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二號上 訴 人 吳文獻 被 上 訴人 周進傳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文獻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壹、上訴人補陳略稱: 1.上訴人首先援引時效抗辯,詳細理由如八十八年家上更㈡字第一號卷內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理由欄第一、二點,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卷內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理由欄第一點所載,請庭上依法查明。 2.本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捺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吳文獻所出具,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二紙拋棄書上吳文獻之印文係真正,則吳文獻抗辯該拋棄書之日期係事後倒填,自應由其就此利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吳文獻舉證證明日期係事後倒填,遽認上開二紙拋棄書均非吳文獻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出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云云。然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理由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昌呈及黎瑞蓮、黎瑞隆、黎瑞琴、黎瑞玉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大妹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非正當,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惟查,鈞院前審(即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㈡第一號)對於上訴人吳文獻及吳昌呈、吳大妹具名之拋棄證書均係倒填日期之理由為:「六、但查㈠吳昌呈與吳大妹共同具名之拋棄證書上,吳昌呈之住址記載為: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五三巷二弄二之三號,該地址係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門牌整編後之新址(見家上更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另吳文獻具名編號一之證書上,吳文獻之住址則記載為:花蓮市○○路十四號,該地址應是吳文獻之現住址,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建完成,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才遷入居住(見本院家上更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及三十四頁)。㈡上開五紙遺產繼承拋棄書,除編號一及編號四之吳文獻署名及住址外,其餘文字均出於同一人所為,已如上述,又五紙證書上雖分別有「中華民國陸壹年參月拾伍日」或「中華民國陸拾壹年參月伍日」之記載,但另有一共通點,即上開證書上拋棄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上訴人等印鑑證明所蓋之印鑑章相同,除上訴人吳昌呈之印鑑章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者外,上訴人吳文獻之印鑑章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登記,原上訴人吳大妹之印鑑章更是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足證上訴人吳文獻所為其所署名之編號一(編號四亦同,理由亦述於前)證書,係於七十八年為贈與吳昌麟始簽署一節,應堪採信。㈢經此對被上訴提出吳文獻具名之四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編號一與編號四相同,已如前述,其日期為「中華民國陸壹年參月伍日」係記載於證書右側,而編號二及編號三證書,日期則為「中華民國陸壹年參月拾伍日」且記載於左側,編號二及編號三證書上吳文獻之印文所蓋位置不同,應係各別一份。苟係出於吳文獻一個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會有三份時間、地址及簽名不同之拋棄繼承書,被上訴人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盡其舉證之責,供法院資為認定之依據。㈣綜合前述諸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五紙(實僅四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之日期,顯係倒填日期所為,均非於吳裕習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二個月內所書立,足堪採信」。可知鈞院前審認定上訴人吳文獻及吳昌呈、吳大妹具名之拋棄書均係倒填日期之理由實屬相同,最高法院郤為不同之判斷,實有不當。 3.由歷審訴訟資料可知上訴人具名之編號一及編號四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日期確屬倒填(因其上吳文獻之住址則記載為:花蓮市○○路十四號,該地址應是吳文獻之現住址,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建完成,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才遷入居住見家上更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及三十四頁)。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即已書立編號三、四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並交予伊,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於七十四年以後再出具編號一及編號四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由此已可得知編號三、四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確係在上訴人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印鑑章後始出具並倒填日期。本件實情為:繼承人吳裕習死亡時,其配偶即上訴人祖母江綢妹尚存在,且江綢妹因係吳昌麟、吳昌呈、吳大妹之後母,故家族中人均不便提起遺產繼承事宜,迄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祖母江綢妹過世後,家族成員才在上訴人住處談論遺產繼承事宜,且所有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均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始書立並倒填日期。