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六號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王○○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王○○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絢○公司)應再給付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絢○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絢○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資遣費部分:絢○公司係以停工工資發放時間未到,未表示不給停工工資,資遣條件不成立置辯。但王○○自進入絢○公司工作,歷年來都有歲修三、五天及其他原因停工期間,均未曾給工資是慣例,從往年停工期間後,隔月薪資表比對,可證明停工工資是否發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一日止、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日止、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十一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停工期間,依兩造提供之出勤表、薪資明細可證明,隔月亦未給停工工資。依往年習慣停工是不給停工工資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十二月陸續停工,經王○○多次諮詢工作無確定時間,所以在十二月陸續停工,由於停工期間過長,足以影響王○○之生計,且依往年之習慣停工期間是不給停工工資,非王○○事後推定,只在有上班天數才計薪,王○○為確保法定權利,不得已情況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絢○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三十日停工,隔月薪資證明未給工資,十二月份陸續停工,拒絕提供王○○給付勞務之機會,又未給付薪資,只給工作六小時之工資扣除勞健保費餘三百五十二元,直後來有四種版本之工資,核其情節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其告知王○○在家等待通知上班,亦違反勞工法令侵害王○○權益,其無意繼續履行雙方間僱傭契約,甚為顯然,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前述情況構成勞動基準法十四條第五、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是勞工即時終止權,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依法有據。且王○○在第一次發出存證信函,係指未提供充份工作,所造成一切因果關係,即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絢○公司斷章取義,編製不實內容,就此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原審判決及絢○公司主張兩造立約之初,即言明給予王○○較高之日薪,包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惟王○○自進入絢○公司從未有任何約定,依薪資明細確實未給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絢○公司之主張自應將每個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不同天數,依出勤表計算出來薪資所有數目,是如何包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及法律依據為何加以證實,以符合下列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及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有明確規範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絢○公司就假日工資,九十年六月以後,只給五百元,九十年六月以前,均未給付,差額均應補給王○○。另王○○八十二年進入絢○公司雖說薪水每月三萬二千元,但絢○公司亦未給足三萬二千元,僅以日薪一千零五十元,有上班天數來計算。 ㈢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王○○自八十二年進入絢○公司工作八年三個月,在終止勞動契約日前五年,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分別為十日、十日、十四日、十四日、十四日合計六十二日。特別休假具有慰勞假性質,為勞工立法重要保護條款,也是勞工應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未附加勞工須證明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之要件。絢○公司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之主張顯屬無據。且勞工休假照常上班而雇主不反對者,應視同雇主默認勞工放棄休假,等於令勞工於休假日上班,雇主即應給付未休假工資,勞委會前揭函釋旨在例示雇主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並未強加勞工另負證明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之要件。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王○○除例假日外,其餘日子均照常工作,則就一員工而言,非例假日工作為常態,休假則為變態;而就雇主而言,監督員工出勤狀況為常態,任由員工自行管理不予過問為變態。從而,自應由絢○公司就王○○休假之日數為若干及休假期間為何時,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絢○公司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員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給付工資,王○○於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既只領正常工資,雇主就應加倍給付而未給付部分,自應給付。 ㈣延時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絢○公司一直主張五點到六點為休息用餐時間及中午加班為恩惠性給予,然王○○工作內容為司機,送貨外出時間不固定,又未在絢○公司用餐休息,平常是下班後在家用餐,絢○公司主張五點到六點為休息用餐,就王○○送貨外出如何休息,其地點、時間應一一表明,並負舉證責任。且王○○係依絢○公司提供之出勤卡逐一計算少計算部分之延時工資,絢○公司逕自否認原來所計算之時間,豈不是自相矛盾?又中午加班絢○公司縱不認加班,但亦應計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內,在計算其他延時工資及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工資,豈不是又要增加應給工資金額? ㈤停工工資部分:停工係雇主之事由,致勞工無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王○○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工資。 ㈥工資部分: 依絢○公司所發之薪資內容,底薪、職務津賠、交通津賠、全勤奬金、中午加班、加班費、績效奬金為王○○薪資主要來源,均是王○○駕駛車輛付出完全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給付,故應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舉凡勞工因提供勞務、技能、技術、知識、關係等工作而獲得的對價,應皆是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資。此外工資還包括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有關資遣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停工、延時工資,均依工資定義標準來計算。