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陳美娥即漢唐樂府南管古樂團 訴訟代理人 陳 倫 頡 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 添 財 訴訟代理人 溫 彩 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文化局積欠上訴人九十年元月「鹿耳門聖母廟祀典」及同年四月第一屆「府城媽祖文化節」演出費,共六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經原審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六九九號),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本案逕入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先後接獲四次原審傳喚函文,如期出庭,並二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進行言詞辯論。根據兩造對質結果和原審記錄聲明,被上訴人及證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均不否認,債權確鑿。被上訴人為政府文化機關,理應奉公守法、誠信待民,由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最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缺席不再辯護,即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三)孰料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頃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頗令當事者錯諤不解。據該民事判決第五條:「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元宵節在鹿耳門聖母廟之演出原係基於聖母廟之邀請,被告僅係應邀參與當次活動,此為原告陳述甚明,則就當次演出而言,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鹿耳門聖母廟。被告雖經前文化局長蕭瓊瑞代表承諾贊助原告當次演出費用二十萬元,並因此可認被告(第三人)與原告(債權人)間有一債務承擔契約,惟該次演出費用既由鹿耳門聖母廟先行墊支,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可佐,則就原告而言,當次演出之報酬實已受領完畢,再無就此部分報酬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至鹿耳門聖母廟代墊被告已承諾負擔之報酬債務,則屬渠等另行求償之問題,附此敘明」。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受領「鹿耳門聖母廟」先支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演出勞務費,事情屬實,求償權當在「聖母廟」,上訴人願接受原審裁示,放棄代「聖母廟」求償之申訴。 (四)又據該民事判決第六條「次查,九十年四月間之『媽祖文化節』活動,固為被告文化局所主辦,然演出團體之邀約,則均委託民間機構進行,本件原告所以參與當次活動,亦係經由與『瑞的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有原告所提出之『媽祖文化節合約書』可憑。而據原告與『瑞的公司』合約書第三條『甲方(即瑞的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演出費用四十萬元』約定,原告該次演出之報酬應由『瑞的公司』負擔,被告固亦自承應負責該次活動之演出費用,然此要屬『瑞的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是原告越過『瑞的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演出報酬,亦無理由。」上訴人申訴如下,瑞的公司乃被上訴人文化局委託承辦之民間單位,於市府廣場公開舉辦盛況空前之大型宗教文藝活動,堪稱全省週知之社會大事。被上訴人家難市長收押、局長請辭後,「文化局」行政作業癱瘓,瑞的公司連帶拖累無力支付應邀演出團隊之勞務費,旋而宣佈倒閉了之。其與被上訴人文化局之間債務債權如何妥協支配,自不在外人置喙範圍,然求援求助無門的團隊、廠商理所當然敦促主辦策劃指導之事主被上訴人文化局全權善後。臨危受命重組陣容的「文化局」,亦展現擔當魄力,針對「媽祖文化節」所衍生之債務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召開兩次議價程序,由此可茲證明瑞的公司已名存實亡,相關債務債權,主辦單位「文化局」才以實際行動概括承受,否則何須動員「議價」之行政程序?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越過已不存在的瑞的公司,逕向被上訴人文化局求償四十萬元演出勞務費乃無理之求,實有違常情,於法、於理亦難令當事者信服。 (五)請判使被上訴人文化局於法有據,速速解決延宕二年之文藝債務,償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演出報酬,莫使文化界徒添政府機關欺壓弱勢藝術團隊之議論;有違「推動文化、美化人心、淨化性靈、提昇社會善良風氣」之宗旨。 (六)聖母廟的演出是上訴人主動降價,而且那場上訴人只是小規模的演出,人數有二十個人。後來被上訴人文化局長說媽祖文化節要上訴人擴大規模,所以上訴人來了四十個人承包遊覽車下來,並且住在旅館,所以談的金額是四十萬元。瑞的公司是市政府的委託單位,整個聯繫都是與瑞的公司聯繫。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證人即台南市議員郭信良,可為當年被上訴人前文化局長蕭瓊瑞、台南市演藝廳溫彩棠主任承諾贊助「聖母廟」演出,又另邀「文化節」演出事宜,及兩造多次協調債務償還程序之在場見證人;聖母廟常務監事郭自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標定的議價是四十萬元,表示當時就已經包括元宵聖母廟與媽祖文化節演出的費用,演出算二場,一場各為二十萬元,且當時並沒有註明演出場次。 (二)本件是被上訴人前任文化局長委託瑞的公司承辦所有簽約、演出的事情。當時因為政府採購法通過,所以沒有辦法與上訴人直接簽約,因為程序上不合。被上訴人文化局與瑞的公司,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當時只有簽備忘錄,備忘錄簽約的事情請求傳訊前任文化局長蕭瓊瑞來說明。 (三)九十年四月一日邀請上訴人演出,但是上訴人要求祭典、公演與聖母廟演出各要算一場總共三場,但是現任文化局長認為祭典那場不能算一場,只能以聖母廟與公演共二場,所以局長有簽四十萬元要給上訴人,因祭典被上訴人認為是祭拜不能算是演出。 (四)契約雖是與瑞的公司簽訂,但是付款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據被上訴人所知,小額付款是向瑞的公司請領,除非有經過議價程序才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本件就是沒有經過議價才會衍生訴訟。經過法定程序,發票必須是要開給被上訴人才對。前任文化局蕭局長有與瑞的公司簽訂備忘錄,但是備忘錄被上訴人現在已經沒有留存,備忘錄的內容是說要靠天佑筆記所取得的款項要用之於表演節目當中,如果天佑筆記賣的不好,就要共同尋求社會資源。上訴人與瑞的公司所簽合約,都是簽約者簽完約,蓋完章之後,直接寄給瑞的公司,簽約書是被上訴人與瑞的公司共同舉辦說明會,當場由簽約者領取簽約書。 (五)上訴人在聖母廟表演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在場,蕭局長有邀請上訴人在媽祖文化節的時候再來表演。蕭局長當時確實有提到聖母廟的表演二十萬元,但是媽祖文化節表演要包括前戲作業(有祭典、繞場)。媽祖文化節表演完之後,上訴人也有來參加議價,上訴人總共公演二場。媽祖文化節當初並沒有預算,全是靠賣天佑筆記抽款而來,所以才會以瑞的公司來代為契約,當初是蕭局長與瑞的公司簽訂備忘錄,備忘錄的內容是如果賣天佑筆記夠支付費用,現場場地的維護就由瑞的公司來代收、代付,天佑筆記是文化局印製交由瑞的公司去銷售,當初也有想到如果天佑筆記銷售不好,就改由尋求社會資源。 (五)上訴人在媽祖文化節的表演,被上訴人只能支付二十萬元,再加上聖母廟的表演二十萬,總共四十萬元。當時考量代收、代付的立場,所以上訴人才會與瑞的公司簽訂契約,文化節是被上訴人主辦,交由文化局去規劃,幾乎所有的表演者都是與瑞的公司簽定契約,其中比較小額的表演,都是由被上訴人文化局撥款給臺南市立藝術中心,由該中心來支付,因為瑞的公司幾乎是不存在的,所以以往也沒有說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額,由瑞的公司代為支付情形。合約書最後一項有一但書,且在表演之前有與上訴人談過這筆四十萬是要與聖母廟的那場合併計算總共二場的金額,合約書上寫的一場,是廣義的意思。 (六)聖母廟與文化節總共合計四十萬元,在表演之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調過,當時是許耿修副局長與上訴人談的,協調事後許副局長告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副局長也知道簽約的四十萬元,只是當時沒有與上訴人書立備忘錄,況且當初標定議價的金額就是四十萬元,並不是六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證人即前文化局長蕭瓊瑞、現任副局長許耿修。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郭宗良、郭自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年元宵節慶,臺南鹿耳門聖母廟承被上訴人文化局蕭瓊瑞局長、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溫彩棠主任親口允諾贊助二十萬元活動經費,而邀請上訴人南下於聖母廟隆重演出,上訴人本著酬神敬意,主動降價接受二十萬元酬金,上訴人精緻典雅的表演風格,更贏得全體鄉親及媒體的熱烈讚賞。聖母廟董監事會體恤民間藝文團隊持業維艱之苦,遵循傳統禮俗演畢即謝,由會計部門先支代墊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蕭局長並當場許下再度邀演,一併支付演出費之承諾。九十年四月一日「第一屆府城媽祖文化節」隆重開幕,代表被上訴人文化局與上訴人簽約之委辦單位為瑞的公司,茲未顧及藝術聲譽保持節目水準,上訴人動員五十人次(含技術、演出、行政人員)舉行傳統採街祭典儀式,並專場演出經典節目「艷歌行」總演出預算為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文化局應支付給上訴人之演出勞務費,孰料臺南政壇動盪,市長、局長相繼去職,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滯礙難行,相關「文化節」善後事項雖由被上訴人全權收回自行處理。上訴人亦兩次提報核銷憑據,並先行繳付稅金,均因被上訴人內部共識問題而延宕未決,後又以程序理由要求開標議價,上訴人兩度南下與議,仍然一日復一日結果遙遙無期。臺南鹿耳門聖母廟亦因先墊二十萬元演出費事隔年餘未補,以致會計帳目失衡,令熱忱主事者困擾不已。因本於演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媽祖文化節」之演出,契約對象乃為瑞的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無法進行付款,且事後曾經與上訴人議價是四十萬元,表示當時就已經包括元宵聖母廟與馬祖文化節演出的費用,演出算二場,一場各為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鹿耳門聖母廟進行演出時,被上訴人曾經承諾贊助演出費用四十萬元,並邀請參與「媽祖文化節」之演出,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二月二日中華日報剪報及媽祖文化節合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原審促字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媽祖文化節演出並不爭執(原審訴卷二五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文化局長蕭瓊瑞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年四月第一屆府城媽祖文化節是否邀請原告即上訴人到場表演?