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上 訴 人 周敏雄 周厚全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進塗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添福 兼訴訟代理人 吳石松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敏熱、周許玉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街第九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進行拍賣中。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新竹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經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周敏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周敏財及共有人全體,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先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其對於系爭房屋自無使用利益可言,且被上訴人理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何來損害可言,上訴人雖不主張以該對於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債權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債權抵銷,惟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損害,顯有違誤,是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敏財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之上,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經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嗣後新竹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周敏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周敏財及共有人全體,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三七頁),且經原法院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茲詳析如后: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共有之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房屋自無使用利益可言,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得各別行使其權利,房屋縱屬無權占用土地,亦無礙於房屋為獨立之財產,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自可享有使用之利益,至於上訴人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身為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得向房屋所有人請求賠償,兩者並無衝突,除非上訴人以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否則訴外人周敏財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縱取得勝訴判決,命拆屋還地並不當然解免給付損害金債務,顯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之事由,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訴外人周敏財取得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判決後始發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賠償時,即可提出該項抗辯,其並未提出,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上訴人嗣後始提出該事由,亦與前開異議之訴原因發生時期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按民事經確定終局判決者,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之規定聲明不服外,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觀該條文義自明。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上訴人自不能以任何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違法而否定其效力。 四、綜上,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違法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添福、吳石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