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省 上 訴 人 邱○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黃維倫 律師 李志峰 律師 被上訴 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麟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複代理 人 胡美慧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連帶給付美金伍拾貳萬零陸佰零肆點伍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三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自瑞士蘇黎世百瑟公司進口BALZERS SYSTEM LLS EVO機器之運送,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為運送人前往提貨,將貨物運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設之儲運服務中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半許,該批貨物在儲運服務中心卸貨時,因上訴人邱○顯(即上訴人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致機器摔落受損。上訴人驊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貨物之運送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驊洲公司之受僱人邱○顯於執行業務(即操作堆高機)時疏於注意致貨物受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等有關運送契約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規定,自應就乾坤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受損貨物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麥理倫公司)理算本件受損重新購置之費用為七十萬零一千瑞士法郎,再加技師調整相關搭配之零件及組裝費用為十四萬五千瑞士法郎,運費為四萬零七百五十瑞士法郎,被保險人赴瑞士驗收費用為三千九百二十瑞士法郎,總共費用為八十九萬零六百七十瑞士法郎。因被上訴人與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美金賠付,被上訴人共計賠付被保險人乾坤公司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扣除回收受損機器殘值新台幣十萬元(折合美金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US$1=NT$30.81),實際賠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倘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範圍,合計亦有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瑞士法郎(主機全損重新購置出口價七十萬一千瑞士法郎,加上技師費用十四萬五千瑞士法郎,再加上運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折合美金後為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點二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對科管局連帶請求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保單並非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與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並無從行使代位權。又依上訴人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之契約,堆高機之卸貨事宜係由貨主負責,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堆高機之操作,縱認本件貨損係肇因於上訴人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亦不能認為上訴人邱○顯係執行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職務,況上訴人邱○顯於八十三年間即取得堆高機操作結業之合格證書,並非經驗不足之新進員工,在起卸本件貨物時,已將該貨物先行拉出與後車廂平行,以利堆高機之牙叉插至底部,並在車廂內將貨物試抬離地約五至十公分,以測平衡,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貨物外箱上僅有向上標籤,並無防撞指示器及傾倒指示器,亦未標示重心,導致上訴人邱○顯操作堆高機時雖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造成貨物之損害,貨損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驊洲公司自可主張免責。再者,依上訴人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運送契約第五條規定,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筆承攬貨物應收運費之一百倍為上限,縱使上訴人驊洲公司應負責任,亦得依此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甚合理,技師費用、出口及進口運費、驗收費用均不得請求。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普通輕過失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其金額依銀行保險實務計算,應為七十七萬一千一百瑞士法郎即美金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即出口價加運費加技師費之和),運費加技師費最多不會超過貨物出口地價值之一成,本件貨物出口價是七十萬一千瑞士法郎,運費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以上二項金額上訴人不爭執,技師費應為五萬四千八百五十瑞士法郎始為合理(計算式:701000×10%-15250=54850)。