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上 訴 人 楊恭毅 訴訟代理人 楊丕成 楊吳淑華 洪貴參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英珊 被 上訴人 王鈞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六五六、門牌台北市○○區○○路三四號(舊門牌為同路四十二號)房屋係伊所有,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十二.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六.九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母親王李蓮溪出資在伊所有上開克強路三四號房屋附屬圍牆內空地上擴建之增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美幼幼稚園僅係該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非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竟執其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美幼幼稚園(下稱美幼幼稚園)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美幼幼稚園拆除系爭建物,已嚴重侵害伊權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建商即訴外人欣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協公司)、王衍防、楊恭聰等人,佔用伊所有同上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砌造後售予王李蓮溪,再由王李蓮溪轉售美幼幼稚園,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與臺北市○○路三四號房屋之外牆間,僅以數根鉚釘支撐,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克強路三四號房屋結構上無不可分離之情形,加以拆除,毫不損及三四號房屋,非屬三四號房屋之附合物或擴建物;且系爭建物與三四號房屋均有出入門,並非同一出入口,足證系爭建物係獨立物,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況系爭建物已被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為應依法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權利,自無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外有圍牆,上有遮雨棚之建物,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為外有圍牆,內有平台之地上物,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六.九平方公尺,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訴請訴外人美幼幼稚園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零四.四二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四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一百一十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上開判決影本、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四○、四一、一一八─一四三頁,本院卷五四─五七、一三二─一三九、一四三─一四五、一九○頁),復經調閱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四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茲兩造所爭執者,即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查: ㈠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系爭建物A部分,面積一○四.四二平方公尺,係外有圍牆,上有石棉瓦之遮雨棚,B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為外有圍牆,內有平台之地上物,A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三四號(舊門牌為同路四十二號)房屋外牆與圍牆間以石棉瓦搭蓋之遮雨棚,而此遮雨棚與三四號房屋側面之外牆間,係以數根鉚釘為支撐,如予拆除,不會損及三四號房屋之結構;而B部分係上訴人所有四六地號土地平台上面對克強路之圍牆,均與三四號房屋之結構無不可分離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十九幀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二○—一二一、一三○—一三九、五四─五七、一四四、一四五頁,原審卷一三頁)。又A部分圍牆設有對外出入之牆門(面對公園),而面對克強路之B部分圍牆則是牆、門兼用,原供美幼幼稚園車輛進出,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1、4及上證十一照片2、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四四—一四五、一九○頁),與克強路三四房屋出入口並非同一(見本院卷一四三頁照片3)。嗣B部分圍牆於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經改造成上訴人提出之照片5-1、5-2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一四四頁),即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惟該出入口即B部分,係以鐵架及鐵絲網、鐵門築成之圍牆,而三四號房屋面對克強路,除該同一出入口外,另有獨立之出入門,則於A、B部分拆除後,不致影響三四號房屋之出入,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五四、一三二─一三六、一四四頁),故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A、B部分與三四號房屋並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不因而成為三四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四號房屋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A、B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蓋,為其所自承,則其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不合。 五、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美幼幼稚園間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以附合取得系爭A、B建物所有權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經勘驗後,以系爭建物究屬被上訴人或其母王李蓮溪所有,並不明確,而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或其母王李蓮溪,而駁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美幼幼稚園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影本三件可據(見原審卷四六—四七、四九—五○、本院卷一○六—一○七頁)。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涉及執行當事人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於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二者性質有異,雖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異議事由與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