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三號抗告人 邱旭斌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陽文瑜律師,原受僱於許朝財律師事務所,但陽文瑜律師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離職,八十八年元月遷移事務所至桃園市縣○路三三二號四樓,原審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逕向許朝財律師事務所送達予陽文瑜律師,並未經許朝財律師事務所轉交,嗣經訴訟代理人袁健峰律師於同年九月八日重行至原審法院收受判決後,隨即於九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袁健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已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該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即袁健峰律師再委任陽文瑜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對其代理權亦未加限制,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0頁),故而陽文瑜律師即有代袁健峰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至明。抗告人雖主張陽文瑜律師雖原在設於桃園市○○路一二0五號四樓之七之許朝財律師事務所服務,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已離職,嗣於八十八年元月遷移至桃園市縣○路三二二號四樓云云,並提出許朝財律師及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證明書為證。惟遍查原審全卷,陽文瑜律師自受委任起,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後多次親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有筆錄及報到單載明在卷可稽,詎其均未有遷移事務所、應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陳報,且原法院於抗告人主張陽文瑜律師已遷所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送達答辯狀繕本,亦係向委任狀所載(原審卷五十頁)陽文瑜律師設於桃園市○○路一二0五號四樓之七送達(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再開辯論裁定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向陽文瑜律師設於桃園市○○路一二0五號四樓之七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甚且陽文瑜律師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顯見其已於上址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要毋庸疑。倘陽文瑜律師果已遷所,自應為變更送達處所之陳報,但陽文瑜律師不僅未陳報,且仍又在原址收受送達,並到庭辯論,足證桃園市○○路一二0五號係陽文瑜律師之送達處所無訛,抗告人嗣後主張陽文瑜律師已遷所云云,不足採信。因此桃園市○○路一二0五號四樓既是陽文瑜律師之送達地址。是則原審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復依上開地址向陽文瑜律師送達,應屬合法。則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二十日不變期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