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戴 金 龍 孫 戴 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上 訴 人 張曾 美雪 陳 許 信 嚴阮 來春 林胡 桂花 吳 永 造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雪 律師 被上 訴人 康 价 宏 周 文 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哲 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一五號、地目田、面積為○、○一一七公頃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就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收件,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八)字第○七一六○○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等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一五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公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康价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戴金龍、孫戴花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曾美雪補償費一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上訴人陳許信補償費一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上訴人嚴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林胡桂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及上訴人吳永造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有該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又被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康价宏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之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一五號、面積○‧○一一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復有該土地謄本附原審卷可按。凡此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以其係無償贈與行為,嚴重危害上訴人等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債權,洵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等雖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門牌為嘉義市○○街七十三巷九十三號鋼筋混凝土造、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五層樓房壹棟,暨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及二四號房屋及車號SB─九七九七號汽車乙輛可供執行,未損害及影響上訴人等債權云云。惟: ⑴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留供道路之土地,由原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即係都市○○道路預定地;被上訴人康价宏持分僅一七○○分之一三二,為被上訴人等所未爭執之事實,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價值,自無從執行拍賣取償。添 ⑵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磚造平房,位於分割前之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地號等土地上,一部分業因都市○○○○道路徵收而被拆除,一小部分殘留於系爭土地地上,諒為被上訴人等所不致否認,顯均無執行拍賣價值。而車號SB─九七九七號汽車,尚否存在、㮀 價值若干?未據被上訴人等舉證說明,尚難認其存在及可供上訴人執行取償。⑶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康价宏持分僅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即七十九平方公尺;依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現值為七十九萬元;至該地上一四二五建號、門牌為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五層樓房,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但地坪僅七九平方公尺,即二三‧八九八坪,且位於巷道內,價值較差,現值不足一百五十萬元尤其該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台灣房屋飆漲時,已經共同抵押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尚積欠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有該土地、建物謄本及該銀行查詢表可稽。茲台灣經濟自八十九年後一直衰退,至今已跌至不及原價百分之三○;且法院拍賣價格更慘,甚至降至公告現值以下,尚無人問津;為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週知之事實。亦即各級法院已顯著及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而該房地現在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銀行抵押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亦即無法清償上訴人等債權,被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該房地拍賣清償抵押債權後尚有餘資足於清償上訴人等債權,自不能憑空謂被上訴人康价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未損害及影響上訴人等債權,事理、法理甚明。⑷矧經 鈞院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坐落嘉義市○村段一四八號及地上房屋總價值共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扣除第一順位大眾商業銀行優先債權母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執行費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增值稅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他費用五萬元,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僅剩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即不足以清償本件上訴人等債權額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執行費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猶足證被上訴人康价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顯然損害及影響上訴人等債權。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康价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文華,其所為之贈與為無償行為,殆無疑義;故本件之爭點即在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贈與行為是否使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使上訴人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四)又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土地,為嘉義縣新港鄉○市○○道路預定地,有新港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覆原審之函在卷可稽;且其面積僅有一○‧○九平方公尺,可說全無拍賣求償之價值。另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舊式平房四間,均為老式磚造平房,屋齡三十年以上,且為三人共有,依課稅現值核計價值僅二萬七千八百元;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形成土地及房屋不同人所有之情況,即使查封亦相當困難拍賣出去。 (五)另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市○○街七十三巷九十三號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購買,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表示該房地上存在至少四百八十萬元之負擔;雖然被上訴人康价宏提出查詢表證明其向大眾銀行借款餘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不過該房地之抵押權係設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早於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而台灣地震前後之房地產價值差距在四成到五成之間,已為一般交易市場皆悉之事實;再加上這二、三年亞洲金融風暴、世界性經濟不景氣、股票市場跌跌不休、失業率高增等不利因素,使得房地產市場雪上加霜,且銀行許多房貸房屋經法院多次拍賣,其中無法賣出或出賣價所得無法清償抵押債權者,亦比比皆是;正因房地市場低迷,政府亦連年調低土地公告現值以反應市價。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尚有八十二年購買時之六百萬元價值,實背乎房地產市場現況。 (六)再者,據悉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迄今皆未繳本息,則以每月應繳三萬五千元核計,被上訴人已經積欠本息達三十一萬餘元;再計算違約金積欠金額當不止於此。又查封拍賣該房地之執行費、鑑價費等依法應優先受償,準此,原審法院未向大眾銀行查詢被上訴人康价宏借款及本息清償情形,亦未將執行費、鑑價費計算在內,遽以抵押權金額扣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借貸餘額,認為該房地尚有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剩餘價值,實嫌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查詢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五層樓房,鑑定該房地現有價值,及扣除抵押權借款、執行查封拍賣等費用後之剩餘價值為若干。