此事實請求傳訊證人吳文瑞,即可證明上訴人家族中人迄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始開始談論及遺產繼承事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在繼承開始二個月內即談及遺產繼承事宜;及本件上訴人具名之編號一至四遺產權拋棄證書,均係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始填寫。 4.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中,即主張上訴人等拋棄部分是要做人情送給吳昌麟等語(詳原審卷上開日期調查筆錄)。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中,復主張上訴人等從頭到尾都不把繼承的財產分給伊等語(詳原審卷上開日期言詞辯論筆錄)。故縱認上訴人有合法拋棄對吳裕習之繼承權,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實係將繼承遺產之潛在部分拋棄與特定之吳昌麟,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前自無法贈與吳昌麟,是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擬於事後辦理分別共有後再贈與登記予吳昌麟,純為依法辦理之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可言。 5.再依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本件被繼承人吳裕習死亡時,除直系子孫外尚有配偶即上訴人祖母江綢妹,其就系爭遺產依法亦有繼承權(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其直系卑親屬,而先祖母江綢妹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仙逝,上訴人代位先母周香妹(於四十八年二月七日仙逝)繼承。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就繼承先祖母江綢妹(其亦為被繼承人吳裕習之繼承人)部分而言,亦有繼承權。不論應繼分為多少,當然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毫無疑義。 6.綜上所述,無論從上訴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或係欲拋棄予吳昌麟,或合法繼承先祖母江綢妹對先祖父吳裕習之應繼分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有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始符法紀。 貳、被上訴人補陳略稱: 1.關於引用時效抗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財產已經登記為要件,且民法第一千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十年消滅時效,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非自遺產登記之日起算,本件繼承發生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八日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五年早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之云云。 ①按繼承權之侵害時間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繼承登記起算,未逾法定消滅時效之期間。 ②又上訴人指繼承登記發生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八日消滅時效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更不知所本,其未舉證明不足採信。 2.關於上訴人所謂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主張拋棄之日期即六十一年三月五日或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曰,均為倒填日期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更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提出附表之拋棄書共四紙: A、其中拋棄日期書寫為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者共二份,此二份不同之處在於地址:一寫花蓮市(以下空白),另一寫花蓮市○○路十四號,此二份經比對結果,均為上訴人吳文獻署名,並無詳細地址,且出自同一張影本所印出,應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以為對照。依正常情形,吳文獻既已提出交給其他未拋棄繼承權之人,手中應無此文件,何以在 鈞院更㈡審時判決書上記明已提原本比對無訛後發還。上訴人吳文獻所提出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拋棄書係來自何處?交付何人?或何人交付?如由其自行提出,必為再自行委託原代為書立之代書,故意不寫地址寫非當時書立之地址,以便作假,況該影本於更審前均未提出,於更㈠審敗訴後於第三審上訴時始行提出,顯有可疑。 B、另拋棄書日期寫為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者,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二份,此二份為上訴人吳文獻交給被上訴人及兩造之祖母江綢妹。江綢妹部份已交給被上訴人,此二份為原本,此二份原本上訴人承認印章為其所蓋,亦與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拋棄書上之印文相同,在該二張原本上為一式多份之複寫,因此所蓋印章之位罝不盡相同,足以證明係二份不同之原本。該二張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地址為花蓮市○○里○鄰○○街二二號,正是民國六十一年上訴人吳文獻之地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其為真正,非上訴人吳文獻稱係倒填日期即可推翻。 C、上訴人吳文獻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立之拋棄書,其地址為花蓮市○○路十四號,該地址為上訴人吳文獻之現住地址,係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建完成,藉此想推翻其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立之地址為真正之花蓮市○○里○鄰○○街二十二號之真正拋棄書,上訴人吳文獻於民國五十九年起至六十二年六月止即住於上述明禮街二十二號有吳文獻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D、系爭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拋棄書如確係當時書立,其地址理應寫花蓮市○○里○鄰○○街二二號,理應交付給其他未拋棄繼承之人,何以未交付,仍由上訴人吳文獻於二審終結後上訴第三審時提出影本?