答)是,透過藝術中心邀請表演。民間部分則由瑞的公司負責。」「(問:文化節或藝術中心與瑞的公司有無契約?答)是與赤崁文史工作室訂契約,契約內容是約定合辦,團體演出由文化局負責,費用也由文化局負責,上訴人費用約為四十萬元左右,在台南市政府廣場表演。」「(問:答應贊助後有無撥款?答)是想聖母廟演出後,還有媽祖文化節演出,再一次付款。」等語屬實(原審訴卷三三、三四頁),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之演出,契約對象乃為瑞的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無法進行付款云云。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之「媽祖文化節」活動之演出,係與瑞的公司間訂立契約,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媽祖文化節合約書為憑(原審促字卷)。惟據上訴人主張瑞的公司是市政府的委託單位,整個聯繫都是與瑞的公司聯繫等語,此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供陳:「九十年元宵節對造在聖母廟演出,當時的文化局長也當場承諾要給付這筆錢,當時我是以文化中心名義在場,我也有聽到這些承諾,但是這都是前任文化局長所承諾的事。」「(問:瑞的公司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有何意見?答):::是由我們委託瑞的公司與各個演出單位簽約。」、「(問:瑞的公司與那些單位簽約,是被上訴人決定還是瑞的公司決定?答)是由我們來策劃決定找演出單位,然後再委託瑞的公司與演出單位簽約。」、「(問:契約內容是由誰決定?答)是由我們規定。」、「(問:演出酬勞,是由被上訴人支付或是瑞的公司支付?答)我們有發行天佑筆記,交由瑞的公司替被上訴人販售,所得額是用來支付演出的酬勞,所以一些小額都已經付清,但是上訴人這部分還未支付。」等語(本院卷十九、六○頁),復據證人即台南市議員郭信良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先在聖母廟表演元宵節,當時文化局長蕭瓊瑞看他們表演得很好,所以就邀請他們在媽祖文化節的時候也來表演,聖母廟的表演我也有在場,文化局長邀請他們媽祖文化節的時候再來表演一次,當天在場的人很多,我記得溫彩棠主任、聖母廟的常務監事郭自由都有在場,旁邊還有一、二位。我只知道因上訴人表演得很好,蕭局長就直接邀請他們在媽祖文化節也來表演,文化節表演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文化節那次蕭局長也在場,因為這是他們所舉辦的。:::我只知道價錢是要由市政府來支出。」「我不認識葉瑞明,也不知道瑞的實業有限公司。我只知道當時文化局長有當面邀請上訴人來表演,錢應該是要由邀請的人來支付,當時蕭局長也有這樣講。:::媽祖文化節是台南市政府舉辦的,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要由舉辦的單位來負責。」(本院卷三二、三三頁);證人即聖母廟常務監事郭自由亦證稱:「聖母廟的演出當時我有在場,蕭局長確實有當場宣布邀請上訴人在媽祖文化節的時候來表演,費用由他們來支付。」(本院卷三六、三七頁)等各語屬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文化局長蕭瓊瑞於原審亦證稱:「(問:九十年四月第一屆府城媽祖文化節是否邀請原告即上訴人到場表演?答)是,透過藝術中心邀請表演。民間部分則由瑞的公司負責。」「(問:文化節或藝術中心與瑞的公司有無契約?答)是與赤崁文史工作室訂契約,契約內容是約定合辦,團體演出由文化局負責,費用也由文化局負責上訴人費用約為四十萬元左右,在台南市政府廣場表演。」等語(原審訴卷三三、三四頁),足見本件演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瑞的公司與上訴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要為灼然。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本件雖係以瑞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媽祖文化節合約書,但係為被上訴人而為。而上訴人亦稱:係受被上訴人邀請演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瑞的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而簽訂該合約,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事後曾經與上訴人議價是四十萬元,表示當時就已經包括元宵聖母廟與馬祖文化節演出的費用,演出算二場,一場各為二十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祭典是函括在媽祖文化節四十萬元裡面,與聖母廟的二十萬元是不相干的,局長認為祭典不能給付,這應該是局長個人的認知;聖母廟的演出,只是小規模的演出,人數有二十個人。後來文化局長說媽祖文化節要我們擴大規模,所以我們承包遊覽車下來,並且住在旅館,我們來了四十個人,所以談的金額是四十萬元等語。復據證人蕭瓊瑞於原審證稱:「團體演出由文化局負責,費用也由文化局負責上訴人費用約為四十萬元左右,在台南市政府廣場表演。」等語(原審訴卷三三、三四頁),證人郭自由亦證稱:「二場演出我都有看到,上訴人第二場的演出規模比第一場大。」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上訴人第二場演出是比第一場演出規模大沒錯。」等情,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媽祖文化節合約書亦明確記載演出費用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二十萬元計算,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演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本審審判範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