另請求向大眾銀行查詢截至收文日為止,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借款餘額為若干及本息清償情形如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惟實係有償之移轉;蓋被上訴人康价宏於八十二年間購買現居住之房地時所需之款項,約二百多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周文華代墊;因被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故未立借據等憑證,此無寧為事理之常;惟斯時被上訴人間即已口頭約定,待被上訴人康价宏取得系爭土地(即祖產)之所有權後,再將之過戶予被上訴人周文華資以作為代墊款項之對待給付。而上情業經證人康通達及周良圜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在卷,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乃係有償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等確無損害上訴人等債權之意。添 (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等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者,惟按: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足稽。添 ⑵被上訴人康价宏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土地,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面積○‧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五層建物一棟,坐落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及二四號房屋,與車牌號碼SB─九七九七號車輛乙部;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債權總額雖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前揭坐落嘉義市○村段之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迄今為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有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紙足參;顯見被上訴人康价宏攤還本息正常,並逐月減少債務負擔,完全未有如上訴人所言積欠銀行本息未清償之情事。另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之四百八十萬元額度,扣除實際貸款之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尚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且從銀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核貸金額均非以不動產價值之足額計算之情事觀之,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並非被上訴人康价宏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全額;據此足被上訴人康价宏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在清償完貸款後之餘額,仍顯然超過渠積欠上訴人等之債務額度。既係如此,縱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被認為是無償贈與行為,惟並未因而損害上訴人等之債權,至為灼然。添 ⑶抑且,被上訴人除了上開坐落嘉義市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土地,坐落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及車牌號碼SB─九七九七號車輛乙部等資產;上開資產目前均仍存在,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確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添 ⑷雖上訴人等以房地產景氣不佳為由,斷言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資產嚴重縮水,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絲毫未見上訴人等舉證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添 (三)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為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五層建物一棟,經鑑價後之價格雖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惟不足金額應非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因目前被上訴人康价宏未清償之銀行貸款餘額已降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有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乙份足稽;如上開房地遭上訴人等聲請拍賣執行,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不須繳交執行費;故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所列之執行費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費用應不會產生。又增值稅目前仍應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故金額應為四萬九千八百十元。至於其他費用五萬元所指為何,並未敘明。顯不應列為清償費用。綜上所陳。不足金額應修正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即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扣除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減去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再減去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復減去四萬九千八百十元。 (四)雖被上訴人康价宏之上開房地價值於清償債務及必要費用後,尚不足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康价宏除了上開房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土地,此雖為新港鄉○市○○道路預定地,惟仍具有經濟價值,亦屬上訴人康价宏之資產。另外尚有坐落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至二四號之房屋及車牌號碼SB─九七九七號車輛乙部,上開資產應已超過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如上訴人等主張上開資產不足清償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者,則依法仍應由上訴人等舉證證明之。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共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囑託鑑定機構即「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五層樓房,鑑定該房地現有價值,及扣除抵押權借款、執行查封拍賣等費用後之剩餘價值為若干。另向大眾商業銀行函詢截至收文日為止,被上訴人康价宏向該銀行之借款餘額為若干及本息清償情形如何。又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函查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三號磚造平房之造價及歷年之核稅價額。復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之造價及歷年之核稅價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价宏與上訴人等人間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被上訴人康价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戴金龍、孫戴花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上訴人張曾美雪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上訴人陳許信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林胡桂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吳永造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竟為蓄意脫產賴債,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而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危害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前開債權。雖被上訴人康价宏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鋼筋混凝土造、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五層樓房一棟可供執行;然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係都市○○道路預定地,且被上訴人康价宏僅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二,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上價值,即無法執行拍賣取償;而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康价宏持分為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即七十九平方公尺,依據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現值七十九萬元;而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鋼筋混凝土造、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亦即地坪僅七十九平方公尺,且位於巷道內,價值較差,尤其該房地已共同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此不動產連年暴跌至百分之五十之不景氣時期,該房地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憑空謂被上訴人康价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周文華,未損害上訴人等之債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並無意詐害債權之意,因被上訴人康价宏現住之房屋,當時係花費六百萬元購得,雖曾貸款四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惟銀行僅核貸約六成不動產價格,並設定相當於約八成不動產價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康价宏向來準時繳息並無不良債信紀錄;又被上訴人康价宏實貸總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三百七十二元,故自認以自有之財產價值扣除債務價值後尚有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資產,已足夠償還上訴人等多人之債務;另被上訴人等購屋所需之款項,其中預備金如訂金、過戶、辦理貸款等約需二百多萬元,均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代墊,故當時家庭會議情商將原屬被上訴人康价宏祖母名下之祖產即系爭土地,本欲移轉給被上訴人康价宏父親康通達之祖產,為顧及被上訴人周文華權益並取得其之同意,對於其代墊之款項,待被上訴人康价宏取得系爭祖產後,再將該祖產移轉給被上訴人周文華作為代墊款項之對待給付;亦即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買賣,並非無償贈與,可見被上訴人等二人並無詐害任何人債權。