且系爭機器之殘值至少仍有機器價格 之四成,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殘值僅新台幣十萬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九點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述BALZERS SPUTTER SYSTEM LLS EVO機器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委由上訴人驊洲公司負責運送,上訴人驊洲公司前往提貨,並將貨物運往科管局所設之儲運服務中心,該批貨物在儲運服務中心卸貨時,由上訴人邱○顯(即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員工)操作堆高機,機器於卸貨過程中摔落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理賠會議紀錄暨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乾坤公司間就自瑞士蘇黎世百瑟公司進口之BALZERS SPUTTER SYSTEM LLS EVO機器之運送,訂有保險契約等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保單並非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與乾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查,所謂「預約保險」是預先就某一期間內之危險為保險之約定,對於在該期間內之危險不必逐筆出具保險單仍生保險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乾坤公司間訂有預約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且依據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保司㈡第八四一五五六二五九號函示,以預約保單方式承保者於法並無不合,此復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及前述函文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八頁、第二二八頁),且經原法院向財政部保險司函查,據覆稱被上訴所簽發「MARINEOPEN CARGO POLICY NO.八七TB四三○二」係屬國際性質之保險單,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開辦該項業務,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保險業管理辦法無須報經核准等情,亦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保司㈡字第○九○○七○八三七九號函文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貨損是否因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受僱人邱○顯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㈡如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受僱人邱○顯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其上詳載「外箱上左側有木板條受損之情況,該外箱上有向上標誌,但是並未貼上防撞及傾倒指示器,外箱上亦未標註箱內貨品置放重心位置及適合堆高機堆置之位置」,且傑信公司公證人蕭高敏亦稱系爭貨物之木箱上並無重心標示,其上被上訴人所稱之紅色標籤於實務運作所為標示之重心標示並不相符,且若紅色標籤係為重心標示,其標示之位置係為木箱上方之最中央處,此見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基此,系爭貨物亦有頭重腳輕之情形,於搬運中即易造成翻覆。此亦顯見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狀,運送人縱使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系爭貨損,故運送人自不需就此負責。退步言,縱然圖中紅色標籤即係標示重心處,惟紅色標籤所在之處係為木箱最上方八分之一處,則系爭貨物即會有頭重腳輕之情形,則無論運送人於進行堆高機作業時,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均將導致貨物傾倒。另查依證人即乾坤公司之員工林承平於本院證稱:「我們於勘驗毀損部分時,當時機器整體的重心,應該不是在中間,在稍微往旁邊偏。我看的機器還是在中間,但真空裝置器沒有在中心,稍微偏左邊一點,所以重心應該會偏向左邊一點。」、「至於包裝有無重心標示,我沒有太大印象」(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基此,可知紅色標籤所在之處,不可能為系爭貨物之重心所在之處,更可證紅色標籤非重心之標示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包裝之木箱上方中間部位確實貼有紅色之重心標示,有被上訴人所提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另麥理倫國際公司公證人許志維亦證稱:「確定有重心標示」、「標示算蠻清楚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且經,原法院提示前述照片,證人即上訴人驊洲公司員工古享源證稱,該紅色標示確為重心標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筆錄)。又證人蕭高敏於本院復證稱:「::箱子上雖有紅色標示...。」(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筆錄)。再者,該重心所在,除以紅色重心符號標示外,復清楚地以五種外文註明該符號為重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放大照片)。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副教授林彬先生之「分析報告」亦載明紅色標示上確有五種外國文字,表示重心(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顯見系爭貨物確有紅色標示,用以指明重心所在。上訴人等提出傑信公司之公證書,並引該公司公證人蕭高敏,及乾坤公司員工林承平之證詞,抗辯系爭貨物並無重心標示云云,要無可採。⒉上訴人另抗辯依傑信公證公司之公證人蕭高敏證稱:「箱子上雖有紅色的標示,雖紅色標示是貼在箱子側面,該側面堆高機的牙叉並沒有辦法插入,而堆高機牙叉可以插入移動的正面並沒有標示,對於堆高機的操作員來說,等於沒有標示。」、「且本件紅色標示貼的位置也不正確,因為貼的地方並不是貨物之重心。一般重心標示貼的地方,就是貨物重心的地方。而重心標示應是由製造廠商自行標示」、「我們出具的報告沒有提到重心標示,是因操作面確實沒有重心標示,我於第一次協調會議時,我就有提出重心標示的問題。」(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證人許志維另稱:「因本件是頭重腳輕的貨物,所以重心標示會貼在上面一點,一般都是如此。」、「本件重心標示是貼在一百六十公分這一面的上面,如果貼在比較寬的那一面應該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筆錄)。另上訴人依憑自行委任台灣海洋大學商船學系副教授林彬分析結果:「紅色標籤處,顯然與計算之重心位置相差甚遠。對堆高機作業而言,超規貨物之垂直及水平重心位置如果標示不正確,將嚴重影響操作之安全。本事件中,水平縱向無重心標示。貨主所標示之重心位置中,垂直向之重心高度與計算高度差異甚大,重心標示之位置約在木箱離底面高度85.1% 之處,而重心之計算垂直高度在木箱離底面高度僅47.2% 之處,兩者相差八十八公分;水平橫向之重心位置也與估計之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分析報告影本),認為重心標示,並非重心所在云云。