曾不斷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而斯時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已逾一年,且尚未處於停效之狀態(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停效,當無不合請求更約之理。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財政部頒訂「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寄存證信函影本、中興終身壽險條款影本乙份、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條款影本乙份、財政部頒佈「人壽保險契約轉換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乙份、江朝國教授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000-000頁、財政部頒訂「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影 本乙份,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更約請求之答覆函影本貳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回函影本各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四項合法為之,並無不當,無所謂違背公序良俗可言。 ㈡上訴人申請縮短保險費年期,與應繳交到期之保險費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且縱使被上訴人須同意上訴人更改保險繳費年期,則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成更改契約內容之前,上訴人亦無得按原契約內容拒繳續期保費之法律依據。 ㈢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契約,再向被上訴人為縮短繳費年期之請求。 ㈣本件雙方所訂之契約條款第二十條,係明文約定於一定條件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得申請變更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所謂「其他種類」,顧名思義,當指與原來投保之險種不同之人壽保險而言。即令保險費繳費方式之變更,亦為保險契約變更之一種。亦無法推翻依條款上訴人僅得變更其他險種之約定。 ㈤否認被上訴人曾有准其他客戶辦理變更繳費方式乙事。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繳費二十年期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上訴人翁世妹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七),上訴人邱賢照部分之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其後因知悉如變 更為繳費六年期之同種保險,將可獲得節省保費之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翁世妹可得保險費差額利益為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元,邱賢照為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由大誠經紀公司,依該保險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縮短繳費年期之更約請求。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等之更約要求,為此依上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變更為「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六年期」之保險契約等語(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本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至變更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敍明)。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因欠繳保費,經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未於寬限期間繳納,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已不發生契約變動之問題;前揭「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六年期」保險契約,業已停售;上訴人所引用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為伊之內部文件,亦屬無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變更契約僅係變更繳費年期,其適用應為伊八十五年十月編印之「縮短年期作業準則」,並非「契約轉換作業準則」,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顯屬有誤;上訴人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財政部調整計算責任準備金金率後,以致原先保險契約精算之基礎改變,而投保套利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繳費二十年期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上訴人翁世妹部分之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七),上訴人邱賢照部分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由大誠經紀公司向被上 訴人提出縮短繳費年期之更約,為被上訴人所拒。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所應繳之保費到期後,未按期繳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原審答辯(二)狀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承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邱○照、翁○妹之中興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上訴人之保全案件不全退件聯繫單、被上訴人之業務聯繫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中興保字第0五六號函、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條款第二十條、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A、B型契約條款第六條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交寄大宗單掛號函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七十三頁、第七十六條),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人於上揭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在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後,有兩種可能發展,一為回復效力: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之前,要保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給付及其他費用,使已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自清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另一為保險人終止契約: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即自保險人催告到達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起),於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給付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使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前,保險人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此觀諸前揭規定至明,換言之,保險法前揭規定,係一方面賦予要保人回復效力之權利,另一方面又為免保險契約關係久懸未決,再賦予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以求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權義之平衡,故於同條就復效及終止權為規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等語,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所修訂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雖亦規定停效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自停效日期二年內,可申請復效等語。惟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六款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明文規定二年復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即因要保人未申請復效而當然終止。顯見財政部於制定前揭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時,其本意一方面雖賦予要保人二年復效期間,另一方面規定二年復效期間一屆滿,即使保險契約當然終止,無待保險人再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增定約定當然終止之事由,自無礙保險人在二年復效期間,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行使終止權,否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因而形同具文,且該條項同時規定要保人之復效權利,及保險人之終止保險契約權,目的在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間之權義獲得平衡,如依上訴人之解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限制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終止權,將因此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上訴人主張保險人不得於二年復效期間,因要保人欠繳保險費,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繳納期限,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十九日屆至,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函催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以原審答辯(二)狀(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仍未繳納,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前揭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四頁),是上訴人既欠繳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因申請縮短前揭保險繳費年期,而無法繳交云云,惟申請縮短前揭保險繳費年期,與繳交到期之保險費,二者並無關連,且縱使上訴人依原保險契約內容繳交保險費後,申請縮短繳費年期獲被上訴人同意,亦僅發生上訴人應補繳因縮短繳費年期而須增加之保險費差額之問題,對於上訴人之權益無損,上訴人主張:拒繳保險費對於上訴人有利,且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前揭保險契約既因上訴人欠繳保險費,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縮短繳費年期之請求,自失依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請求之依據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規定之更約權云云。