又被上訴人除前揭坐落嘉義市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土地,坐落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至二四號房屋及車牌號碼SB─九七九七號車輛乙部等資產;上開資產目前均仍存在,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行為,確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況目前被上訴人康价宏未清償之銀行貸款餘額已降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如上開房地遭上訴人等聲請拍賣執行,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基於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不須繳交執行費,且增值稅目前仍應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致不足之金額僅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康价宏仍有前揭房地屋及車輛等資產,應已超過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兩造共有而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號土地確定判決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康价宏應補償上訴人等共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而經依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康价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戴金龍、孫戴花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上訴人張曾美雪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上訴人陳許信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林胡桂花補償費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吳永造補償費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另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康价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08)字第071600字號、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登記案件受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名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共有人補償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至十八、三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又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竟為蓄意脫產賴債,由被上訴人康价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文華;而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危害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前揭債權之受償。雖被上訴人康价宏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前述之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惟坐落嘉義市之房地已共同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此不動產連年暴跌之不景氣時期,該房地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其他之動產及不動產,經濟上價值有限,被上訴人康价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周文華,當會損害上訴人等債權受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七十三巷九十三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等對於坐落嘉義市之房地已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現仍在續繳本息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非僅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嗣被上訴人康价宏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文華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實係有償之移轉;因當時購屋所需之款項,如訂金、過戶、辦理貸款等約需二百多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周文華代墊,故當時家庭會議情商將原欲移轉給被上訴人康价宏父親之祖產即系爭土地,待被上訴人康价宏取得祖產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給被上訴人周文華作為代墊款項之對待給付;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買賣,並非無償贈與云云,並舉證人康通達、周良圜為證。惟姑不論已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確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證人康通達、周良圜於原審雖均證稱:被上訴人康价宏購買坐落嘉義市○村段一四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建物,有二百多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周文華所支付,而周文華之金錢係由其娘家送給周文華之嫁妝及搬新家之祝賀金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惟經本院細究渠等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康通達就被上訴人周文華所支出二百多萬元來源、如何提出(即是否現金)等均證稱不知情,且證述有關被上訴人周文華支出二百多萬元乙情,乃其子即被上訴人康价宏所轉告而知(即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周良圜對被上訴人周文華所支出二百多萬元,雖證稱係娘家給予之嫁妝,而由其處理者;惟迄本院審理均無法提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周文華二百多萬元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實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等既為夫妻關係,縱使被上訴人周文華真有代墊被上訴人康价宏購買前揭房屋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康价宏購買房屋,乃為供被上訴人等共同居住使用;衡情被上訴人周文華之待墊款當係資助被上訴人康价宏購屋而給付,亦即非屬贈與之性質,且此亦屬合乎人之常情。否則被上訴人周文華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康价宏於購屋當時,即將該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其名下,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或為其他保留其權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康价宏購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迄至九十年八月六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止,期間已長達八年,惟被上訴人周文華於此期間竟均未有何保全其權益之行為;直迄九十年間,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且被上訴人康价宏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前所述之補償費等,始以夫妻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周文華名義,究其緣由,不言可喻,且顯與常情有違(本院乃認係無償行為,且未認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因之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另被上訴人等又辯稱:被上訴人康价宏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三土地,暨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二三及二四號房屋及車號SB─九七九七號汽車乙輛可供執行,並未損害及影響上訴人等之債權云云。惟查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乃係判決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並由原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即係屬都市○○道路預定地;況該土地面積約僅四十三坪,至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權持分則僅一七○○分之一三二,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書及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衡諸目前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行情,已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價值,亦即無從自執行拍賣取償,應堪認定。