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上 訴 人 邱東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蔚青 楊仕正 葉柳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翰陞(即陳俊華) 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翰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非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此部份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所確定。 ⒈緣被上訴人陳翰陞原係中北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決議選任上訴人、邱富鴻及邱法明為董事,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等字;另又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偽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選任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等字。再將此兩偽造會議事錄,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存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重新繕打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印於其上,再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致使外界及廠商誤認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紛紛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致上訴人為訟累達數十件以上。 ⒉查本案被上訴人就前揭「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為之偽造文書罪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原為中北公司總經理,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時,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此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當時股東名冊,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㈡第八頁已有所陳明)即可證明。又前述事實,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中北公司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曾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等為陷害上訴人背負公司龐大債務,故意將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日期,往後登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並趁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日間,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股東邱秀卿、邱秀杏名下之股份,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俾使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認上訴人當時已具股東身分,並誤認該公司已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審查通過公司之變更登記,達成使原董事長邱嘉宗(即邱富鴻)得丟掉「燙手山芋」,讓上訴人成為「代罪羔羊」之目的。⑵此外,上訴人會代理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完全係遭被上訴人及邱富鴻等之設計,邱富鴻先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理其職務,再由被上訴人依前揭手段,暗中變更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讓上訴人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成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公司實際仍由被上訴人與邱富鴻等操控,此由被上訴人離職數月後,竟可擔任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主席,而嗣後中北公司停業之申請人,竟為名義上已非公司負責人之邱富鴻可證;反之,上訴人雖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各情竟毫無所悉。試問:①若上訴人為中北公司股東,則八十八年召開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為何未獲通知?(查中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辦理解散登記資料可證)②若上訴人果為公司董事長,為何前開臨時股東會非由上訴人主持?③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為何中北公司停業之申請未由上訴人提出?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事實,均可證明上訴人絕非中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開始只是基於好心,暫時代理簽署部分公司傳票及文件,對於公司之財務與經營,始終毫無置喙餘地,此由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附之兩張支票,顯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當時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者,仍為「董事長邱嘉宗」及「總經理陳俊華(即被上訴人)」亦可證。 ⒊復據被上訴人於前答辯狀所辯:⑴被上訴人辯稱謂上訴人既承認公司遷址乙事,惟不承認授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邱嘉宗共謀偽刻上訴人印章,據以偽造中北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與董事會紀錄,進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證物,誣指上訴人授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證物,其所證之事實,乃中北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遷址之變更登記(此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辦三字第六四三五五九號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辦理中北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前揭判決並認「不能據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辯詞及所提證物,驟以認定告訴人(即上訴人)就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行為有所指示。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辯解真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因此,被上訴人此時復以相同理由強詞狡辯,自無可採。⑵被上訴人辯稱謂上訴人為規避責任,事後在會計傳票上補簽代字,以圖隱藏出任董事長之事實云云。惟查,如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始終係因基於好意,以邱嘉宗之代理人身分,協助處理中北公司形式上的傳票、文件,自始未曾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既然從未實際擔任董事長,又何來規避責任?被上訴人所辯,顯係企圖模糊焦點、掩蓋事實真相,實屬無稽。有關「茂代」字樣,係上訴人誤中被上訴人及邱嘉宗所設圈套之結果,其兩人指使會計呂靜雯拿一疊傳票,要求上訴人簽名,其中夾帶該張已辦妥變更登記收據之傳票,企圖魚目混珠,上訴人一時不察,以為係一般商業傳票,才於其上簽署「茂代」字樣。試問,若上訴人係為規避責任,何須在傳票上簽署「茂代」字樣後,再大費周章的為自己辯解?為何不以其他方式,事先規避簽名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漏洞百出,且完全不合常理,根本不足採信。⑶被上訴人辯稱謂上訴人參加股東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召集股東經營會議均有上訴人之子邱法義及股東、員工證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即使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也從未同意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僅暫時代理邱嘉宗在轉帳傳票上簽名,因此上訴人不僅客觀上與中北公司毫無委任關係(已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主觀上亦始終以代理職務之身分,處理中北公司前述形式上的事務,平日並未支領薪水,僅曾受有代理勞務之報酬,此由上訴人於「僑森公司」之考勤表,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上訴人確實在「僑森公司」上班,並無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屢次以其偽造上訴人印章、中北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據以變更上訴人為中北公司董事長,以及上訴人平日代理邱嘉宗職務,在中北公司員工主觀上造成之「假象」,企圖混淆事實,掩飾真相之用意甚為明顯。 ㈡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共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⒈查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而非被害人之認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應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偽造中北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再將偽造之議事錄,連同邱嘉宗及邱法明原先留存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重新繕打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印於其上,再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致使外界及廠商產生誤認,紛紛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致上訴人無端身涉訟累,前後達數十件以上,造成上訴人為此付出心力、時間甚鉅,平日生活備感憂煩困擾,又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因遭誤認為中北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而判刑六個月,可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何等慘重!此外,因中北公司財務困窘,亦導致外界誤認上訴人信用不佳,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甚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無論是在地檢署偵查庭,或是在地方法院刑事庭上,所有證人包括股東邱居亮、章邱秀卿、邱嘉隆、邱秀杏、公司員工、總經理許來發、會計呂靜雯,甚至上訴人之大兒子邱法義均作證上訴人不但是中北公司股東,並且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上接任董事長職務,隨後即執行董事長職權。另由刑事判決書所附資料,諸如公司薪資清冊、會議記錄、會計傳票、郵局存證信函,以及上訴人與育俊公司間之民、刑事判決,均明確指出上訴人確實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執行公司營運工作、支領酬勞。 ㈡上訴人為規避責任,一再辯稱他是接受邱嘉宗之委託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此舉完全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並無規定非股東可代理董事長之法條,上訴人之董事長任命係經合法股東會議推舉產生,且實際執行其職權,此由卷內所附之會議記錄等各項文件即可證實。 ㈢中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辦理,係在上訴人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後,又經上訴人親自向會計簽領費用,由支付憑證之內容,可清楚看出變更登記不但由上訴人授意,且專案處理,上訴人辯稱其簽准費用支出是會計魚目混珠下被矇騙而核准,完全是隱瞞事實。又有關「支付董事長7∕7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計兩次,第一次為變更負責人,第二次為遷址,此可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案中查證即得。上訴人既然承認遷址一事,惟不承認授意辦理變更負責人,顯然前後矛盾,因為遷址變更登記仍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而上訴人為規避負責人之責任,更在會計傳票上於事後補簽「代」字,以圖隱藏出任董事長之事實,惟從其「代」與「茂」字跡之墨水顏色不一致,即可證明上訴人自始就扭曲事實。 ㈣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陷害他,意圖讓他背負中北公司之債務,惟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為卸免責任,以變更負責人違反法令為由,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來規避應負之責。該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更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選任為中北公司董事長後,確實執掌中北公司董事長職權,而與中北公司之總經理共同實際負責中北公司對外之一切經營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與中北公司連帶給付育俊公司貨款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其並未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非實話。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親屬,亦無仇恨,何來陷害他?上訴人純為規避經營上的責任,精心策劃,意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一方面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另一方面則意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來達其藉機取得不當利益之企圖。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會計憑證二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件、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大會會議記錄、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支出傳票、證明單、收據、經濟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七號陳翰陞偽造文書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上訴人未同意接任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決議選任上訴人、邱富鴻及邱法明為董事,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等字;繼又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選任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等字,再將上開二份偽造之會議事錄,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存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重新繕打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印於其上,再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上開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使外界及廠商誤認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紛紛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致上訴人為訟累達數十件以上,不僅造成上訴人為此付出心力、時間甚鉅,平日生活備感憂煩困擾,且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並執行董事長職權及支領薪資,有該公司股東、員工等多人可證;而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上訴人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所辦理,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經上訴人親自向會計簽領費用,可清楚看出變更登記不但由上訴人授意,且專案處理,上訴人辯稱其簽准費用支出是會計魚目混珠下被矇騙而核准,完全是隱瞞事實;又上訴人為規避負責人之責任,雖在公司會計傳票上於事後補簽「代」字,以圖隱藏出任董事長之事實,惟從其「代」與「茂」字跡之墨水顏色不一致,即可證明上訴人自始就扭曲事實,本件上訴人純為規避經營上的責任,精心策劃,意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一方面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另一方面則意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來達其藉機取得不當利益之企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中北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出席股東計二十一人(即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決議選任上訴人、邱富鴻及邱法明為董事,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等字;繼又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三人全體出席,紀錄邱法明,選任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等字,再將上開二份偽造之會議事錄,連同邱富鴻及邱法明原先留存公司內之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佑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重新繕打後,再於同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併同上開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已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七號陳翰陞偽造文書案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共五宗)核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中,僅係同意暫時代理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未同意接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乃被上訴人竟以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致使外界及廠商有所誤認而紛紛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致上訴人為訟累達數十件以上,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甚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中同意擔任中北公司之董事長,並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五、經查: ㈠上訴人曾以其三位子女邱法義、邱鉦淞及邱法明名義為中北公司之股東,而在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嗣經到場之股東決議通過選任上訴人、邱富鴻(原名邱嘉宗)及邱法明(即上訴人之子,是時在中國大陸)三人擔任董事,邱嘉隆擔任監察人,而於同日之董事會議,基於上訴人具有經營製鞋經驗,並經上訴人同意,遂推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邱法義於偵查庭中證稱:伊父親是以伊、邱鉦淞及邱法明的名義參加中北鞋業公司為股東(偵查卷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證人邱嘉棟、邱嘉助、邱居亮證稱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鞋業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選任邱東茂(即上訴人)為董事長,邱東茂有到場並同意當董事長,之後並以董事長之身分處理中北公司之業務,八十八年八月底在中北公司開股東會時,邱東茂有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已惡化不願再背負公司之責任等語(偵查卷一二五頁正背面);證人邱秀杏、章邱秀卿、邱富鴻證稱略為: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有說由邱東茂擔任董事長,且邱東茂也答應出任董事長,所以將中北塗料的股份轉給邱東茂,因為當時將中北塗料公司在中北公司之股份登記在章邱秀卿的名下,邱秀杏名下之五百股也是中北塗料所有,且邱東茂曾談及邱秀杏、章邱秀卿名下屬於中北塗料公司所有股份,因為選邱東茂為董事長而轉入其名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邱東茂有執行中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也領了二個月之薪水,且在相關報表上也均有他簽名等語(偵查卷二一、二二、九九、一○一、一二六頁);證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任職)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我已經在那邊任職,有參加他們的股東會議。當場有推舉邱東茂(即上訴人)為董事長,因邱東茂有鞋業方面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邱東茂是長輩,大家推舉他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邱東茂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邱東茂被推選為董事長,公司內部文件都有經過他簽名,有何意見?)這是邱東茂簽的。」(刑事一審卷八一、八二頁);證人即中北公司會計呂靜雯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當時公司有人事佈達全體員工都參加,當時許來發當主席,邱東茂、邱嘉宗均有在場,由許來發宣佈邱東茂榮升為董事長,當時邱東茂本人跟員工說跟他一起打拼,好好整頓公司,佈達人事時均沒有說邱東茂是代理,之後公司的傳票上他均有簽名,另薪資、公司財務他均有經手,且也蓋帳款之支票等語(偵查卷二四八、二四九頁)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該日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公司人事佈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九號卷宗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四八頁),參以偵查卷附之中北公司貨款單、薪資明細表、內部聯絡函、應付帳款(票據)明細總表、預付流動資金攤還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轉帳傳票等文件,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中北公司會計憑證二本,均有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核可之簽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並實際執行董事長職權乙情,應屬實在。雖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僅係勉強同意暫時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而已,並非同意接任董事長,且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時,並不具有中北公司股東之身分,不能被選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亦認伊與中北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伊在公司相關會計傳票上亦均簽署「茂代」字樣,足證其係以代理之身分處理中北公司業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七月份會計憑證正本二件所示(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上訴人固係在相關現金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核准欄中,簽載「茂代」字樣,然其中多件「茂」、「代」二字墨色竟不相同,顯非同時書立,經本院當庭提示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說明(本院卷八九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傳票中之「代」字乃上訴人事後補簽,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另訴主張確認伊與中北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惟此僅就中北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是否以董事長身分實際參與中北公司之營運者無關,均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另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填載申請書,並同委請訴外人佑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寶繕打之制式「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中北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中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辦理,係在上訴人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而辦理,且完成變更登記後,並經上訴人親自向會計簽領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無單據證明單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三六、一三七頁)。其中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之一係記載「六二四九其他營業費用」,摘要欄記載「支付邱董事長7/7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另一會計科目記載「六二○四旅費」,摘要欄記載「支付邱董事長7/7油資」;無單據證明單記載「支付邱董事長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變更二次13002x2=2600 ,油資費500x2=100,共3600」,該二紙單據之核准欄中並均有上訴人之簽字,足見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後並以自己名義具領油費及規費。雖上訴人辯稱:該次變更登記係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遷址」之變更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辦理中北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辦三字第六四三五五九號函及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七二、七三頁),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以「不能據上證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等行為有所指示」,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為共同行為人之事實在案,且該單據係被上訴人指使會計呂靜雯拿一疊傳票,其中夾帶該已辦妥變更登記之傳票,要求伊簽名,企圖魚目混珠,伊一時不察,才於其上簽署「茂代」字樣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徒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結果為據,遽謂被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而辦理前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已有未合。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五六一六九○號函附申請書所示(本院卷一三九頁),中北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該廳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建三字第一八八一七九號受理,有收文戳章可憑,核與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七四六七四○號函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一六八頁)所載收文文號為一八八一七九號相符,且該收據與前述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相較,繳款人、收入科目及代號均無不同,繳款總額亦同為一千三百元,合計為二千六百元,與上揭現金支出傳票、無單據證明單所載內容亦屬相符等情,顯見中北公司係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七月七日辦理公司遷址登記,為期作業簡省,遂僅以「支付邱董事長7∕7變更公司負責人費用」之會計科目登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灼然甚明。至上訴人指稱伊係一時失察始於上開傳票簽名,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既實際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在前,復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在後,則被上訴人所為偽造「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申辦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