何以與其所書立之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拋棄書已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者不符?顯然該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拋棄書係事後製作,想藉以推翻其書立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真正拋棄書。 E、上訴人吳文獻辯稱:「其所立之拋棄書,均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祖母江綢妹過世後始書立,其倒填日期,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文瑞為證」云云,查上訴人吳文獻及吳昌呈等人,在第一審時已承認確有拋棄繼承權,但僅口頭表示並未出具書面,當時有三人在場,其中吳昌呈更稱:因給了周進傳(即被上訴人)二十幾年郤不去辦繼承,若再不辦政府會沒收,故我趕快去辦」等語,上訴人吳文獻見被上訴人提出其本人吳文獻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拋棄書後改口稱:當時拋棄書是要給吳昌麟,並稱該拋棄書係倒填日期,非在繼承發生後二個月書立,以圖否定拋棄書之有效成立。該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拋棄書,上訴人無從更改或變造應屬真正,其拋棄日期確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符合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拋棄之規定。F、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根本無再書寫另一份六十一年三月五日未寫明地址之拋棄書,或另書寫之地址係當時尚未編定之地址以圖推翻被上訴人手中之真正拋棄書,且未交付其他之繼承人。上訴人所稱係在祖母江綢妹逝世後始倒填日期書立,查祖母江綢妹逝世前即已持有上訴人吳文獻所書立之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拋棄書,上訴人之謊言不攻自破。 (3)該上訴人所立之拋棄書清楚明白寫吳裕習所有之遺產,並未寫明將其所繼承之遺產贈與吳昌麟足認其事後所辯,其所立拋棄書為贈與不足採信。 3.關於上訴人其就係爭遺產有繼承權之部分: ⑴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裕習所有之遺產均已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已無任何繼承權,何來尚未拋棄部分。 ⑵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已將原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江綢妹排除在外,僅列吳裕習之繼承人為五人即吳昌麟、吳昌呈、吳大妹、周進傳、吳文獻,將江綢妹排除在外,足見其心機之不正,有該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 ⑶江綢妹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未申報有任何遺產,何來對江綢妹之繼承?如有,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⑷況江綢妹於生前即將其所繼承吳裕習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周進傳,此由上訴人吳文獻之拋棄書交給江綢妹部分,已由江綢妹交付給被上訴人可為證明。 ⑸上訴人吳文獻既已喪失對吳裕習之繼承權,則其對吳裕習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⑹兩造之祖母江綢妹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如有,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況江綢妹於生前即將其對吳裕習之應繼承之部分,已贈與給被上訴人周進傳,此由江綢妹將吳文獻拋棄繼承權之證明交給被上訴人而不交給上訴人可為證明。 ⑺江綢妹既未對吳裕習繼承任何財產,而其本人於死亡時亦未留下其他任何財產,故無從就江綢妹之遺產而為繼承。 ⑻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對吳裕習已無繼承權而為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並非對上訴人對江綢妹有否繼承權之訴訟,況江綢妹並無任何財產讓兩造繼承。
理由
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訴請吳昌呈、吳大妹之繼承人黎瑞蓮、黎瑞隆、黎瑞琴、黎瑞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卷。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與確定部分有密切之關連,本判決併為論述,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祖父吳裕習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九一二、九一三號等土地,應由吳昌麟、吳昌呈、吳昌連、吳大妹繼承,其中吳昌連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文獻之父親於三十七年三月八日即已死亡,故吳昌連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文獻代位繼承之。惟其中上訴人吳昌呈、吳大妹、吳文獻均表示拋棄繼承。詎上訴人一改初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地政事務所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時,吳昌呈與吳文獻因見吳昌麟子女眾多,家境清寒,曾口頭表示將應繼分拋棄與吳昌麟,但未出具書面,且未向被上訴人為之,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吳大妹則未有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又吳昌呈、吳文獻縱有出具遺產繼承拋棄書,均已逾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之要件,應屬無效。原判決疏未詳查,而准被上訴人之所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裕習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旨在明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應於繼承開始二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以杜紛爭。