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雪霞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 蔡正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森娜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雪霞部分(下稱上訴人):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侵害行為之存在與所受損害之程度,始終不能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郎煒曾有通姦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所取得之間接證據,惟此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㈢郎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白無法逕為認定上訴人有通姦事實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有一袋衣物遺留於郎煒租住處,然此等衣物全係因郎煒藉詞還款騙上訴人前往其租住處後,上訴人為逃避其非禮,而將當時隨手攜帶之衣物遺留於該處。 ㈤縱認上訴人有所謂通姦之行為,法院亦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判定適切之慰撫金數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經濟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經(83)海合○九○八六五號函、郎煒矛盾證詞對照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檢勇辰八十六偵二三一七○字第五九三七號函及病歷紀錄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森娜部分(下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姦情被發覺後,主動找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一千五百萬元損害賠償之意圖。 ㈡郎煒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記事本,乃應刑事庭法官詢問時幫助回復記憶,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所述上訴人身體特徵,其中左右之分應視角度而定,胸部(按應係指乳部)是否下垂涉及主觀認知,鼠蹊部即下腹部等,均屬陳述方式而生之差異,不能據此否定郎煒證言之可信。 ㈢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已不爭執持有郎煒租住處之租賃契約,又該租住處放置有上訴人之衣物、稅單及照片等物品,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 ㈣依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函覆台北地院之病歷資料,證明上訴人係看夜間門診,如其與郎煒僅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豈有陰道流血之婦女隱疾,而允由郎煒陪同前往看診之理。 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所撿拾體毛送請鑑定後,竟在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前剃光下體體毛,益見其心虛湮滅證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病歷資料及經濟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海合○九○八六五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二號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全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郎煒係有配偶之人,仍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台北市不詳名稱之賓館及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二九號五樓之一租住處,連續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被上訴人所察覺,循線至上址二人租住處,始知上情。而被上訴人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每月平均收入約十一萬餘元,與郎煒結婚多年,惟仍無子女,郎煒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寄託,本件發生之前,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尚稱幸福,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機會,與郎煒相姦達半年之久,當被上訴人發覺後,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串演仙人跳」,蓄意將通姦與借款二事糾葛在一起,企圖推卸其通姦之責。郎煒於本件刑事訴訟偵查中指述上訴人身體特徵,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大致相符,及郎煒之社會地位不低,其在刑事訴訟偵審中所為與上訴人相姦之自白,應屬事實,又其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記事本,乃係應法官詢問時幫助回復記憶,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又持有郎煒前開租住處之租賃契約,又依上訴人「病歷紀錄」之記載,上訴人係因「接觸流血」等情節,足證上訴人與郎煒間確有親密關係。上訴人屢以報載被上訴人負債一事藉題發揮,一再破壞被上訴人名譽,加重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上訴人資力甚豐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侵害行為之存在與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始終不能盡其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審理中郎煒雖自白與上訴人通姦,並提出記事本為證,然該自白在內容上欠缺合理性,實不足取,且郎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自白無法逕為認定上訴人有通姦事實之證據;又記事本所記載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有一袋衣物遺留於郎煒租住處,然此等衣物全係因郎煒藉詞還款騙上訴人前往郎煒租住處後,上訴人為逃避其非禮,而將當時隨手攜帶之衣物遺留於該處;況縱認上訴人有所謂通姦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與其夫郎煒之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職業為代書,收入微薄,法院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判定適切之慰撫金數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夫郎煒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地