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絢○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絢○公司給付王○○超過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資遣費部分: ⒈王○○僅能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主張之事由終止契約:按終止權為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如為非對話,則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公司假借工作量不足為由致本人無法提供勞務,因本人勞務無法儲存,本人上班權利受損,公司已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到達絢○公司),顯見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為絢○公司未充分提供工作,致其權利受損。而王○○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再以其他事由追加終止契約之意思。故雖王○○其後於本訴訟中主張終止事由為絢○公司不提供工作及期間不給付薪水,惟其自承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是故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王○○僅能以絢○公司不提供工作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而不能以絢○公司期間不給付薪水為由終止契約,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應駁回之。 ⒉絢○公司並未不提供王○○充分之工作: ⑴反射爐歲修之公告為王○○明知:按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因應反射爐執行年度歲修,發布人員排班暨排修計劃」,而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九分,自是應知該項公告,否則怎會依該公告所示於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排定為特別休假日,是故王○○辯稱未接獲通知焉有同意休假之理,實不足採信。 ⑵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特別休假係經王○○同意: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二號函示:「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應事先聲明,特別休假日期,於勞資雙方協議排定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仍自行到工,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前經本部分別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台內勞字第七○九三一七、三五七六四八號函釋在案。是故於本件情形,當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時,王○○如不同意,自可當場為反對之表示,惟其不但不為反對之表示,仍依該公告所示休假。除此之外,王○○更於休假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至絢○公司更換九十一年度的健保卡,而於該日亦未有不同意之表示及要求協商,可證排定特別休假係經勞資雙方同意。而王○○同意之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絢○公司於特別休假期間不予充分工作,實屬無稽,藉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更屬無理。 ⑶絢○公司未不給予王○○工作機會:王○○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絢○公司以小貨車由其他同事運送而不給其上班機會,且其他同事未回答公司要否續用王○○為由,主張絢○公司工作量不足致王○○無法提供勞務等語。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日乃一偶發事件,肇因於王○○遲返公司,致絢○公司採取業務調整之措施,此乃絢○公司有權調整之事項,非可僅以單一日情況即謂絢○公司不提供王○○充分工作。除此之外,王○○故意去問沒有決策權之其他同事,製造絢○公司不給予工作機會、不欲續用王○○之假象。然絢○公司副理王○育就其是否任用問題曾給予明確回答要續用,且如前所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絢○公司更換九十一年度的健保卡給王○○;甚至在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絢○公司仍頻以電話要王○○回公司協商、繼續工作,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絢○公司亦表達工資無影響,仍請王○○上班之意,由此可見非絢○公司不予王○○工作機會,乃王○○自己藉詞片面無理終止契約自明。 ⒊歲修為絢○公司每年度例行之事,與故意不提供王○○工作機會無關,退萬步言,即或本院認為絢○公司無權於歲修期間將王○○排定為特別休假,然因歲修為絢○公司每年度例行且必要之事,有其固定性,歲休完後自然全體依序上班,自無故意不提供員工工作機會之可言。 ⒋本件王○○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故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本件資遣費請求之依據。惟如前所述,王○○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並非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情事;王○○又非按件計酬,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歲修為必要且例行之事,自無故意不給予工作機會,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自明。 ⒌王○○主張資遣費計算方式錯誤: ⑴日數計算方面: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退萬步言,即或認定王○○主張有理由,亦應自王○○主張終止契約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前推六個月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除此之外,該六個月之計算方式非如王○○以一個月三十日方式計算,蓋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故王○○應以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天數,而王○○以工資總額除以六再除以三十係錯誤之計算方式。 ⑵薪資明細表內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非屬工資範圍: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故本件「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交通津貼」乃雇主未提供交通工具供勞工搭乘,而補貼勞工之交通費,與工作無對價關係,應屬雇主單方目的,給付具有恩惠性質,且查本件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一至五月皆未發給交通津貼,只於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有發給,是故亦非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依競賽考核方法計分而發給,非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又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一至五月皆未發給績效獎金,其非經常性給予自明。又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自明。既「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是故王○○將之列入予以計算資遣費即有違誤。 ⑶除此之外,依王○○起訴狀第六頁及準備一狀第四頁所示,二份「前六個月工資」金額不同,是因王○○主張少加三十三天的假日工資故追加之。惟王○○每年、月之工資均不同,設若真有所謂假日薪資追加之問題,亦應就該年該月份之實際數額為準,而非如王○○以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單一月份日薪一千三百九十元來計算其它年月份之薪資,蓋假日薪資仍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報酬,其與平均工資不同,而王○○以錯誤之假日薪資再加入欲求得正確之平均工資當屬違誤。 ㈡有關假日工資部分: ⒈絢○公司給付王○○薪資中已含假日工資:按契約之訂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日薪月俸制),為勞動基準法之所許,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按本件王○○為大貨車司機,每日之工作量不定,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勞方如已同意日薪含假日工資之約定,且其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工資。王○○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現今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王○○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假日工資部分。 ⒉王○○否認絢○公司以較高日薪底薪包含假日工資之事實,而主張絢○公司應提出書面簽名約定書以為證明。惟立約當時,雙方並未談及一日工資多少元,而係約定一個月薪水多少元,而此點亦經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當初薪水如何約定?)絢○公司只講薪水在三萬二千元左右,詳細的情形並沒有講」,表示王○○當時並未就假日工資有詳為要求,應是同意一個月(包含假日工資)大概領多少錢。參以一般勞資雙方在談及薪水約定時,談到一個月多少錢,其意當然包含假日薪資,而此亦為勞資雙方所認知,並不一定要訂立書面,設如王○○所言要以書面為據,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訂立書面,是否可以推翻不承認?既主要之勞動契約未以書面係以口頭約定,而次要之假日薪資部分當然係以口頭約定無疑。又本件經證人王○育(絢○公司副理)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時證稱當初王○○與絢○公司訂約時,絢○公司即言明日薪一日所得比月薪一日所得高,是因假日工資已包含在日薪內。況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五月間,絢○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中均無假日工資給付之記載,而王○○就絢○公司按月應給付之日薪計算皆無意見,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絢○公司於薪資中明列假日工資,姑不論就金額有無意見(事涉加班費之計算),既絢○公司明白將假日工資列出且王○○並未異議且不爭執,顯見王○○已默示同意此種工資約定方式,益可證明雙方間確有此種日薪含假日工資之實。 ㈢有關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⒈就中午補貼部分:查九十年六、七、八、九、十、十一月薪資表明細及出勤紀錄卡上並未有任何加班或補貼之記載,則王○○就此部分主張加班實屬無據,請王○○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查其他年度: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其薪資明細表中皆列為「中午補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雖列為「中午加班」,惟是將原「夜班津貼」欄劃掉改以中午加班之名,而之所以會有此名目,乃絢○公司為體恤王○○之辛勞,故以中午補貼之名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非王王○○每天中午皆加班,查出勤紀錄卡上同樣未有任何加班紀錄,設若王○○如有加班之實,自可於出勤紀錄卡上記載,並於薪資明細表中之「加班費」欄中合併計算之,何苦於薪資明細表中另列一欄「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之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参照)。依前所述,可認此部分乃絢○公司對王○○勉勵、恩惠性質之額外補貼,不僅非為加班費,且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基本日薪自明。是王○○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按原審判決係對王○○主張加班三小時之部分,認定絢○公司辯稱該等半日工資之計算,係王○○當日加班二小時三十分之工資,應無可採,因絢○公司僅支付部分,故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不含喪假工資),合計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惟查: ⑴原判決誤引絢○公司之主張「加班二小時三十分」,蓋絢○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答辯狀中係主張「蓋工作時間並非從下班後之五點至晚上八點,而是下午五點至六點為休息用餐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晚上六點至八點,工作時間僅為二個小時,惟絢○公司為體恤員工,故給付員工半天工資即四個小時的工資,意即給予員工二倍的工資,較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優惠許多,故王○○之請求無理由至明」,此為原判決誤謬之處,核先敘明。 ⑵本件下午五點至八點加班費之爭點在於:下午五點至六點之用餐休息時間是否算入加班時間?按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五三一三○二號函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工廠延長工時,其中間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內,係採否定說。準此,則王○○雖主張打卡時間加班三小時,因實際休息一小時,故只有加班二小時,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應給付一.三三倍之工資,惟絢○公司給付二倍之工資,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認王○○就此部分請求延時工資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無理由自明。雖王○○辯稱:絢○公司應就王○○下午五點到六點休息用餐時間之休息地點、時間一一表明,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休息時間與勞工是否利用該時間休息並非等同一事,本件之爭點在於下午五點至六點之用餐休息時間是否算入加班時間?王○○就此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王○○既主張其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及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判決「---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尚有應發而未發之不休假獎金,惟卻未舉證證明二人之所以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已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既未能舉證二人之所以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則原告二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補發二人未休假日數之不休假獎金。故原告二人此部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日數之不休假獎金之主張,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係屬事實認定範圍,既由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王○○負舉證責任自明,故王○○應就其之所以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絢○公司之原因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然王○○不僅從未於原審加以舉證證明,原審判決於此已有違誤,甚且原判決理由以王○○未主張者:打卡資料上,王○○均正常上班,且每個月均有加班紀錄,逕自認定王○○係因絢○公司所賦予之工作繁忙而未能休假云云。然現今受僱者,鮮有不加班之事,當天工作加班與否與有無時間請特別休假、請特別休假是否雇主不准許等情,非可等同視之。事實上有甚多受僱者常常加班,但也享有特別休假,故不能以此而認定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顯見原審判決不僅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更有違經驗法則。 ㈤停工工資部分:原判決以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共停工十四天,故應給付王○○一萬八千九百元。惟:王○○自承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收到三百五十二元,此點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故退萬步言,絢○公司即或應付停工工資,亦應扣除已付之三百五十二元方為妥適,原審判決於此自有違誤。
