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笠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臺華 上 訴 人 戴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敏華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笠瑞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交還笠瑞有限公司。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笠瑞有限公司(下稱笠瑞公司)係訴外人戴新華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所設立之家族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公司股東除戴新華外,尚有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戴臺華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趁戴新華罹癌住院治療之際,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笠瑞公司大、小章、股東辦理登記用之私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偽造第五次修正笠瑞公司章程,由被上訴人擔任笠瑞公司董事,並進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嗣戴新華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其股權由其配偶宋依哲繼承。被上訴人既非合法由笠瑞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推選擔任之董事,其與笠瑞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笠瑞公司雖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上訴人戴台華為新任董事,惟因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仍須全體股東同意,致使公司章程上仍記載被上訴人為董事,且被上訴人對外亦以笠瑞公司董事自居,行使權利,自有提起確認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今,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既非笠瑞公司董事,自無權占有保管笠瑞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予交還等情。爰依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笠瑞司董事職權,及被上訴人應將笠瑞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笠瑞公司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戴俊翔、戴俊涵因非笠瑞公司股東,已撤回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笠瑞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笠瑞公司。㈣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笠瑞公司董事之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況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笠瑞公司現負責人為上訴人戴臺華,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宋依哲亦均為股東,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至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生歧異之矛盾現象,乃公司法修正所致,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為章程變更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擔任笠瑞公司董事,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五次修正章程係屬偽造,況八十九年六月間,上訴人戴玉華負責笠瑞公司會計,上訴人戴台華之配偶郝知音擔任倉庫管理,戴新華身體及精神尚可,被上訴人如偽造會議記錄,變更公司章程,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亦無任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長達一年半之理。另笠瑞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置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三六巷一一號三樓笠瑞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戴臺華、宋依哲及訴外人郝知音、黃姿燕強行將被上訴人趕出公司,當晚並連夜將公司物品搬遷一空,被上訴人無攜走任何物品,笠瑞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笠瑞公司大、小章即印鑑章雖自九十年五月起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共達十餘件,在所有訴訟未終結前,實不宜返還笠瑞公司,免被上訴人有遭誣陷之虞,況笠瑞公司之大小章亦已變更。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之職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被趕出笠瑞公司,已不知公司所在,無從與客戶聯絡,未曾聞問公司業務,且笠瑞公司亦因疑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暫緩受理辦理進出口業務,已名存實亡,被上訴人無從以笠瑞公司董事自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宋依哲之被繼承人戴新華,及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戴臺華,暨被上訴人原為笠瑞公司股東,戴新華並為董事。依笠瑞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章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七日戴新華死亡,股權由其配偶宋依哲繼承。嗣笠瑞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股東五人中之四人即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戴臺華、宋依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推選上訴人宋依哲為董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訴人戴春華、戴玉華、戴臺華、宋依哲再共推戴臺華為新任董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有笠瑞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章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戴新華之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五—一六、二三、六六、六八、一一○、二一○—二一一、三○三—三○五頁,本院卷三六─三八、六八─七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被上訴人擔任笠瑞公司董事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有笠瑞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卡、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七、三八、六八─七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三、一一○、一七○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董事,依前說明,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確認者為包括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後已非笠瑞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八三、一七○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今仍以董事自居,並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笠瑞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今不存在及不得行使笠瑞公司董事之職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笠瑞公司之章程,致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不符云云。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致笠瑞公司無法變更章程,揆之首揭說明,因係上開公司法規定所致,並非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得以除去之,上訴人依此主張有確認之利益,自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笠瑞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對其持有笠瑞公司之印鑑章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二頁),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已非笠瑞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自應將其保管中之笠瑞公司印鑑章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笠瑞公司印鑑章,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笠瑞公司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