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溶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四張選票部分(按即 鈞院卷編號一、二、三、四選票): ㈠鈞院卷編號二選票,原審以該圖記之部分已侵入被上訴人之欄位內,認定應屬無效票。然該選票大部分係圈記於上訴人欄內,雖有圈印於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相鄰候選人欄格線邊緣,但未逾越被上訴人欄格線內,復能辨別所圈選者係上訴人,依竹北市選務作業中心編印之八十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四十六頁之說明,應認屬有效票。且證人王秀如、曾嬌梅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述:該圈記明顯在界線上、並未越線,故有效。 ㈡另編號一、三、四選票,均圈記於上訴人欄內,原審以編號一、三選票上被上訴人之欄位內有明顯之指紋印、及編號四選票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認為其皆屬無效票。惟查: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為無效票。詳究其立法原意,在於選票候選人欄格內「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而為圈選,卻「故意」在選票格內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等,故該選票當然無效。前揭選票既可清楚辨識係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記於上訴人欄位內,又無所謂故意按捺指印行為,自不得將之歸無效票。退而言之,參照 鈞院另案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判決及中央選委會相關解釋,選票上雖有指紋污染,但不影響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仍應認為有效票: ⒈「法律行為或契約的解釋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又選票的認定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參照 鈞院另案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領取選票時既允許以指印領票,於領票後,因手指弄髒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之模糊指紋污染。於此情形下,倘欲視之為按指印之無效票,即應禁止以按指印領票圈選投票,否則,很難與社會價值判斷相符。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既准許以指印領票投票,則其以按指印領票後,持票至投票處圈選,因手未抹淨而留下之模糊指紋污染,如其圈選何人能辨別明確者,自應認為有效票。 ⒉再者,徒手拿紙必留下指紋,只是深、淺有別、可否以肉眼辨別不同而已,如進一步以顯微鏡審視鑑定,則均能看出指紋痕跡,故若擴張解釋,凡在選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者皆屬無效,則必須帶手套去投票,否則凡徒手去領票投票者,在選票必留有指紋,皆屬無效票,從而,台灣大小選舉之結果,皆應重新檢討,此種擴張解釋顯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原旨有違。 ⒊又中央選委會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全國最高主管、指揮、監督機關,該會就有關選罷法規定適用之疑義所為解釋,各級選委會及法院自有以之為統一標準予以參考之必要,否則各行其事自有一套認定標準,易滋事端,顯非妥適。誠如前述,本案前揭選票雖有紅印污染,但仍能明確辨識圈選何人,參照中央選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中選法字第七六0二0號、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選法字第一八三八六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解釋: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應仍屬有效票。尤其,編號四選票部分,原審以在被上訴人之上方格線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認為該票亦屬無效。惟查該張選票所沾染之「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肉眼無法辨知究竟是否為指紋。又縱認該符號係為指印,亦應認其為有效票。何況,此張選票與被上訴人第四十六開票所中有疑義之編號七選票情形相類似(皆係沾染紅印且該污染之程度又不致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原審就此相類似之情形竟認圈選上訴人之選票無效、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則為有效,其認定有效票與否之標準,顯然不一,採證有違公平之證據法則。另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可知無效票之判定,選罷法已劃分職權予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詳言之,無效票之認定,應尊重選務人員之判斷。本件選務人員將前揭選票認定為有效票,核無不當。原審違背選罷法之立法意旨,恣意推翻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屬有效票之判斷,逕將前揭輕微污染選票視為無效票,殊嫌率斷。 ㈢據上論結,前揭選票上雖有紅印,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再參照證人王秀如、曾嬌梅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時證稱:不是非常嚴重手印,故有效等語,編號一、三、四選票應為有效票,至為彰著。 二、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四張選票部分(按即編號五、六、七選票): ㈠原審認編號五選票上有明顯指紋在上訴人照片上,可辨識為指印,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十五圖例「按指印」之情形相符,故應認為無效票云云,上訴人不予爭執。 ㈡鈞院卷編號六選票,於其右側格線外尚有印文,原審以該污染係選票重疊所致,認其為有效票。經查系爭印文與被上訴人欄內之圈記並非對稱,經 鈞院親自勘驗,可知該符號顯非選票重疊所致;而倘依原審判定上訴人之編號一、三、四選票污染之標準,則本張加入紅色橢圓符號之選票亦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為無效。 ㈢鈞院卷之編號七選票上污染之情形與上訴人之編號一、三、四選票情形相類似,判斷選票有效與否之標準,應該相同。易言之,倘上訴人編號一、三、四選票歸之為無效票,則被上訴人之編號七選票亦應認為無效票,方符事理之平。 