理由
一、本件王○○起訴主張: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雇於絢○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採日薪計算。王○○於工作期間,絢○公司並未依規定給予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少給。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絢○公司因鑄鋁之溶解爐需歲修致停工五天,本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工。惟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除王○○外,其餘勞工皆接獲通知上班,絢○公司於十二月十一日始通知王○○上班,惟當日下午三時許,又通知下班,王○○回到家中,即經家人告知,接獲絢○公司通知,隔日不用上班,在家等候通知,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又向絢○公司詢問上班事由,但無論絢○公司之會計、廠長、副理、主管人員均以無法決定或以不清楚等語搪塞。而在此期間,絢○公司並非無工作,而係由絢○公司之幹部以小貨車載送,由是,明顯不予王○○工作甚明。王○○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與絢○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絢○公司給付資遣費五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特別休假日工資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停工期間之工資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絢○公司則以反射爐歲修係絢○公司每年度例行且必要之事,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排定王○○特別休假,獲得王○○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休假,絢○公司並無不給王○○工作機會;王○○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王○○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並非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情事,王○○又非按件計酬,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絢○公司又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王○○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依據。且兩造立約之初,即言明給予王○○較高之日薪底薪,該薪資已包含應給予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嗣於九十年間,兩造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起,調回標準之日薪底薪,該日薪不再包含應給予之假日薪資,假日薪資部分則按日計予王○○,假日薪資既經絢○公司以兩造約定方式償畢,王○○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有關王○○之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絢○公司歷年來均於舊曆年終前,以兼予年終獎金方式給付,是該等工資既經絢○公司償畢,王○○復為請求,自無理由;況王○○於在職期間,並無不能休假之情形,其不休假,自非可歸責於絢○公司,絢○公司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另九十年六至十一月薪資表明細及出勤紀錄卡上並未有任何中午加班之記載,則此部分請王○○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查其它年度: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其薪資明細表中皆列為「中午補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雖列為「中午加班」,惟是將原「夜班津貼」欄劃掉改以中午加班之名,而之所以會有此名目,乃絢○公司為體恤王○○之辛勞,故以中午補貼之名給付,並非王○○每天中午皆加班,且王○○如有加班之實,自可於出勤紀錄卡上記載,並於薪資明細表中之「加班費」欄中合併計算之,何苦於薪資明細表中另列一欄「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之名;而下午五時至六時之用餐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內,故王○○加班至晚上八時,實際僅工作二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須給付一.三三倍之工資,絢○公司給付四個小時即二倍之工資,已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優惠。又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工資非絢○公司不給付,而是王○○自己凍結薪資轉帳帳戶不願接受。且王○○之計算亦有錯誤,實則九十年十二月薪資部分,絢○公司已給付三百五十二元,應再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元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命絢○公司給付延時工資(含喪假工資)四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特別休假工資八萬三千七百元與停工工資一萬八千九百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而駁回王○○其餘請求。除原判決所命絢○公司給付之喪假工資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絢○公司未聲明不服外,其餘部分,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件除王○○請求之喪假工資三千一百四十七元業已確定外,其餘部分均應審理)。 三、查王○○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入絢○公司服務,擔任大貨車司機,運送貨品,平日採日薪計算,絢○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因鑄鋁之溶解爐需歲修致停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期間王○○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回絢○公司工作數小時,絢○公司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支付王○○三百五十二元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袋五十份、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考勤卡一份,及原審法院向萬○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得之王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茲本院整理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㈠王○○在絢○公司之工資為何?㈡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可否請求絢○公司給付資遣費?㈢絢○公司按月給付予王○○之薪資中,是否已含一般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含選舉日)之工資,王○○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㈣絢○公司就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少付?㈤絢○公司就王○○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可休假而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已給付,王○○可否再為請求?㈥絢○公司應補發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停工期間之薪資金額為何?