惟查契約之變更,依其型態有二,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一為訂定新契約代替舊契約之契約更改。無論契約之訂立與契約內容變更均須依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此乃契約之當然之法理。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之依據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更約權)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不具健康聲明書,申請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依本公司契約轉換辦法辦理)」,而「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觀諸文義及被上訴人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內容,係指與原保險契約不同種類之人壽保險契約,而種類既不同,其保險金額、條件等保險契約之內容自然不同,且依該條之規定,自非僅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係合意解除原保險契約,更訂新保險契約,為契約之更改至明。此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第十九條規定:「要保人得在本契約週年日,不需檢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得申請將本契約變更為本公司保全變更規則規範之得予變更的其他種類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本公司依前述所規範之得予變更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須對所有要保人均予適用,並不得針對個別保險契約予以限制。前項變更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對該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且變更後契約的當年度危險保額亦不得高於本契約變更當年度的危險保額。前項當年度危險保額係指變更當年度保額減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要保人行使『更約權』時,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但變更前後兩種間有解約金差額時,要保人或本公司應就差額補繳或退還之。」,亦明白規定保險契約變更為『其他種類』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是前揭更約權係指不同種類保險契約之更改,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繳費年期變更亦屬所謂險種變更,尚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依投保規定,其繳費年期分六、十、二十年期之三期別,有被上訴人之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LFB)簡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僅係就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為縮短之變更,將二十年之繳費年期,自二十年期變更為六年期,至於原保險契約之種類不變,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既系爭保險契約既未變更,則縮短繳費年期之變更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中相關部分之變更,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性質,上訴人主張:其更約有溯及效力,實係原契約之延續,核與契約更改不同,則上訴人以前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為請求縮短繳費年期之依據,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要保人有「更約權」,則本於權利與義務相對之原則,於上訴人申請更約時,被上訴人應同意之,不得拒絕云云。查契約條文之解釋,須就全文綜合為之,不得斷章取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全文為:「(更約權)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不具健康聲明書,申請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依本公司契約轉換辦法辦理)」,依其文義既謂上訴人得「申請」變更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而所謂「申請」為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且依該條文之規定,須依被上訴人之契約轉換辦法辦理,而被上訴人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內容,對於申請契約轉換之同意與否,設有多項限制,此均為被上訴人對於同意上訴人更約之保留,且轉換之其他種類之人壽保險,亦有不同之保險條件、保險之限制,須待締約雙方合意後,始得成立,顯非一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條款,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轉換辦法亦對同意要保人申請更約之請求亦多加條件限制等情,顯見上訴人申請更約,被上訴人仍保有拒絕之權,上訴人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禁止請求縮短繳費年限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無拒絕申請更約之權云云,亦非可採。何況上訴人欲變更之「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之保險商品,業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報請停止販售,並經該部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販售,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與上訴人訂立新保險契約,是上訴人之主張該六年期之保險尚屬得販售之商品而非給付不能,亦無可採。 六、依被上訴人內部文件──「縮短年期作業準則」第一條規定:「應備文件: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欲縮短繳費年期應出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變更繳費年期,被上訴人在接受要保人之申請後,即依同準則第二條之規定:「1、保險契約繳滿一年以上始可辦理。2、有下列情形,不得辦理縮短年期:a停效件、免繳保費契約,:::e特殊險種(如教育年金、祥和養老)」,對要保人之申請加以審查,如不合條件之申請均不予同意。姑不論該「縮短年期作業準則」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辦理要保人申請縮短繳費年期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一部分,並不當然拘束被上訴人,即依該「縮短年期作業準則」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縮短繳費年期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均係在同年二月間,二者相距僅有八個月而已,顯不符「縮短年期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一項須保險契約繳滿一年始可辦理之規定,並不因上訴人投保之初已繳一年保費而異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難謂與前揭規定不合。嗣後上訴人拒繳保險費,以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依同一準則第二條第二款a點之規定,停效之保險契約,在停效期間,依前揭第二條第2款a之規定,亦不可以申請辦理縮短繳費年期。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縮短繳費年期之依據誤引被上訴人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惟依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編印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第二條第2款a、第3款、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編印之第二條第三款1、第四款8均有與上揭「縮短年期作業準則」相同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縮短繳費年期之申請亦與上揭二不同時期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規定不符。總言之,無論依被上訴人之「縮短年期作業準則」或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九月間編印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縮短繳費年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之更約權,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轉換為「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之請求,其申請不論與被上訴人內部之「契約轉換作業準則」或「縮短年期作業準則」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欠繳保險費為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之縮短繳費年期之請求,自失其依據,是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繳費二十年期,上訴人翁○妹部分之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七),上訴人邱賢照部分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二 十年期」保險契約,均變更為同保險金額之「中興一一五終身壽險(B型)─六年期之保險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