三、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內無效票部分(按即 鈞院卷編號九選票): ㈠原審以編號九選票有部分圈印能辨識為圈選被上訴人,認該選票為有效票。惟查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二十三號圖例,係以該部分印文能辨識係出於「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為前提,系爭選票雖有片斷疑似弧線之紅印顯現於被上訴人格線內,但該弧線並無圈印之橫線,可能係由指甲弧線所致,與前揭中央選委會說明之前提不符,應認為其屬無效票。 ㈡又判斷選票有效與否,應以開票時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開票時,應以當時有效製頒之「八十七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來判斷選票有效與否。經查證人王秀如、曾嬌梅業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我們是根據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須用選委會製發之圈選工具圈選,這張票上並沒有出現橫線及叉叉,所以我們才認定無效」、主任管理員王秀如並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立委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是在我們這次選舉之後,故不應適用」,顯見按開票當時之判斷依據,編號九選票應為無效票。被上訴人援引嗣後製作之不同選舉工作人員手冊作為抗辯,殊無可採。 四、其他說明:末查被上訴人之父李見河及妻弟林明洲,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竟於投票日當天意圖行賄該里里民,載運炒米粉、貢丸湯至溪洲里土地公廟投票予里民分食,並藉以約為投票予被上訴人(全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彼等以行賄妨害選舉之公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在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有疑義之各四張選票,以及十一張無效票中一張有疑義選票共九張(即 鈞院卷編號一-九號選票)之認定問題,茲分別說明之: ㈠上訴人有效票中有疑義之四張選票: ⒈編號二號選票圈記在二位候選人之間,而靠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欄位較多,但有部分已侵入被上訴人欄位內,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六圖例及說明「圈選於相鄰二組或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組或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應屬無效票」。因此原審認定為無效票,於法無違。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大部分係圈於上訴人欄內,並未侵入被上訴人格線內云云,與原審 及鈞院勘驗選票之結果該圈選確已跨越相鄰侯選人欄之格線不符,自不足採。 ⒉編號三號及編號四號選票,均圈記於上訴人欄位內,惟於被上訴人之欄位內有明顯之指紋印,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票認定之圖例無效票第十五圖例「按指印」之情形相符,故原審認為無效票,並無違誤。又本件之指紋印非常明顯,且位於被上訴人之欄位,顯非無意中造成之指紋汙染,而是有意按下指印,違反無記名及秘密投票之精神,依法應屬無效票。上訴人稱僅為指紋之汙染,並不足採。 ⒊編號一號選票,亦圈記於上訴人欄位,但在被上訴人之上方格線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因指印之指紋尚稱明顯,故原審認為該選票亦屬無效,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引之中選會函釋內容,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維護無記名、秘密投票之立法精神已不甚符合,何況依中選會函釋內容,亦指「於選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汙染選票」之情形,與本件顯然於選票候選人欄位上印有指紋印,亦有不同,故本件亦無該中選會函釋之適用。又 鈞院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亦認為「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之,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汙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因此所謂「指紋汙染」應限於非於候選人欄位內之汙染,本件前指編號第一、三、四號張選票上之指紋印,均位於候選人欄位上,依 鈞院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認為故意蓋指印,而非指紋汙染。 ㈡被上訴人有效票中有疑義之四張選票: ⒈編號八號選票(在一號欄內圈蓋二次),原審認定為有效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對此認定並未爭執。且依中選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十六、十七圖例及說明「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選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 ⒉編號七號選票圈選被上訴人,但在上訴人之照片上有紅印,惟原審審視結果該紅印上並無指紋,故僅為選票汙染,汙染結果又不致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七款,應屬有效票。此與前揭上訴人有效票有疑義之編號第一、三、四張選票內明顯有可辨識指紋印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用。⒊編號五號選票,原審認定上訴人照片上有指紋印而認定為無效票,此與前揭對上訴人有效票有疑義之編號第一、三、四張選票上之指紋印之認定標準相同。⒋編號六號選票,除於被上訴人之欄位內有圈記外,在右側格線外尚有一半印文,原審審認結果,認為係選票折疊所致,而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有無效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二十圖例及說明相符,故應屬有效票,於法並無違誤。 ㈢十一張無效票中有疑義之一張選票: 該編號九號選票在被上訴人之欄內,有部分弧形圈印,能辨識出為圈選被上訴人,原審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二十三號圖例之說明,認定為有效票,並無違誤。而該中選會有效票第二十三號圖例上之弧線亦無圈印之橫線,因此本件選票上之弧線雖無圈印之橫線,既可辨識圈選何人,顯亦足認定為有效票。 