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王○○在絢○公司之工資為何? ⒈王○○在絢○公司之薪資結構,依王○○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薪資明細可知: ⑴八十四一月份,每日底薪為一千一百五十元(有工作之日數方給付),另每工作日中午補貼○.五小時即七十二元(1150÷8×0.5=72),每小時加班費 以一百四十四元計算(1050÷8=144)。是王○○有工作之日,基本日薪為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即日薪一千一百五十元加中午補貼七十二元)。 ⑵八十六年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有工作之日其底薪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另每工作日中午補貼○.五小時即八十四元(1350÷8×0.5=84),每小時加班費以一百六十九元計算(1350÷8=169) 。八十六年三月份王○○有工作之日,基本日薪為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即日薪一千三百五十元加中午補貼八十四元),八十六年五月以後,王○○之薪資調高百分之三,其基本日薪成為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⑶八十七年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九十年一至五月份:薪資項目改為底薪每日六百七十元、專技津貼每日六百二十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中午補貼每日八十四元,以上底薪、專技津貼、伙食津貼、中午補貼均係依王○○工作之日數給付,每小時加班費仍為一百六十九元,則底薪、專技津貼、伙食津貼合計仍為上述底薪一千三百五十元,王○○之底薪實質未變,僅是增加部分名稱即專技津貼及伙食津貼,另中午補貼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名稱改為中午加班,則王○○有工作之日,基本日薪仍為一千四百七十七元((670+620+60+84)×1.03=1477)。 ⑷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份:薪資項目改為底薪每日五百元、職務津貼每日一百五十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交通津貼每日四十元,其中底薪依每月之日數給付,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有工作才給付,另有績效奬金,其基礎係七、六乘九十元為六百八十四元,給付之天數則不定,其中六月為三十二天共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七月及八月為三十四點五天共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九月及十一月為二十六天共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十月為三十點五天共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之每日八十四元,及前述調高百分之三則取消,加班費則以每小時八十一元計算((500+150)÷8=81)。由此可見,王○○有工作之每日工資,其基本薪資依底薪五百元、職務津貼一百五十元、伙食津貼六十元、交通津貼四十元、績效奬金六百八十四元計算,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與前述底薪一千三百五十元加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八十四元並無不同,是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奬金僅是絢○公司變更給付之名稱而已;另假日王○○未工作時,絢○公司係每日給付五百元,而所取消之調高百分之三,絢○公司係代以數天之每日績效奬金六百八十四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屬工資。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動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勞委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各款所列之給付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則依前述王○○之薪資所得,除全勤奬金係絢○公司鼓勵員工準時上、下班,不請假,於勞工全勤始能領取,金額亦未定(通常為每月一千二百元,九十年九月為六百元),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係屬絢○公司恩惠性之給與,不得算入工資外,其餘給與於勞工有工作即可獲得,自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王○○之薪資所得,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全是由每日底薪一千三百五十元及中午補貼八十四元,共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演變而來,八十七年三月起之專技津貼每日六百二十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及九十年六月起之職務津貼每日一百五十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交通津貼每日四十元、績效奬金每日六百八十四元僅係絢○公司巧立名目而已,該給與仍是王○○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能依該名稱之文義,將絢○公司所給與之「伙食津貼」解為係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交通津貼」認為係未提供交通工具供勞工搭乘,而補貼勞工之交通費;「績效奬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依競賽考核方法計分而發給,而認為是絢○公司之福利性給與。另絢○公司所給與之中午加班,係由中午補貼變更名稱而來,自九十年六月以後取消此項名稱之給與,改以其他名稱之給與代之,且不論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均固定為○.五小時即八十四元,該項給與若屬加班費之性質,王○○不可能每天中午均有加班,且加班費亦不可能為固定每天○.五小時,況王○○若於中午加班,可於出勤紀錄卡上記載,並於薪資明細表中之加班費欄中合併計算之,何須於薪資明細表中另列一欄「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因此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應仍是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非屬加班費,屬王○○工資之一部分,而非王○○所主張之加班費,亦非絢○公司所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額外補貼,非經常性之給與。 ⒊王○○於絢○公司之工資,依前所述,八十六年三月為日薪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為日薪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九十年六月以後,絢○公司改變王○○之薪資結構,由於績效奬金之金額未固定,其每月之日薪即有不同,本院依王○○之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之日薪,九十年六月為該月所得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減全勤奬金一千二百元,減已領加班費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減假日工資二千五百元,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再以四萬零六百三十八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五天,其日薪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七月為該月所得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減全勤奬金一千二百元,減已領加班費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減假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為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再以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