是只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前開機關或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為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已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影印自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家調字第六六號訴外人吳昌麟 (即本件被繼承人吳裕習之長子)聲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本件遺產登記一案中,吳昌麟所檢附上訴人吳文獻具名及吳昌呈、吳大妹共同具名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各一件及吳文獻、吳昌呈、吳大妹具名之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最高法院之更正狀所附吳文獻具名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三紙為證。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拋棄繼承,據以為證之上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於吳裕習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之二個月內,由上訴人等所書立﹖經查:㈠被上訴人檢附為證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共有五紙,其中一紙為吳昌呈及吳大妹共同具名 (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被上訴人先後主張:有給吳昌麟,並在家族會議(按非民法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家屬會議)中有表明拋棄繼承之意,因只有一份,所以沒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四六頁第三行)、有的,有兩份,其中一份給我,給我那一份放在大伯(即吳昌麟)處,我大伯不可能給我(見本院家上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五十三頁七、九、十一行)、當時吳文獻及吳昌呈有拿拋棄繼承書給我(見本院家更一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他們確實是在祖父做祭日時,當所有在場家屬表示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書是在事後交給我(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四十七頁倒數第四行)等語。所陳不僅前後不一,且為吳昌呈所否認,吳昌呈辯稱:姓名不是我簽的,地址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家更一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行)。而另四紙均為上訴人吳文獻具名 (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下稱編號一證書;餘三紙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以下依序稱編號二、三、四證書),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二及編號三證書其中一紙係上訴人吳文獻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與伊,另一紙則係由吳文獻交予其祖母即吳裕習之妻江綢妹,再由江綢妹轉交予伊。而上訴人吳文獻則僅承認被上訴人庭呈之編號一證書,係其署名外,其餘二紙(即編號二及三)均非其所簽署,並辯稱:這份 (指編號一證書)是我簽名沒錯,那是在七十八年間寫的,是為了贈與,由吳昌麟的兒子吳文瑞拿來給我簽的,但日期是倒填的,我只填地址及簽名(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我沒有拿拋棄書給他,當時我們的意思是要贈與給吳昌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二行)等語。至於吳大妹(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雖從未到庭答辯,其承受訴訟人黎瑞蓮則陳稱:不知道吳大妹有無拋棄繼承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家上更二第一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㈡經比對筆跡,編號一證書及編號四證書實係同一份,編號一證書之住址欄下註有:「花蓮市○○路十四號」等字,而編號四證書則於住址欄下僅有「花蓮市」三字,實因一再影印,而致附註住址處僅留「花蓮市」三字,其餘文字均相同,是吳文獻具名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實僅三紙。以下即以編號一、二、三號證書稱之。㈢上開四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除編號一之「吳文獻」署名及「花蓮市○○路十四號」等字外,其餘所有文字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逐字核對筆跡自明。且上開文字並非上訴人吳文獻及吳昌呈所書寫,經核對其歷審筆錄上之簽名亦明。而以十九年六月四日出生僅國校畢業(參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之吳大妹尤不能為上開證書之書立,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吳文獻所為未曾簽立編號二、三證書及吳昌呈所為未曾簽立其與吳大妹共同具名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答辯,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號審理時,補陳上開拋棄繼承證書均係由前鳳林鎮公所員工溫阿灶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後,任代書後所書寫,並倒填日期等語,且檢附鳳林地政事務所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件鳳地一字第三十五號繼承案件所附拋棄書及六十六年一月六日收件第二十七號繼承案件所附拋棄書字跡格式均同為證(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八頁)。雖經比對筆跡,確實與被上訴人檢附之拋棄證書上文字相同,雖上訴人堅稱溫阿灶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自鳳林鎮公所退休執業代書,徵諸常情,公務員退休前兼差或幫助他人辦理書寫相關繼承事件之文書,並非絕無,而上訴人亦自承溫阿灶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過世,有戶藉謄本可證(附於本院家上更㈡卷內)故實無從印證溫阿灶書寫上開拋棄證書之確切時間及受何人委託書寫。 但查:㈠吳昌呈與吳大妹共同具名之拋棄證書上,吳昌呈之住址記載為: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五三巷二弄二之三號,該地址係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門牌整編後之新址(見家上更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另上訴人吳文獻具名編號一之證書上,吳文獻之住址則記載為:花蓮市○○路十四號,該地址應是吳文獻之現住址,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建完成,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才遷入居住(見本院家上更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及三十四頁)。