然查,重心標示,應標示於重心所在,並非必要標示於堆高機牙叉可插入之前方。蓋堆高機操作員,於開始搬運貨物之前,必當查明貨物之特性並環視貨物四週全盤瞭解情況,以策安全,果能如此,堆高機操作員必能發現重心標示之所在,此亦為任何堆高機操作員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因此證人蕭高敏上開所言「堆高機牙叉可以插入移動的正面並沒有標示,對於堆高機的操作員來說,等於沒有標示云云,自無可取。至於許志維所言「如果貼在比較寬的那一面應該比較清楚」云云,然標示在重心處,較窄之一面同樣可生標示作用,故其證言,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重心係物體重量之平均位置,任何物體都是經過重心而動作,依據「美國航空及太空總署」「葛倫研究中心」所公布之網頁資料,對重心之說明:「通常,決定重心所在位置要經複雜的程序,因為質量及重量並非平均分布在物體::若質量是平均分配,就很簡單無困難。」(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理論上,任何奇形怪狀之物體均可算出重心,但必須得知其重量及形狀。非正方體、圓體之物體,得將之劃分為若干規則之小體積而算出各個小體積之重心,再合在一起算整個物體之重心。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三號「林彬教授之分析報告」,其中第一點「案例事實」中第三項表示「缺少機器主要構件之高度及重量等相關資料」,既然欠缺相關「高度」「重量」之資料,理論上即無法算出重心,故其對於重心之估算,全係推測並非真正。故林教授在第四點第七項中記載「此項結果係依假設重量計算所得。」足以證明此一分析報告,缺乏事實為基礎,純係「推測」、「假設」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蕭高敏僅憑肉眼觀察,證稱:「重心標示不正確」云云,更屬無據,而無可採。 ⒊依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所建議之包裝標示方法,「標準運送標示」祇需標示「受貨人」、「參考號碼」「目的地」以及「箱數」,不需要標示重心或重量,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時,若以最安全方式操作絕不會有所謂「重心不穩」或偏移情形,例如縱有貨物重心偏左、偏右或偏高時,然終究重心不可能偏出貨物,於操作時確實將頭尾兩端掌控,實際上就已掌握了重心,無論是頭重或尾重,重心必在頭與尾之間。故縱然不知重心所在,祇要操作方法恰當,絕不可能將貨物摔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一一頁建議案中譯本),故證人許志維亦證述:「我們出具的公證報告中沒有提到重心標示有問題,是因為我們探討本件事故原因時,認為事故原因與重心標示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特別提到重心標示」(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筆錄)。因此,若搬運貨物重量於堆高機之安全範圍內,應檢查貨物寬度與堆高機牙叉寬度之關係,若堆高機牙叉寬度約略小於貨物寬度時,則無論貨物重心是否在貨箱之中間位置,貨物整體重心位置始終仍維持在牙叉寬度範圍內,較不易發生傾覆,除非貨物寬度相對牙叉間距很長,標示之誤差方有可能對平衡產生較大之影響,而於操作過程中發生碰撞、煞車、轉彎、凹凸地面、坡度路面等原因,均會造成貨物傾覆,上述原因均屬操作人員應注意小心操作之範圍。若堆高機在開始載運時並無問題,而在後退之後發生問題,表示在開始雖維持靜態平衡,但可能已在危險邊緣,只要稍有動態力產生,即可能產生傾覆。動態力產生之可能原因是堆高機在後退過程中,發生碰撞、煞車、轉彎或輪子行走凹凸地面等情況,造成堆高機貨物之側向力,致使貨物產生滑動而傾覆。就堆高機載貨之操作安全而言,操作人員在貨物舉升前必須確保貨物穩定,牙叉視貨物之寬度盡量外開,貨物重心盡量置於中央,另外,載運貨物時盡量放低牙叉高度,且必須注意車行速度,及注意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路面不良等情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驊洲公司及邱○顯辯稱本件貨物之重心偏右,貨物上並未有正確之標示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速得博公司總經理詹德威,證人詹德威雖證稱系爭貨物之重心標示錯誤,包裝重心較高,應該標示在三分之一及三分二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筆錄),然在欠缺系爭貨物重量分佈之數據,僅以肉眼觀察之情形,對於系爭貨物重心實難有明確之判斷,因此僅由詹德威主觀認識之證詞並無法認定系爭貨物重心標示不當。況且,本件貨物之長、寬、高各為二百公分、一百六十五公分及二百三十三公分,重量則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公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裝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邱○顯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操作堆高機之荷重能力為二千五百公斤,雙叉寬為一百零二點二公分,叉長為一百零七公分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型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因此就系爭貨物之長度相對牙叉之間距並未過大,縱使重心標示有誤差存在,亦難認係造成貨物傾覆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驊洲公司、邱○顯在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一強、古享源雖分別證稱上訴人邱○顯已盡注意義務、本件貨損係因重心不穩所致等情,然因彼二人均為上訴人驊洲公司之現職員工,與上訴人邱○顯亦有同事情誼,關於責任歸屬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其個人猜測之詞,尚乏依據,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驊洲公司曾傳真一份說明書予乾坤公司,其上載有「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貴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六件::該批貨物於當日晚上自CKS轉運回新竹科學園區,翌日並由海關拆封後,貨物準備進儲海關聯鎖倉庫等待報關。