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號抗 告 人 許凱銘 右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三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七頁)。雖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七七─七九頁),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再審,雖尚未確定,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