㈡上開五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除編號一及編號四之吳文獻署名及住址外,其餘文字均出於同一人所為,已如上述,又五紙證書上雖分別有「中華民國陸壹年參月拾伍日」或「民國陸拾壹年參月伍日」之記載,但另有一共通點,即上開證書上拋棄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上訴人等印鑑證明所蓋之印鑑章相同,除上訴人吳昌呈之印鑑章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者外,上訴人吳文獻之印鑑章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登記,原上訴人吳大妹之印鑑章更是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足證上訴人吳文獻所為其所署名之編號一(編號四亦同,理由亦述於前)證書,係於七十八年為贈與吳昌麟始簽署一節,應堪採信。㈢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吳文獻具名之四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編號一與編號四相同,己如前述,其日期為「民國陸壹年參月伍日」係記載於證書右側,而編號二及編號三證書,日期則為「中華民國陸壹年參月拾伍日」且記載於左側,編號二及編號三證書上吳文獻之印文所蓋位置不同,應係各別一份。苟係出於吳文獻一個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會有三份時間、地址及簽名不同之拋棄繼承書,被上訴人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盡其舉證之責,供法院資為認定之依據。㈣綜合前述諸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五紙(實僅四紙)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之日期,顯係倒填日期所為,均非於吳裕習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二個月內所書立,足堪採信。 按繼承之拋棄,乃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部分繼承人將繼承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則為贈與,並非繼承之拋棄。經查:㈠上訴人吳文獻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木順抗辯:「吳文獻有拋棄繼承,當時拋棄的意思是拋棄部分要給吳昌麟,拋棄的目的是要給吳昌麟,但因他的小孩已長大,現在拋棄的原因已不存在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吳文獻則抗辯:「當時是要拋棄給吳昌麟,現因其子女均已成,拋棄原因已消滅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沒有拋棄繼承權,我們是要給大伯吳昌麟(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二十二頁)、只是贈與給吳昌麟(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二十三頁)、這份拋棄繼承書是我簽名沒錯,那是在七十八年間寫的,是為贈與,吳昌麟的兒子吳文瑞拿來給我簽的,但日期是倒填的,我只填地址及簽名(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行)、就是全部要給吳昌麟(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行)」等語。吳昌呈雖抗辯:「有拋棄繼承,我現在需要這筆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四行及反面第一行)」;但其訴訟代理人吳文森則稱:「當時吳昌呈拋棄是有條件,當時是要拋棄給吳昌麟,現因其子女均已成年,拋棄原因已消失(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二行)」。至於吳大妹均未到庭,雖吳文獻之訴訟代理人吳木順及吳昌呈均稱:「吳大妹有拋棄繼承,但當時拋棄的目的是要給吳昌麟(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二行)」。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當初相對人三人拋棄部分是要做人情送給吳昌麟(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二行)等語。㈡被上訴人周進傳主張上訴人吳昌呈曾陳稱:「因給了周進傳二十幾年時間,都不去辦繼承,若再不辦,政府會沒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六行)」,因認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但查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起迄今,除起訴時影印自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家調字第六六號所附拋棄書影本外,從未提出過吳昌呈具名之拋棄繼承書原本,且與前述自認未有吳昌呈交與之拋棄繼承書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主張:「在我祖父吳裕習做四十九天祭日時,他們公開表示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他們確實是在祖父做祭日時,當所有在場家屬表示拋棄繼承,而拋棄書是事後交給我(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四十七頁第六行)」等語,不惟據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抗辯:「吳裕習係在吳文森住處逝世,周進傳從未前往弔祭」,吳昌呈訴訟代理人吳文森亦稱:吳裕習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三巷二弄二之三號我住處過世,周進傳並未前來弔祭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即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二個月內所為拋棄之書面,符合被繼承人過世後四十九天「內」家族做忌時提出之事實(見本院家上更一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括號三處)」,相互齟齬。參之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家調字第六十六號協同辦理遺產登記一案聲請人吳昌麟稱:「系爭土地都是我在開墾,相對人都沒做過,所以他只能分得八分之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而被上訴人則僅陳稱:「分八分之一我不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行)」。