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張敬平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俞 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新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報上刊登廣告欲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路二一八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後即有一自稱為「邱漢培代書」之男子與伊接洽代售事宜,並稱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抵押金額過低不易賣出好價錢,其與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及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人員熟識,可代為介紹,並為伊規劃要分別向富邦商銀及上海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伊信以為真,遂在「邱漢培代書」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富邦商銀中山分行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交付該分行授信部職員即上訴人張敬平,委由張敬平處理抵押權設定及撥款手續。 ⑵詎張敬平竟於當天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將伊所交付之權狀、存摺、印章悉數交予「邱漢培代書」,事後亦未告知伊,嗣同年二月一日,「邱漢培代書」與伊聯絡,表示上海銀行之七十萬元貸款已獲撥款,請伊將款項匯到在富邦商銀新開立之戶頭,伊不疑有他,完成匯款後,該七十萬元隨即遭「邱漢培代書」盜領。 ⑶張敬平身為銀行授信部職員,對於客戶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當具專業知識,其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且具重要性之權狀、存摺、印章交予他人,致伊七十萬元貸款遭盜領,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業務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張敬平為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之授信部職員,因執行業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富邦商銀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⑴被上訴人由「邱漢培代書」數度陪同赴富邦商銀中山分行洽商貸款相關事宜及辦理開戶手續,被上訴人表示如無法聯絡其本人時,全權委任「邱漢培代書」辦理後續事宜,且希望在農曆春節前順利撥貸,故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先留存於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以利作業。嗣因本件貸款案未獲批准,張敬平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回上開文件,因無法連絡到被上訴人本人,轉而通知其代理人「邱漢培代書」,邱代書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富邦商銀中山分行取回上開文件,張敬平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且張敬平已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所示,儘速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存摺等,並未違反財政部上函之規定,自不能以張敬平受被上訴人之託暫時保管存摺等,即認定張敬平應負過失責任。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領取七十萬元時,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卻載有「取款密碼『八七三五』」,縱該款項由「邱漢培代書」所領取,惟被上訴人既將其取款密碼告知「邱漢培代書」,則邱代書領取之行為,顯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否則如何得知取款密碼?故張敬平縱將存摺及印章交邱代書,亦難認須就系爭七十萬元之款項遭冒領結果,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⑶張敬平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逕將存摺及權狀交「邱漢培代書」,惟當時被上訴人之存摺內僅有五百元,其結果僅會造成五百元之存款遭冒領而已,倘嗣後未因「邱漢培代書」之另一詐術影響,被上訴人在上海銀行所增貸之七十萬元款項亦不致遭人提領,則張敬平交付存摺及權狀予邱代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存款遭提領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促使上訴人等注意其與「邱漢培代書」完全無關,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又富邦商銀對其職員即張敬平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之存款遭「邱漢培代書」提領,其僅能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報上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在邱漢培代書陪同下,至富邦商銀中山分行洽商抵押貸款相關事宜及辦理開戶手續,並於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交該分行授信部職員張敬平,張敬平於二十八日下午將上開權狀、印章、存摺等資料交邱漢培代書,嗣同年二月一日,邱漢培代書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上海銀行之七十萬元貸款已獲撥款,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在富邦商銀新開立之戶頭,被上訴人於當日完成匯款後,該七十萬元隨即被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登報明細表、廣告收據、土地登記謄本、邱代書所留電話紙條、開戶申請書、上海銀行放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二○頁、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責?茲綜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敬平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且具重要性之權狀、存摺、印章交予他人,致系爭七十萬元遭盜領,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業務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敬平為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之授信部職員,因執行業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富邦商銀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等辯稱: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富邦商銀中山分行之存款遭「邱漢培代書」提領,其僅能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而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客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員工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則客戶如主張其存款被他人所冒領者,則該客戶僅能依寄託關係向銀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而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銀行及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敬平之過失,將伊所有之權狀、存摺、印章交予他人,致系爭七十萬元遭盜領等語,張敬平則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邱漢培代書」全權處理抵押貸款相關事宜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敬平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等所提被上訴人之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其上亦未載有授權他人代辦字句,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或授權邱漢培代書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是張敬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或授權邱代書領取存摺及印章即明。 ㈣再者,提領系爭七十萬元款項,除需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外,尚需有取款密碼,始可提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富邦商銀辦理開戶時,曾選擇「全行收付。以『八七三五』為取款密碼」(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之申請書暨約定書)。按銀行之所以要求存戶設置密碼之目的,在防止即使存摺、印章遺失,仍可藉取款密碼之設定防止他人持存戶之存摺、印章冒領客戶之存款,故提領存款「存摺、印章、取款密碼」三者缺一不可,系爭七十萬元款項,如領款時未鍵入被上訴人之取款密碼,即無從領款,此密碼如被上訴人未告知他人,依常態事實判斷,第三人實無法知悉。按「被上訴人不得將密碼洩露於第三人知悉而洩露,是為違反不作為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裁判要旨)。查,被上訴人至富邦商銀中山分行開戶填寫資料時,邱代書陪同在旁,於填寫取款密碼此重要資料時,應小心謹慎,避免第三人知悉,如讓邱代書偷看到取款密碼,此乃被上訴人重大疏忽所致,否則邱代書又如何能得知取款密碼?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敬平告訴邱代書取款密碼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併此敘明。 ㈤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七十萬元款項係遭第三人冒領,倘屬實在,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富邦商銀,而非被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僅能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而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屬無據。至於張敬平有無故意或過失將權狀、印章及存摺交付邱代書;如張敬平有過失,其過失與冒領間,有無因果關係;富邦商銀對其職員張敬平之選任、監督有無盡相當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均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