六天,其日薪為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年八月為該月所得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減全勤奬金一千二百元,減已領加班費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減假日工資二千元,為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再以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七天,其日薪為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十年九月為該月所得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減全勤奬金六百元,減已領加班費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減假日工資三千五百元,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再以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三天,其日薪為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年十月為該月所得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減全勤奬金一千二百元,減已領加班費四千零九十五元,減假日工資二千五百元,為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再以四萬零三百六十二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六天,其日薪為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十年十一月為該月所得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減全勤奬金一千二百元,減已領加班費八百六十一元,減假日工資二千元,為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再以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除以工作日數二十四天,其日薪為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㈡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可否請求絢○公司給付資遣費? ⒈王○○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絢○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係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表明「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司熔解爐歲修停工,十二月三日由梁○○小姐電話通知停爐期間不確定上班日期,需要上班會事先通知我。十二月七日晚上我以電話聯絡生管陳○○先生確定上班日期,經告知為十二月十日,但次日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左右,梁○○電話告知十日不上班,十一日再上班,十一日上班至下午三時,陳○○通知我下班。我下班尚未到家前,公司又以電話通知我家人翌日不用上班,在家等通知。十三日本人至公司查詢何時上班,經副理、廠長、生管告知不清楚。翌日再前往公司詢問生管陳○○先生,為何公司之貨品均由幹部以小貨車載送而不給我上班機會,陳稱無法作主。公司假借工作量不足為由,致本人無法提供勞務,因本人勞務無法儲存,本人上班權利受損,公司已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王○○於申請台中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其與絢○公司之勞資爭議時,所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如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此有王○○所提出之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另王○○於起訴狀也載稱絢○公司明顯不予王○○工作,以致王○○無法提供勞務,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王○○隻字未提絢○公司未給付該停工期間之工資,顯然王○○所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規定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王○○所主張之事由應是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反應爐歲修之停工期間,不提供王○○充分之工作,且將原屬王○○送貨之工作,改由其他同事以小貨車載送,影響其權利,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雇主未提供充分之工作及同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絢○公司之反應爐歲修乃每年度例行且必要之事,此觀除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歲修而停工外,王○○另承認因反應爐維修而停工之日期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月九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明。因反應爐維修,生產線必須停工,連帶王○○無貨可運送,亦必須停工,則絢○公司因反應爐維修而令王○○停工,即為公司之經營所必須,不能認絢○公司係故意不提供王○○工作之機會或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且絢○公司為因應反應爐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歲修,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因應反射爐執行年度歲修,發布人員排班暨排修計劃」,將王○○排定特別休假,此有絢○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告為證,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九分,對於該公告將其排定為特別休假,自無法諉為不知,否則王○○即不致會依該公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前往絢○公司上班。而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勞字第七○九三一七號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六四八號亦分別函示「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應事先聲明,特別休假日期,於勞資雙方協議排定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仍自行到工,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是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將王○○排定特別休假,王○○如不同意,自可當場為反對之表示,惟其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配合該公告行事,王○○顯係同意絢○公司所排定之特別休假。