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與其夫郎煒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二九號五樓之一租住處及台北市賓館等地,相姦多次等情,並舉郎煒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故郎煒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於民事訴訟程序上,郎煒所為之上開證詞仍為合法之證據方法,亦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減弱,上訴人以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關於「共同被告自白」之相關判例為據,並以被上訴人於郎煒坦承通姦後撤回對郎煒之告訴為由,遽指郎煒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不足採信,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未具體指明郎煒何以因其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份而有不實之證詞,上訴人徒以此為抗辯,實不足取。且查: ①證人郎煒於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分手之時,我有告訴她(即上訴人),到法院我會坦白講,因為我不想牽累別人作偽證‥‥」、「(上訴人)腹部有三、四條橫的紋,屁股上有一顆痣,比指甲小一點,顏色是在咖啡及黑色中間,位置如果我沒記錯應該在右邊」、「她(指上訴人)的胸部比較下垂,比一般女人都較下垂」、「(她的痣)反正就是(在)兩邊,我沒有仔細看過‥‥」等語(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背面及同卷第一四○頁,即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三頁),雖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李女(即上訴人)左臀部有一紅色斑點,上有傷口,左大腿處有約一公分大的黑痣,腹部有直的妊娠紋,靠鼠蹊部有三條橫紋,胸部無明顯下垂」(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即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稍有出入,然胸部是否下垂,純屬個人之主觀感受,惟上訴人下腹部接近鼠蹊部位置確有三條橫紋,衡諸常情,若非郎煒曾親見上訴人裸露之身體,應無法明確指明上訴人身體有此等特徵。 ②郎煒曾於八十六年間,多次陪同上訴人赴婦產科及德安接骨所看診,並代填初診基本資料表等情,業據郎煒於刑事訴訟偵查時供稱:「‥‥她(即上訴人)尿道炎,我還帶她去公保第一門診看婦科」(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即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嗣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復供稱:「‥‥我曾陪她去看過婦產科,我並陪她找連文彬醫師看胃腸病一次,八十六年五月她腳摔傷,我曾陪她去看中醫十幾次‥‥我陪她去中醫德安接骨所」(見台北地院刑事卷第九三、九四頁,即被上訴人答辯補充狀所附證物附件十二),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中央健診中心)「李雪霞初診基本資料表」可稽(見台北地院刑事卷第二○二頁背面),而證人即德安接骨所負責人許賜爐亦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至伊處看過病,因腳扭到,有時自己來,有時由郎煒陪同來二、三次,共來五、六次等語(見台北地院刑事卷第二三六頁背面),即上訴人對證人許賜爐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爭執,再依中央健診中心覆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之記載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點狀出血至婦科就診,且上訴人對郎煒曾陪同其赴婦產科看診及代填病歷基本資料亦不爭執。益證上訴人與郎煒間關係曖昧,否則,郎煒豈會多次陪同上訴人前往醫院或接骨所看診,甚至上訴人更允由郎煒陪同其前往涉及婦女隱私之婦產科掛號及看診之理。③被上訴人於郎煒前開租住處撿取數根體毛,在未送請鑑定前,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開偵查庭前,將下體體毛全部剃光(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一頁),上訴人若非心虛,何須有此舉止。 ④上訴人復自認前開郎煒租住處有其所有一袋衣物,雖抗辯全係因郎煒藉詞還款,騙伊前往其租住處,伊為逃避其非禮,而將當時隨手攜帶之衣物遺留於該處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認其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已顯與常情有悖,且在刑事訴訟中,就該衣物,先是在偵查中辯稱係更改之衣服(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繼改稱要拿去洗衣店洗(同上卷第六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那天買的衣服(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二頁背面),其前後辯解尤屬不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雖證人即郎煒租住處房屋之出租人鄭秋松於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租給郎煒,印象中係郎煒一人,去收房租時,都只見郎煒一人,未見過上訴人(見台北地院刑事卷第二一三頁正面),惟查上訴人既係利用該租住處與有配偶之郎煒相姦,恐人發覺張揚,自必隱密並提防他人發覺,則該證人於前往收取租金時,未見過上訴人,乃極其合乎情理之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自明。而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修正實施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復為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郎煒相姦,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雖其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上說明,仍有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爰斟酌上訴人明知郎煒與被上訴人結婚多年,仍與之相姦,復於被上訴人發覺後,竟向被上訴人服務之法務部調查局陳訴,致加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係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職司肅貪工作,於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而上訴人為土地代書,經營甲級營造及各種融資放款,資力頗豐,亦有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及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八頁),再經斟酌本件通姦期間長達半年,對被上訴人家庭關係之破壞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