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孝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第一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 桃勤公司係當時中正機場唯一地勤業者,系爭貨物係在桃勤公司管理占有階段失竊。 (二) 統帥公司雖於主提單上用印,並無受領貨物之意思。雙隆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 (三)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係桃勤公司之第一僱傭人,自應與桃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遠翔公司有撇清責任之意,其所出具之「入倉異常報告」不足採憑。 丙、被上訴人桃勤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孝,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陳○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雙隆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韓國進口積電路(INTERGRATED CIRCUIT)乙批,該貨物乃分置於一外包箱中的五個盒子內,由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來台,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聯邦快遞公司指定桃勤公司負責將貨物運交遠翔公司所屬之保稅卡車,並由遠翔公司載運至其倉庫儲存,等待交付雙隆公司。嗣由雙隆公司委託訴外人延升公司自遠翔公司處代為提貨且負責運送至雙隆公司處。詎雙隆公司於收受貨物時,發現貨物短少損失額達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佰陸拾肆元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與雙隆公司,受讓雙隆公司之貨損請求權,且亦受讓統帥公司之貨損權利,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與雙隆公司間無運送契約存在,統帥公司無何貨損權利可供讓與,伊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上開情詞置辯。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雙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雙隆公司係原證五、六空運提單之真正受貨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證五空運提單並非聯邦快遞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辯稱伊非原證五空運提單之運送人,難謂不合,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聯邦快遞公司為原證五空運提單之運送人,雙隆公司自無由依原證五請求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賠償損害,上訴人更無代位雙隆公司請求賠償之可言。至原證六固為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所簽發,但雙隆公司並非該提單之託運人或收貨人,此觀該提單之記載自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雙隆公司自無從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隆公司對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有何損失賠償請求權,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雙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賠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縱令上訴人提出雙隆公司簽發之代位求償收據,亦無從僅依之即為其有利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受讓統帥公司之貨損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聯邦快遞公司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受讓統帥公司就系爭貨損之一切權利,自有權向聯邦快遞公司主張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查其據以主張之原證六、七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一) 原證六提單之貨物業經該提單所載之「受貨人」統帥公司收訖,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有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被證一(同原證六)提單上蓋有統帥公司章可證。而統帥公司於受領貨物後,未曾對聯邦快遞公司主張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之民法六百四十八條規定,聯邦快遞公司對受貨人統帥公司之運送人責任應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原證六主張受讓統帥公司之貨損請求權(蓋統帥公司本身即無該項權利)。 (二) 原證七係由統帥公司以「託運人之代理人」名義具名,並非以受貨人自己之名義發函,是上訴人受讓者係託運人之權利,而非受貨人統帥公司之權利。原證七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 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並未主張受讓統帥公司就系爭貨損之權利,僅主張受讓或代位雙隆公司之權利請求賠償,嗣歷經多次開庭審理逾半年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主張受讓統帥公司之權利,然迄未能提出統帥公司受有損害之證明,又未能提出統帥公司以受貨人名義讓與權利之證明文件,其此一主張自乏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聯邦快遞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聯邦快遞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則謂聯邦快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交付者有選任監督之權,自應就該保管、運送、交付者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上訴人迄未主張並積極證明究係何人應負責保管、運送、交付,而於其負責保管、運送、交付中致使貨物受有損害,及聯邦快遞公司與該負責保管、運送、交付之人間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其此一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聯邦快遞公司應就桃勤公司之侵權行為,與桃勤公司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聯邦快遞公司否認與桃勤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不能積極舉證證明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其依僱傭關係請求聯邦快遞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況依後述(理由六),上訴人對桃勤公司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自更無由請求聯邦快遞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桃勤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桃勤公司負責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之地勤接駁運送業務,就系爭貨物在接駁運送途中所致之損害,亦應就該受僱接駁者之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為桃勤公司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原審原證一第七頁/原證五第五頁,即原審卷二五、七三頁)略載「這2,000 Pcs的I.C.是在飛機運送過程中或是存放在Yuan Hsiang Air Cargo Warehouse Co., Ltd.期間被偷竊的」等字樣,非但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運抵中正機場後始失竊,反足以證明失竊與桃勤公司無關;又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抵中正機場後進倉前為人所竊,其所提遠翔公司出具之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上所載異常狀況,又係以貨物『進倉點收時』所見狀況為準(原審原證六附註欄第一點參照),而該報告乃遠翔公司於貨物進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作成,縱認系爭貨物非於保稅車載運進倉期間遭竊,惟仍不應排除系爭貨物係在進倉後為人所竊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庭期時既曾表明「實務上,係於前、後手交接貨物時,出具貨物異常報告」,準此,本件果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狀所載「系爭貨物由遠翔倉儲公司接手時,已處異常狀態」屬實,則何以遠翔公司未於接收貨物(即貨物進保稅車)時即出具貨物異常報告?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桃勤公司占有管領之階段云云,尚乏依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勤公司賠償損害,自屬不合。是上訴人並無實據足可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在桃勤公司占有管領之階段,從而桃勤公司是否為中正機場之唯一地勤業者,自與本案無涉,無函查必要。 七、上訴人另主張桃勤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與聯邦快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桃勤公司否認與聯邦快遞公司就系爭貨物共同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無相繼運送之可言。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該條所稱相繼運送,實乃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基於數運送人對外係一體共同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為避免發生貨損時,運送人彼此間相互推諉以圖卸責,及為保護託運人或受貨人計,方有此一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桃勤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就系爭貨物共同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或桃勤公司單獨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桃勤公司應與聯邦快遞公司負同法第六百三十七條之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況依前揭理由三、四、五所示,上訴人不得向聯邦快遞公司請求賠償,自亦無令桃勤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