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上 訴 人 李成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福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九六三之三地號,面積五四○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早期即由上訴人之先祖所有並占有種植五穀食糧蔬果為業,此附近之村民皆知,並有證人之證言可證,且四鄰界地分明,東面依山,西面依路,南面為上訴人現自耕地(同段一○二二地號),北面則有同段九六五地號自耕地及李延章同段九六四地號、李賢同段九六二地號及李榮瑜同段九六六地號土地為界,且田邊仍有早期上訴人之父李聖夜所挖掘之積糞池為憑。上訴人出生山西社,世襲農耕,由父李聖夜接掌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上訴人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十年以上,惟金門因實施戰地政務,迄於民國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占有,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種植,按依民法占有合併之明文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受讓關係自其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及民國元年起算,合併上訴人之父占有時間與上訴人自身占有之時間予以計算時效取得之占有時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此依前揭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該所審核符合規定無誤,核發所有權狀。詎於同期間,被上訴人竟亦向同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聲請,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占有已達十年以上,而因地政事務委辦非同一測量公司,且地號編定亦不同,致未發現二件申請案件有重疊情形,故將上訴人已領得系爭土地權狀撤銷,另行開會調處,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明顯非真,但經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因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四)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論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惟於判決主文漏未載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屬顯然之錯誤,併此指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母親從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祖先之墳墓,墓碑上有明確被上訴人祖先姓名之記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因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屬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殊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至明,合先指明。 四、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而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因之提起確認之訴,於法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必須審查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倘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則該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訴之利益在於: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因此依前揭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該所審核符合規定無誤,核發所有權狀。詎於同期間,被上訴人竟亦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聲請,主張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佔有已達十年以上,而因該地政事務所委辦不同之測量公司,且地號編定亦不同,致未發現二件申請案件之土地有重疊情形,故將上訴人已領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撤銷,另行開會調處,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明顯非真,但經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因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等語,固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福建省金門地政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地籍字第八九四四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地測字第八九五○○八號函及所附之調處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至二○頁),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既已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已不存在,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漏未審究上訴人確認訴之利益已不存在,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同,本院自仍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此敘明。 五、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訴部分,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爭執,經管轄地政機關調處無法達成協議,經管轄地政機關通知兩造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而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或係由占有人即請求登記之人以聲明異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或請求該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應容忍就占有之不動產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礎排除,俾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按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因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為所有權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因時效取得之權利人就時效取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不作為之義務),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礎排除,俾完成所有權登記;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殊無容忍時效取得之權利人為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即不負有不作為之義務)甚明。 (三)查被上訴人既已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得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要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登記義務,亦即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殊不得再就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聲明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之不作為義務存在。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