當時貨物由本公司倉庫同仁邱○顯使用儲運中心2.5T之堆高機負責卸貨,因該批貨物體積過巨且卸貨點路面略有不平,致其中貨物一號箱傾倒::預防措施:㈠體積過巨之貨物請外調專業之堆高機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㈢驊洲加強現場人員操作儲運中心堆高機之專業能力」,此有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足證上訴人邱○顯在操作堆高機時路面確有凹凸不平之狀況,參以本件貨物傾倒前係自瑞士運送,在運送過程中,以堆高機等各種方法連續裝貨、卸貨七次,均能保持良好狀況,唯獨本次卸貨過程發生傾覆,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貨物傾覆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邱○顯操作堆高機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與貨物之標示無關,倘上訴人邱○顯在卸貨過程中能仔細觀察周遭之環境,注意路面是否有不平之狀況,選擇適當之堆高機搬運貨物,在操作堆高機時更為謹慎並放慢速度,應能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邱○顯應注意前述情形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不能委責於重心標示不當。 ⒌上訴人驊洲公司雖又辯稱依上訴人驊洲公司與乾坤公司間之契約,堆高機之卸貨事宜係由貨主負責,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堆高機之操作,縱認本件貨損係肇因於上訴人驊洲公司員工操作堆高機不當,亦不能認為係執行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職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英商麥理倫公司所出具終結報告,關於「本件貨物是交由驊洲通運公司報關並承運自機關迄受貨人工廠之內陸運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驊洲公司確實為乾坤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負責至目的地貨物之裝卸,且上訴人驊洲公司亦自承上訴人邱○顯為該公司之員工,則上訴人邱○顯為搬運貨物使用堆高機,顯屬職務之執行,當然由運送人即上訴人驊洲公司所指揮監督,上訴人就此所辯,實不足取。 ⒍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並無傾倒指示器等語,然依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記載「傾斜指示器及墜落指示器均呈現不正常,換言之,此主要結構曾遭傾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且證人古享源證稱,平衡沙及墜落指示器之作用在紀錄貨物是否曾經墜落及傾斜,而不在於提醒搬運貨物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筆錄),足證系爭貨物確有傾斜指示器,且傾斜指示器之作用並不在於使運送者知悉貨物之重心所在,僅能紀錄貨物是否曾經傾覆,而無預防貨物傾覆之功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邱○顯係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受僱人,在執行搬運系爭貨物之職務中,因過失致使系爭貨物損壞,上訴人驊洲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邱○顯就乾坤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送契約違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獨立併存,託運人均得據以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正當。然其侵害行為係以債務人有契約上之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始成立者,如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則於此範圍內,其賠償額應受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之限制。本件運送物之保管義務,乃基於運送契約而生,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限定運送人就運送物毀損惟有輕過失時賠償責任之範圍,運送人如就保管僅有輕過失,屬可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就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參考史尚寬先生著債權各論第五九○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賠償額應受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限制。 ⒉上訴人驊洲運通公司雖抗辯依其「報價單」所載「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筆承攬貨物收取之運費一百倍為上限」云云。惟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除非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均非有效。但若運送契約之內容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縱有託運人明示同意,該違背部分之約定仍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託運人已明示同意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本質上,其擅自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此部分縱有約定,亦屬無效。證人林承平係託運人乾坤公司職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雖在本院證稱:「賠償上限一百倍,因公司未提出異議,所以原則是同意的。」(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所認為乾坤公司同意此約定,全係其個人推論「因公司未提出異議,所以原則是同意的」。經查,此種以未反對而推論契約成立之方法,於一般之契約成立,若有商業習慣或有成立之可能,但本件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再者林承平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具狀更正二點:第一:本件運費為一萬二千七百十一元而非其當庭所陳稱一千五百元,第二:「當時依契約條款誤認已經本公司同意,後向當時主管查詢始知此一限制責任條款本公司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實際上,託運人乾坤公司「並未同意」驊洲公司限制其賠償責任為運費之一百倍,實甚明確,上訴人驊洲運通公司就此抗辯,自無可採。