二、本件業經原審 及鈞院親自勘驗選票調查稽詳,原審判決亦符合選罷法規定,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第四屆里長選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原得有效票五一二票,上訴人原得有效票五一五票,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本次選舉有廢票有二十一張,選務人員在認定廢票時並未依規定亮票,亦有欠公允,且其中有多張廢票所圈選之位置,明顯可辨別係投給被上訴人之選票,竟被當作廢票,致開票結果以三票之差落選。本件上訴人當選,疑義仍多,顯然其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新竹縣選委會已公告上訴人當選,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選舉,第四十六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二二七張。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無效票有四張,經勘驗結果認為:第一張選票「圈記蓋在二位候選人之間,雖然在靠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這邊較多,但已有部分侵入一號(被上訴人)格線」;第二張及第三張選票「圈記在二號欄位,但一號欄位有明顯指紋印」;第四張選票「圈記在二號,但一號上方格線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均認定為無效票。而十一張無效票中,其中一張選票,「部分圈印雖顯現在一號候選人格線內,但並無印章之橫線」,而認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此均與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有間,且部分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經核算結果,本次選舉,上訴人之得票數均高於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有不實,且該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則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選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有效票五一二票,上訴人得有效票五一五票,旋經新竹縣選委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之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且不實之票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經本院調取本次選舉全部選票(包含第四十五及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之選票),並會同被上訴人李文溶及上訴人陳文慶勘驗結果認定如下: ㈠第四十五投開票所之選票經清點結果,有效票為四七六張,無效票為十張,用餘票為一六六張,被上訴人之原得票數為一八八票,而上訴人之原得票數為二八八張,與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記載之選票數相符,且兩造就此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定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結果,均不爭執,經核與選罷法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四中選法字第六0六三九號函頒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圖例」(以下稱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亦無違誤,故第四十五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一八八票,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二八八票,應堪認定。 ㈡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之選票經清點結果,有效票為五五一張,無效票為十一張,用餘票為二二七張,被上訴人之原得票數為三二四票,上訴人之原得票數為二二七張,與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記載之選票數相符,惟該投開票所之選票經勘驗結果,就被上訴人有效票中四張選票,上訴人有效票中之四張選票以及無效票中之一張選票,是否有效或無效,兩造頗有爭執,爰就前揭開票所所起出之九張有爭議之選票,即兩造爭執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有疑義之各四張選票,以及十一張無效票中一張有疑義選票共九張(即編號一-九號選票),分別經審認結果如下: 四、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四張選票部分(按即本院卷編號一、二、三、四選票): ㈠編號二選票:就上訴人之有效票有疑義之四張選票,編號二選票圈記在二位候選人之間,而靠二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欄位較多,但有部分已侵入被上訴人之欄位內,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六圖例及說明「圈選於相鄰二組或二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二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之情形相符,應屬無效票。上訴人辯稱此張選票大部分圈選於其欄位內,僅部分圈印於共用空間,並未侵入被上訴人格線內,依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四十六頁第二十三號圖例及說明所示,應屬有效票云云,惟此張選票圈記確有跨越相鄰候選人欄之格線,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依前述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及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無效票第六圖例及說明,此張選票既已跨越相鄰候選人欄之格線,應認為無效票。上訴人所稱此張選票之圈記未跨越被上訴人格線而應認為有效票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㈡另編號一、三、四選票,均圈記於上訴人欄內,原審以編號一、三選票上被上訴人之欄位內有明顯之指紋印、及編號四選票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認為其皆屬無效票。其理由無非以:選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者。