王○○以其未向絢○公司申請特別休假,否認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休假,然王○○此部分之休假係絢○公司所排定,不須再經王○○向絢○公司申請,王○○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至絢○公司上班即係在特別休假中,王○○既同意特別休假,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除十二月十一日外,其餘天數均為王○○之特別休假,王○○即不得再以絢○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為由,主張絢○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絢○公司將其貨物委由幹部以小貨車載送乙事,因王○○非屬按件計酬之員工,於應工作之日,如因絢○公司之事由以致王○○無法為勞務之給付,絢○公司亦應按約定之日薪給付報酬,並不生絢○公司未充分提供工作予王○○工作之問題,是絢○公司將其貨物委由幹部以小貨車載送,既非屬可歸責於王○○之事由,王○○就該可歸責於絢○公司致其無法提供勞務之報酬,仍可依法向絢○公司請求,絢○公司亦不可拒絕給付,是王○○以此為由主張絢○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致影響其權益,自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針對按件計酬之勞工而言,王○○既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即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王○○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⒊王○○於原審審理後再主張絢○公司未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王○○自承其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王○○於該存證信函並未表示絢○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王○○即不得事後任意增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王○○之薪資,絢○公司依慣例係於下月十日左右發放,此為王○○所承認,則王○○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絢○公司應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支付,於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該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尚未至發放之日,王○○自無從以絢○公司未發放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王○○指稱:依以前絢○公司於反應爐維修停工時係不支付薪資之慣例,九十年十二月停工期間之薪資亦不會發放云云,但王○○此部分之主張,仍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會發生絢○公司不支付九十年十二月薪資之事實,王○○自不得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終止勞動契約。 ⒋王○○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絢○公司給付資遣費五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即不能准許。 ㈢絢○公司按月給付予王○○之薪資中,是否已含一般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含選舉日)之工資,王○○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另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依王○○薪資發放之情形,九十年六月以前,絢○公司係依王○○工作之日數按王○○之日薪支付,王○○例假日之工資絢○公司即未給付;九十年六月以後,除依王○○工作之日數按王○○之日薪支付外,另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日工資五百元,王○○因此請求絢○公司補發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含選舉日)之工資,其係主張:王○○終止契約前五年內,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日薪一千三百五十元,加全勤獎金平均工資四十元,乘一點○三倍等於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但暫時依一千三百九十元為假日工資,例假日每年五十二天,國定假日十九日,乘以五年共三五五天,加五年內選舉日六天,合計共三六一天,乘以日薪一千三百九十元,合計假日工資應給未給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扣除已付之一萬六千五百元,絢○公司尚有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未給付云云。絢○公司則辯稱:兩造於立約之初即言明王○○之薪資依較高之日薪計算,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含選舉日)等假日工資合併於日薪內計算,不另給付,至九十年間再約定自九十年六月起,調回標準之日薪底薪計算,該日薪不再包含假日薪資,假日薪資以每日五百元支付,假日薪資已由絢○公司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償畢,王○○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本件王○○每月薪資所得固高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但絢○公司所主張王○○之假日工資已包含於其日薪之內,既為王○○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絢○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⒊絢○公司抗辯其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之方式給付薪資予王○○,絢○公司主張此部分事實之依據為⑴王○○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伊受僱之初,係與絢○公司言明一個月薪水三萬二千元左右,可見王○○當時並未就假日工資詳為要求,所談之月薪當然包含假日工資在內。⑵證人即絢○公司之副理王○育於原審證稱:當初王○○與絢○公司訂約時,絢○公司即言明日薪一日所得比月薪一日所得高,是因假日工資已包含在日薪之內。⑶王○○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就絢○公司所給付薪資之薪資明細表中均無假日工資給付之記載,迄九十年六月起,絢○公司始明列假日工資,王○○受領薪資均無異議,自已默示同意此種工資約定方式。惟本院查: ⑴絢○公司既謂王○○之薪資係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之方式計算,自應說明王○○之假日工資如何包含於日薪之內,即絢○公司所給付予王○○之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日薪中,有何部分是屬雇主應給付之假日工資?且王○○所受領之日薪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若高於採月薪制之每日日薪,絢○公司亦應說明該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日薪如何高於其月薪制之每日日薪?但絢○公司均未說明,僅籠統表示王○○之假日工資已包含於其日薪之內,絢○公司所述自有瑕疵。且王○○之薪資結構,於九十年六月以後,其日薪仍維持前之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未有所調降,若依絢○公司所言假日薪資已包含在王○○之日薪內,王○○之日薪高於以月薪制之每日日薪,何以絢○公司在未調降王○○之日薪情況下,會支付王○○每日五百元之假日工資?絢○公司既謂王○○自九十年六月以後之日薪不包括假日工資在內,則之前同為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日薪自亦未包括假日工資,絢○公司所述九十年六月以前王○○所領日薪已包含假日工資,顯與王○○自九十年六月以後所領之薪資不符。 ⑵絢○公司就王○○所自承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絢○公司之時,係與絢○公司言明一個月薪水三萬二千元左右,當時伊日薪為一千零五十元,其後調薪至一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依王○○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份薪資袋所載,王○○之底薪確為日薪一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事實即堪採信。顯然兩造於立約當時,雙方並未談及一日之工資多少元,僅約定每個月之薪水為三萬二千元左右,此月薪三萬二千元左右,當然包括假日工資在內,但應是指王○○在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所得而言,未含王○○犧牲休息時間,辛勞工作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在內。則以王○○底薪一千零五十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元,再加上中午補貼○.