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二號抗 告 人 謝金福 送達代收人 傅國光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遭債務人(即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行占用,開闢道路,前往制止竟遭驅趕,發函請其停止占用,債務人亦置之不理,恐地貌變更後難以回復原狀,認有先行禁止債務人使用之必要,依其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債權人所述假處分原因,仍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擔保金額依法以不逾該標的物之總價值為限,實務皆以總價額之一成或三成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申報地價僅三百四十八萬元,原法院裁定擔保金額竟為公告現值之三點六倍,達四千二百多萬元,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九六號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總價值為依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相對人占用,故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其所請,並無不合。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旁之二四四地號等八筆及三一九地號土地已取得建築執照,現正興建房屋中,其工程造價共為二億四千四百餘萬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及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因興建房屋須通行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房屋無法興建之損害,而房屋工程造價應為其損害之最低額,原裁定以房屋工程造價之六分之一定其擔保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抗告意旨認擔保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