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乾坤公司之保險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業已賠付美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七六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代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該代償收據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與上訴人,渠等均表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筆錄),核屬相符,且根據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賠付之前述金額包括「第一項:更換第一箱之硬體費用::因為無零件可自受損主結構上拆下使用,此金額為重購之價格。第二項:技師費用,包括⒈查對現有之零件及需另購之零件⒉購買零件及先組裝⒊整個組裝現有及新購之零件⒋硬體及功能測試。第三項:運費,包括運返其他另五箱組件不包括受損的組件,自新竹至瑞士楚貝奇,因為此設備為訂做,故必須全組運回才能測試。第四項:運費,自瑞士楚貝奇運返新竹包括運去的五箱及新品一箱。第五項:雜費:是乾坤科技公司技術人員赴UNAXIS做廠內驗收的費用,期間停留在楚貝奇約一週,所需機票、生活費,我們認為此金額為合理」(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上述支出雖均係上訴人邱○顯使系爭貨物傾覆,而有支出前述費用之必要,然上訴人辯稱,縱應負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既為全損,則技師費用、出口及進口運費、驗收費用均不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⒋就本件貨損應支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運交目的地的價值應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十頁)項目欄第一項之受損機器出口價七十萬一千瑞士法郎加上第二項技師費十四萬五千瑞士法郎再加上運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即第四項之二萬八千元減掉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總和共計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換算成美金後,為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點二元等語。上訴人就第一項之價值、第三項運費金額並不爭執,然抗辯依銀行保險實務,運費加技師費最多不會超過貨物出口原價值的一成。本件受損貨物原價是七十萬一千瑞士法郎,一成應該是七萬零一百瑞士法郎,所以運費加技師費不應超過七萬零一百瑞士法郎,因為本件運費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所以以七萬零一百瑞士法郎扣掉運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瑞士法郎之差額五萬四千八百五十瑞士法郎即為本件技師費(本件技師費計算式:七萬零一百減掉一萬五千二百五十等於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云云。然依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已指明第二項記載:技師費用,包括⒈查對現有之零件及需另購之零件⒉購買零件及先組裝⒊整個組裝現有及新購之零件⒋硬體及功能測試。」有該報告可考,已如前述,經核上開第二項之費用屬本件系爭貨物在目的地組裝所必要之費用,此費用應計入目的地之價值之一部。故上訴人抗辯,目的地之價值應係第一項之費用加上不超過第一項費用之一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取。 ⒌又關於系爭貨物之殘值,被上訴人主張為新台幣十萬元,上訴人驊洲公司及邱○顯則辯稱殘值至少仍有系爭機器價格之四成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已提出穎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驊洲公司及邱○顯就此僅聲請訊問證人詹德威為證,證人詹德威雖證稱殘值仍有貨價之百分之三十等情,然因系爭貨物為高精密之儀器,且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之終結報告關於殘值部分亦記載「我們也知道R&R也曾試圖將受損的主結構出售,惟無人願買,因這組系統是訂作,單獨一個主結構毫無價值」(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證人許志維亦證稱:「本件貨物就當時來說是比較新型的,由六箱零組件組合成一台機器,而受損的是最重要的主機,我們委託香港外商鑑定,他們認為損壞這一箱設備應該換掉。至於殘值多少,因當時國內只有乾坤公司進口這台機器,所以國內沒有其他廠商要買,我們請外商去國外詢問,他們說如果整台機器連其他五箱一起賣,可賣三萬元美金,如果只是要賣主機,因為沒有其他配件,所以沒有人要買。事實上其他五箱的價值不只三萬元美金,又有特別規格,所以我們認定已經沒有殘值。」(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亦曾以傳真之方式致函詹德威,表示倘速得博公司有意收購受損標的,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就現地現狀,以書面報價供被上訴人參考,然詹德威並未提出報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傳真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因詹德威對於殘值之證詞僅為個人之臆測,並未能認為是該受損貨品之市值,從而該部分證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述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殘值市值,應堪認定殘值為新台幣十萬元。再者,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八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英商麥理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傳真與乾坤公司之文件可資參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標準計算,回收受損機器殘值相當於美金三千二百四十五點七元。而上訴人應賠付乾坤公司之美金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二角扣除機器殘值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之後,實際賠付美金五十二萬零六百零四元五角。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美金五十二萬零六百零四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審失察,併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連帶給付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張 美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