上開吳昌麟主張被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意當係上訴人係將其等應繼分贈與吳昌麟之意自明,而被上訴人卻未有與吳昌麟共同繼承之主張,足證上訴人與吳昌呈所為其等所稱拋棄繼承,實係將應繼分贈與吳昌麟一節,可堪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及吳昌呈所為其等未於被繼承人吳裕習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抗辯,自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同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為關於吳昌呈、吳大妹繼承人黎瑞蓮、黎瑞隆、黎瑞琴、黎瑞玉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關於上訴人吳文獻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捺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認定吳文獻所出具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二紙拋棄書上吳文獻之印文係真正,則吳文獻抗辯該拋棄書之日期係事後倒填,自應由其就此列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裕習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時,其配偶即上訴人之祖母江綢妺尚存在,且江綢妺因係吳昌輝、吳昌呈、吳大妺之後母,故家族中不便提起遺產繼承之事,迄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祖母江綢妺過世後,家族成員才在上訴人住處談論遺產繼承事宜,所有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均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始書立並倒填日期。以㈠上訴人具名編號一之拋棄證書上住址記載為:花蓮市○○路十四號,該址為上訴人現在住址即富強路十四號但該址建物起造人為乃母鍾仙姑,於七十三年建造完成,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花蓮縣建設局發給之使用執照文證(見家上更㈠卷第二十三頁)。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遷住上址,在此之前,其住址為花蓮市○○里○○路二四九巷三弄十三號,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又上訴人之印鑑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亦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憑(見家上更㈡卷第六十二頁)已足證明該上訴人所具名之遺產拋棄證書,無論所載日期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均事後倒填日期,而非當日所寫。㈡上訴人吳文獻與吳昌呈、吳大妺所立之遺產拋棄證明,係用複寫(原審卷第一三、一四四、一四五頁家上更㈡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出自同一人筆跡,為兩造所不爭,其中上訴人吳文獻具名記載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拋棄證書與吳昌呈、吳大妺具名記載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日期相同(見原審卷第十頁、家上更㈡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而吳昌呈、吳大妺所立之拋棄證書確定判決認定係倒填日期(見本件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非於被繼承人吳裕習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後二個月所書立,且未依法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認其無效,則上訴人所具名之拋棄書,查無任何事證或理由可為相反之認定。㈢上訴人以再以依土地登記則第四十四條第五款定繼承人如拋棄繼承,應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具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他人表示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興訟五年以還,迄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見該拋棄書為倒填日期。 此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祖父吳裕習死亡時,祖母江綢妺尚健在,是本件被繼承人吳裕習所遺前述土地應由江綢妺與子女吳昌呈、吳大妺、吳昌麟、吳昌連共五人繼承,雖其後江綢妺死亡,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應由吳昌呈、吳大妺、吳昌麟代位共同繼承,縱認上訴人拋棄對吳裕習之繼承,但對江綢妺之繼承並未拋棄,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繼承體系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以江綢妺生前將所繼承吳裕習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之拋棄書交給江綢妺部分,早已由江綢妺交給上訴人可為證明為抗辯。但亦為上訴人否認,且未出具體事舉證以證明江綢妺生前將對被繼承人吳裕習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同共有人,非不可採。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昌呈、吳大妺塗銷公共同有登記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詳如前述,則係爭土地吳昌呈、吳大妺(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無疑義,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要之亦僅得確認上訴人吳文獻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塗銷吳文獻公同共有人之登記,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請上訴人就座落鳳林鎮○○段九一二、九一三號土地面積各0.四六九九平方公尺及0.四六八五公尺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鳳地字第四九二號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吳文獻提出拋棄證書原本,及訊問吳昌呈,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改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