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大濱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上訴人 曾龍鳳 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君健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元,及被上訴人曾龍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有:「第一當事人(指被上訴人曾龍鳳)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大貨Q五-七六二號由大興西路往春日路方向駕駛疑超速、闖紅燈」,是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所開立之桃警行交字第○二○四○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繳清罰鍰資料可佐。原審法官問:「車禍情形如何?」證人陳錩諺答:「我坐在原告公司遊覽車上,我的車紅燈變綠燈剛起步,大卡車闖紅燈過來,我坐遊覽車司機後面的位置」,原審法官又問:「司機有專心開嗎?有低頭嗎?」,證人陳錩諺證稱:「司機沒有低頭」,足見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周平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純係被上訴人曾龍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重大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所致。 ㈡系爭路口於車禍發生時號誌正常,兩車之行車方向呈九十度,不可能發生雙方同時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且交岔路口號誌之綠燈於轉換為紅燈前,先閃黃燈示警,該方交通號誌於閃黃燈後轉變為紅燈時,另方原為紅燈者非即轉為綠燈,而係停有約半秒鐘之秒差,以供清道避免危險。原審法院問證人高永亮:「曾龍鳳當時車速?」,答:「‧‧‧對方車速也不快,但是不停車。」法官又問:「原告車是停在該處剛起步,還是一直開?」答:「不是剛起步,是一直開」,倘係上訴人闖紅燈,則上訴人應加速通過,焉有可能『不快地』闖紅燈,且由被上訴人非剛起步而係一直開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之行車方向早已轉變為綠燈,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實符常情。證人劉勵新於原審證稱:「‧‧‧從車禍撞擊點至停止點相差卅公尺,而來推斷的。以時速四十公里的反應速度,不會有這麼長的距離,所以時速應超過四十公里。而被上訴人的車在行進中,那表示燈號是紅燈或是燈號轉換中」,且證人陳錩諺亦證稱:「大卡車時速很快,停下來的距離約他的車長三、四部的距離‧‧‧原告之遊覽車係紅燈變綠燈剛起步」,上訴人之車速不快,本件車禍事故損害如此嚴重,勢必另一方之行車速度過快,足證係被上訴人超速並闖紅燈。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周平輝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AA-五九七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路東向西行駛,經大興西路口時,有被上訴人曾龍鳳所駕駛車號Q五-七六二自用大貨車沿大興西路南向北急駛而來,且大興西路口之交通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但曾龍鳳加速闖紅燈通過,而擦撞及周平輝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頭部分嚴重受損,事後經修繕共計支出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曾龍鳳駕駛車輛闖紅燈及超速所致,曾龍鳳為金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味公司)之受僱人,其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金味公司自應與曾龍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則以:曾龍鳳並未闖紅燈,車禍事故發生實因上訴人司機周平輝在行經路口時,並未抬頭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車輛行經路口時應停車未停車,反而一路直駛,遂大力衝撞被上訴人車輛,且肇事當天天氣晴朗,上訴人為車列第一輛,視線良好,應能注意而竟未注意,未依燈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上訴人之車肇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置辯。 三、被上訴人曾龍鳳於警訊陳稱渠當時駕駛自大貨車沿大興西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路口,原本就是綠燈,於是加速通過,不知何故右側貨櫃被撞,時速約四十公里;上訴人之司機周平輝於警訊陳稱其駕駛營大客車沿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往駛至肇事地路口,因紅燈停在外側車道是第一輛車,見綠燈亮前方無車便加油起步,忽見左側一輛大貨車急駛而來,我要剎車已來不及撞上,時速約三十公里等語(原審卷第1第二三、二四頁反面)。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錩諺證稱肇事當時上訴人公司之遊覽車係紅燈變綠燈剛起步,大卡車時速很快,停下來的距離約他的車長三、四部的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第一四七頁)。足見事故發生時係十字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轉換變化之時刻,兩造爭執者,究係何人闖紅燈。查,依據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1第二六頁)顯示,撞擊點係在上訴人之大客車剛起步約十餘米已逾路口之中心處。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⑴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⑶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之車輛已過路口中心處,而上訴人之車輛係剛起步,撞擊部位為上訴人之大客車車頭與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側後方車體相撞,有兩造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五、一一二頁)。足證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方向之黃色燈號結束一秒鐘之全紅時間內,在被上訴人方向之黃燈結束已轉換紅燈之際,被上訴人猶繼續行駛,而上訴人係在其方向之紅燈尚未轉換成綠燈,眼見對方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自以為己方已係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亦即兩造均闖紅燈。參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年年三月二十日以桃警分刑字第三四八二五號函覆本院,略謂該分局埔子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桃警刑交字第○二○四○五二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繳清罰鍰,惟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查(本院卷第四○頁)。被上訴人曾龍鳳及上訴人之司機周平輝既均承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繳清罰鍰,足證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龍鳳闖紅燈,固堪信屬實在,但上訴人之司機周平輝係在紅燈時起步,同樣亦闖紅燈,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龍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曾龍鳳為被上訴人金味公司之受僱人,曾龍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金味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為其所有車號AA-五九七號營業大客車此次車禍而支出修繕費用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三十一萬五千元,零件支出二十八萬零三十五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簽認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三五至四○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上訴人之AA-五九七號營業大客車係七十九年二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於原審卷2第十九頁可考,依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上訴人之營業客車雖已逾四年,仍在使用中,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客車仍能使用多久,以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六月距離該大客車出廠已有八年之久,上訴人以新零件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其零件支出按平均法折舊,上訴人僅能請求三萬五千零四元(280035÷8=35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合計為三十五萬零四元( 315000+35004=350004)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法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零四元之二分之一即十七萬五千零二元。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七萬五千零二元及曾龍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金味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