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上 訴 人 陳怡潔 陳麥昱 陳怡君 陳怡蓓 陳羿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曾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一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繼承陳麥瑞遺產限度內應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麥瑞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返還,惟屆期並未返還,陳麥瑞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等為繼承人,陳麥瑞之債務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為此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麥昱對於被繼承人陳麥瑞之遺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開具清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九十年繼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在案,其餘上訴人陳怡潔等四人依法應視同為限定繼承,原法院未諭知於繼承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尚有未合,為此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麥瑞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經查:上訴人為陳麥瑞之繼承人,繼承人之一之陳麥昱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字繼第二○○號裁定及刊登限定繼承公告之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九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中之一人既已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視同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在上訴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即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無保留之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