另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至二四號之磚造平房,乃係位處於分割前之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地號等筆土地上,屋齡已有三十年以上,且其中大部分即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及二四號磚造平房,業因都市○○○○道路徵收而被拆除,僅一小部分即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三號之磚造平房,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同時被上訴人康价宏僅係三共有人之一,亦為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系爭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三號之磚造平房,經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函詢結果,該磚造平房自五十八年設籍起課逐年折舊截至九十一年度之課稅現值,僅五萬二千七百元,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嘉縣稅分字二第九一○一二二七二號函及內附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課稅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再參諸該磚造平房乃建築三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衡情當無人應買,顯然該磚造平房之價值已極微,甚至無價值,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之牌照SB─九七九七號福特汽車,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出廠年份為八十四年,迄今已駛用八年,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九一○○○一三四三號函及內附之財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若依其廠牌名稱所示,應為柴油小貨(卡)車,當時之市價約五十三萬元;則依一般汽車每年約折舊二成之商業習慣逐年依次核計,該汽車迄今之市價當僅值九萬元左右;此外被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難僅憑其前揭所辯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康价宏尚有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之土地及該地上門牌為嘉義市○○街七十三巷九十三號鋼筋混凝土造、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五層樓房壹棟可供執行,並未損害及影響上訴人等債權之受償云云。惟按該土之總地坪僅七十九平方公尺,即約二三‧八九八坪,且位處於巷道內,衡情其之價值已較差;且九十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核計,亦僅值七十九萬元;況且前揭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經共同設定抵押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另經本院就該借款向該銀行查詢目前清償之情形時,已據該行函覆稱: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尚欠三筆貸款,餘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等語,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92)嘉義發字第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按台灣經濟景氣自八十九年後一直衰退,尤其不動產之市價至今已跌至不及原價百分之五十,甚至於更低;且經由法院拍賣之價格更低,甚至降至公告現值以下,致無人問津;已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事實。再者,就目前社會經濟景氣、房地產市場價格及處於應買人市場等因素之評估而言,尚非無調整之空間;復參諸現今我國目前經濟情勢雖屬穩定,惟短期內臺灣經濟景氣復甦力道的確可能減弱,甚至停頓;且目前金融低利率政策,亦可能發生通貨緊縮或流動性陷阱(風險),致總體經濟並不樂觀;加以消費指數下降、結構性失業問題及我國不動產市場供給量仍大於需求量,一般社會大眾難以預期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短期內能有回昇之情勢以察;則益徵前揭房地將來(現在)所拍定之價金顯然會發生不足清償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況,應無疑義。另經本院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前揭房地之現在價值予以鑑定結果,其認為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地上之房屋總價值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扣除第一順位即大眾商業銀行優先債權母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惟經本院調查實際應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執行費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增值稅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他費用五萬元,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實際應為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僅剩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實際應僅剩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有「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育卷可憑;顯然確已不足以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康价宏積欠上訴人等之債權額即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執行費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亦無疑義。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建、面積○‧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之土地及該地上門牌為嘉義市○○街七十三巷九十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壹棟,經鑑定結果土地及地上之房屋總價值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惟扣除第一順位即大眾商業銀行優先債權母金(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及執行費等費用後五萬元,僅剩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而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田、面積○‧○一三○公頃土地,因係判決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並由原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屬都市○○道路預定地,已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價值,亦即無從自執行拍賣取償;另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至二四號之磚造平房,屋齡已有三十年以上,且其中大部分即嘉義縣新港鄉○○路一六一巷二一、二二及二四號磚造平房,業因都市○○○○道路徵收而被拆除,至二三號之磚造平房,被上訴人康价宏僅係三共有人之一,且該磚造平房自五十八年設籍起課逐年折舊截至九十一年度之課稅現值,僅五萬二千七百元,況該磚造平房乃建築三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衡情當無人應買,顯然該磚造平房之價值已極微,甚至無價值;至被上訴人康价宏所有之牌照SB─九七九七號福特汽車,出廠年份為八十四年,迄今已駛用八年,若依一般汽車每年約折舊二成之商業習慣逐年依次核計,該汽車迄今之市價當僅值九萬元左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康价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文華;而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危害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前揭債權之受償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以察,自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康价宏與上訴人等人間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被上訴人康价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戴金龍、孫戴花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上訴人張曾美雪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上訴人陳許信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林胡桂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上訴人吳永造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竟為蓄意脫產賴債,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康价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周文華;而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危害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康价宏之前開債權。雖被上訴人康价宏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二號土地,坐落嘉義市○村段第一四八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門牌嘉義市○○街七三巷九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可供執行;然其中第一八七之二號土地,係都市○○道路預定地,且被上訴人康价宏僅持分一七○○分之一三二,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上價值,即無法執行拍賣取償;而第一四八號土地,被上訴人康价宏持分為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即七十九平方公尺,依據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現值為七十九萬元;而該地上建物地坪僅七十九平方公尺,且位於巷道內,價值較差,尤其該房地已共同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此不動產連年暴跌之不景氣時期,該房地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然被上訴人康价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周文華,已損害及上訴人等債權之受償;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渠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