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甚明,其中第五款規定乃為防止投票人利用書寫姓名或其他約定之符號而有違反無記名選舉之行為,而第七款乃為規範圈記何人無法分辨者之認定標準,故此兩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且前揭條文既係於同一條文中分別以二款列舉選票無效之認定標準,而非另立一項為補充性或解釋性之概括規定,則此兩款規定,自屬各別認定選票無效之標準,如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可認定為無效票,而毋須兩款之要件均具備,方屬無效。另依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十五圖例說明「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該圖例中圈記亦未為指印所遮蓋而無法辨識,故僅須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即應認為無效票,並不以指印污染選票導致圈選何候選人不明為必要。至於投票人於選票上所留存之指印,主觀上是否基於故意,因公職人員選舉採無記名方式為之,且選票數量眾多,實無從一一查證,而若由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各自認定投票人是否故意為之,更易滋生事端,故應以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及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為客觀標準,方能維護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此三張選票上之印記,於本院勘驗時既以肉眼即可辨識有指紋,客觀上可認有「按指印」之情形,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五款及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第十五圖例「按指印」之所示,自屬無效票等語。 惟按中選會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全國最高主管、指揮、監督機關,該會就有關選罷法規定適用之疑義有所解釋或其所函送法院轉發各級法院有關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等,各級選舉委員會及法院,自有以之為統一標準予以參考之必要,否則豈非各行其是,自有一套認定標準,顯易滋事端,即非妥適。查中選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按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是上開中選會上之釋示,即屬適當。又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院曜文速字第五一四四號函奉司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0六四三七號函轉中選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中選字第六四五六九號函檢附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種,轉發本院各民事庭,以為辦案之參考在案。核上開函釋及圖例均係公布於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第四屆里長選舉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前,而非該次選舉後,是就有關本件選舉票上有指印或其他污染之疑義,自仍應依此統一標準及解釋予以適用,始為允當。 經查上訴人辯稱依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一頁第十五說明,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固應屬無效票,然此乃係專就圈選後故意加以按明顯指印而言,如非故意按指印,而係因投票人手指沾染印色,持票時不慎輕染些微且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而對於投票人圈選何人已甚分明者,應認為有效票,此三張選票指紋僅為一小點,並不完整,或以肉眼無法辨識為指紋印,故應認為有效等語。按「法律行為或契約的解釋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又選票的認定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參照本院另案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領取選票時既允許以指印領票,於領票後,因手指弄髒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之模糊指紋污染。於此情形下,倘欲視之為按指印之無效票,即應禁止以按指印領票圈選投票,否則,很難與社會價值判斷相符。尤其,編號四選票部分,原審以在被上訴人之上方格線內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認為該票亦屬無效。惟查該張選票所沾染之「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肉眼無法辨知究竟是否為指紋。又縱認該符號係為指印,亦應認其為有效票。何況,此張選票與被上訴人第四十六開票所中有疑義之編號七選票情形相類似(皆係沾染紅印且該污染之程度又不致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原審就此相類似之情形竟認圈選上訴人之選票無效、圈選被上訴人之選票則為有效,其認定有效票與否之標準,顯然不一,採證有違公平之證據法則。 從而,本院認定前揭選票上雖有紅指印沾染,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再參照證人王秀如、曾嬌梅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時證稱:不是非常嚴重手印,故有效等語,編號一、三、四選票應為有效票。 五、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四張選票部分(按即編號五、六、七、八選票): ㈠編號八號選票(在一號欄內圈蓋二次),原審認定為有效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對此認定並未爭執。且依中選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十六、十七圖例及說明「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選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 ㈡編號七號選票圈選被上訴人,但在上訴人之照片上有紅印,惟原審審視結果該紅印上並無指紋,故僅為選票汙染,汙染結果又不致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七款,應屬有效票。上訴意旨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定為有效票。 ㈢編號六號選票,除於被上訴人之欄位內有圈記外,在右側格線外尚有一半印文,原審審認結果,認為係選票折疊所致,而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有無效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二十圖例及說明相符,故應屬有效票,於法並無違誤。 ㈣編號五號選票,原審認定上訴人照片上有指紋印而認定為無效票,兩造對此雖均不爭執,惟查編號五號選票上雖有指紋印,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再參照上開編號一、三、四選票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標準,係因投票人手指沾染印色,持票時不慎輕染些微且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而對於投票人圈選何人已甚分明者,認為有效票,本院認以相同標準判斷,編號五選票應為有效票。 六、關於第四十六投開票所內無效票部分(按即編號九選票): 原審以編號九選票有部分圈印能辨識為圈選被上訴人,認該選票為有效票。上訴人雖辯稱: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二十三號圖例,係以該部分印文能辨識係出於「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為前提,系爭選票雖有片斷疑似弧線之紅印顯現於被上訴人格線內,但該弧線並無圈印之橫線,可能係由指甲弧線所致,與前揭中央選委會說明之前提不符,應認為其屬無效票。又判斷選票有效與否,應以開票時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開票時,應以當時有效製頒之「八十七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來判斷選票有效與否。經查證人王秀如、曾嬌梅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我們是根據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須用選委會製發之圈選工具圈選,這張票上並沒有出現橫線及叉叉,所以我們才認定無效」、主任管理員王秀如並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立委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是在我們這次選舉之後,故不應適用」,顯見按開票當時之判斷依據,編號九選票應為無效票。被上訴人援引嗣後製作之不同選舉工作人員手冊作為抗辯,殊無可採云云。 惟按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及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係因選罷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無效票之抽象標準,於實務上適用時因認定不易,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新竹縣竹北市選務作業中心分別製訂,俾使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時有所依循,均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又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全國最高主管機關,各級地方政府之選舉委員會雖可依職權制訂圖例,惟不可與該會所頒布之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相牴觸。依前揭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二十三號圖例之說明為:「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縱僅部分印出,仍能辨識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有效票認定圖例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號圖例之說明亦同。僅中央選委會選票認定圖例第二十三號圖例明確指出僅印出部分弧線而未印出橫線者仍為有效票,而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圖例有效票第二十一號及第二十二號除印出部分弧線外均有橫線之印出,依前述行政命令適用原則,如兩者相牴觸者,自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圖例為準,況竹北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就此種情形亦未明確指為無效票。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該編號九號選票既有部分圈印印出於被上訴人之欄位,且可認為係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上訴人空言辯稱係指甲弧線所致,與本院勘驗結果既然不符,自非可採。)能辨識出為圈選被上訴人,自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第二十三號圖例之說明,認定為有效票,並無違誤。而該中選會有效票第二十三號圖例上之弧線亦無圈印之橫線,因此本件選票上之弧線雖無圈印之橫線,既可辨識圈選何人,顯亦足認定為有效票。因本件原選務人員既於開票時已就上開九張選票為有效或無效之判斷認定,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根據前開函示內容及圖例予以審查認定,本院傳訊之證人即主任管理員王秀如及主任監察員曾嬌梅所為之證言,僅得供參考而已。證人之證詞既與中央選委會圖例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依據前述認定,第四十六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三二五票(324+1=325),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二二六票(227-1=226),應堪認定。前開選票認定結果,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總數應為五一三票(即188+325=513);而上訴人之有效票總數則為五一四票(即288+226=514)。八、綜據前述,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第四屆里長選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原得有效票五一二票,上訴人原得有效票五一五票,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依本件經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有效票為五一三票,上訴人得有效票五一四票,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高,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上訴人當選無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選舉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