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八號抗 告 人 王忠仁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聲請人閱卷 (安靜的看、抄資料而已) ,當無妨礙他人自由之虞;亦無法造成任何緊急危難之情;更不可能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准閱卷之處分,顯然無據,應予撤銷。 ㈡法院並非任何治安機關,法官亦非治安機關人員。為了審判公正,法院沒有「絕對」之保密義務,法官得拆閱卷宗。否則法院要如何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抗告人告以要旨?民事官司首重當事人舉證,不閱卷如何舉證。秘密證人好整以暇,經過設計編造出來指控抗告人之情事;僅容抗告人於短短的二、三分鐘當庭聽法官告以所謂的要旨,從殘缺不全的要旨中指出其錯誤;並要證明此種錯誤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有欠公平。不准閱卷之處分,理由不對,應予撤銷。 ㈢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得依職權拒絕者,以有事實足認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為要件。而今裁定書並未指出任何事實足證是否有前稱行為之虞,遽然不准閱卷,理由不足,應予撤銷。 ㈣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指明「::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 (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意旨不符。」不准閱卷之處分,違反憲法;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 ,應予撤銷。 ㈤按檢肅流氓條例要保護的乃秘密證人之身分,而非保護其行為。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七條不難自明。謝坤祺是秘密證人,為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刑事卷宗之證人,其身分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證明,其秘密證人之身分已無秘密可言。再則,抗告人因謝坤祺等人之指控案件,亦獲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是謝坤祺等人之指控行為即有可議之處,其行為不值保護。不准閱卷之處分無理由,應予撤銷。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為保護檢肅流氓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法院得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選任之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即為徹底檢肅流氓、確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我國採取秘密證人制度,無論在法律上、道義上,治安機關人員均有「絕對」保密義務,僅承辦之治安法庭法官得拆閱卷宗。且依上開規定,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則雖被移送裁定人選任之律師無從閱卷,被移送裁定人之權利亦可獲得保障,無所妨礙。質言之,流氓案件卷宗之閱覽,除承辦法官外,均受限制,為憲法、法律規定,無論法院、當事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違反。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雖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權利,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使以流氓案件卷宗內證據為辯論資料,對於流氓案件卷宗之閱覽,仍應加以限制。況為確保當事人之訴權及其程序利益,法院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當事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使當事人得就卷證資料互為主張辯論,無異實現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於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地位及訴權,均無影響,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依上開憲法、法律規定精神之解釋,就以流氓案件卷宗資料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時,應予限縮,不得給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逐字逐句閱覽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之流氓案件卷宗,揆諸上開說明,於規定不合,原法院書記官處分非本案卷宗,不准閱覽,旨在限制上開流氓案件卷宗之閱覽,結論上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書記官不准閱卷之處分違反憲法及違背法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