五小時所得即六十六元(1050÷8×0.5=66)與七十二元(1150÷8×0.5=72),王○○之日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受僱當時為一千一百十六元,其後調薪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為日薪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再以每月扣除例假日,工作天數約為二十六天,王○○於正常時間在絢○公司工作所得之報酬應為二萬九千零十六元及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左右,即王○○於受僱絢○公司之初,每月所領之薪資並未及於所約定之三萬二千元左右,係至八十四年間調薪左右,始有達到約三萬二千元之程度。王○○係要求每月連同假日工資在內之薪資三萬二千元左右,絢○公司僅依每日日薪一千一百十六元給付二十六天約二萬九千零十六元之薪資予王○○,自不能認絢○公司有將假日工資支付予王○○。而王○○所要求每月三萬二千元左右之薪資,係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僱絢○公司當時,絢○公司亦不能以事後於八十四年間調薪有達到約每月三萬二千元之水準,遂認已符合王○○之要求。 ⑶證人即絢○公司之副理王○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係證稱:我們公司的員工來應徵都是由我來面談,我都會告知假日的工資都是加在平常的日薪裡面云云。然王○育之證言係指絢○公司經其應徵之員工,其會告知員工以後所領之薪資,日薪係包括假日工資在內,假日工資不另給付。王○育並未證稱王○○之進入絢○公司服務係經其應徵,則王○育所稱經其應徵之員工自不包括王○○在內。是王○育之證言即非絢○公司所言王○○與絢○公司訂約時,絢○公司即言明日薪一日所得比月薪一日所得高,是因假日工資已包含在日薪內,王○育之證言顯不能為絢○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王○○受領絢○公司九十年六月以前之薪資,由薪資明細表固可看出絢○公司並未支付假日工資,九十年六月以後之薪資,亦可由薪資明細明表看出絢○公司於假日僅支付五百元之工資,王○○於受領後均無任何異議。但王○○係勞工,為經濟工之弱者,王○○極需絢○公司此項工作以養家餬口,王○○若提出絢○公司未付或少付假日工資之質疑,其工作即有不保之虞,因此不敢有所意見,直至決心離開絢○公司,於申請台中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其與絢○公司之勞資爭議時始提出絢○公司應補發假日工資,因此不能以王○○未異議絢○公司薪資給付之方式,遂認為王○○已默示同意絢○公司不必再補發假日工資。 ⒋絢○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工資及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國定休假日工資,則王○○請求絢○公司補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往前溯及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間之假日工資,應無不合。查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則一年應有五十二天之例假日。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係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國慶日(十月十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節日係五月一日勞動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則國定之休假日合計共為十九天;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勞委會令修正發布,在此之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就國定休假日之規定,並無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婦女節即三月八日限女性始能放假,而非現行之婦幼節不分男、女性均可放假,另春節僅農曆正月初一,亦非現行之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共三日,則八十六年間之國定休假日應扣除現行之和平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婦幼節,及農曆正月初二至初三之春節共五日,始為正確。另選舉應放假之日,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期間,共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縣長選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鄉鎮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立法委員選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副總統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合計有六天。是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五年應放假之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含選舉日)應為三百五十六天((52+19)×5=355,355+6-5=356),並非王○○所計算之三百六十一天。又王○○之日薪,依前所述,八十四年一月為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八十六年三月為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為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九十年六月為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七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年八月為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十年九月為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年十月為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十年十一月為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均高於王○○所請求之一千三百九十元,此部分王○○以一千三百九十元請求並無不合,但八十六年三月以前,王○○並無法證明其日薪已達到一千三百九十元,此部分王○○之假日工資自應以其八十四年一月間之日薪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為準,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假日工資應改依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此段期間之假日共有十天例假日及行憲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合計十四天。另絢○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有支付王○○每日五百元之假日工資,計九十年六月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二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二千元、九十年九月三千五百元、九十年十月二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千元,共一萬五千元(2500+2500+2000+3500+2500+2000=15000),王○○請求扣除一萬六千五百元,亦無不可。從而,王○○所得請求絢○公司補發之假日工資為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1390×(356-14)=475380,14×1222=17108,475380+00000-00000=475988),王○○請求給付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超過部分應不能准許。 ㈣絢○公司就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少付?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因此關於絢○公司延長王○○工作時間所應給付之加班費,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八十六年三月為一百七十九元(1434÷8=179),八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為一百八十五元(1477÷8=185),九十年六月為二百零三元(1626÷8=203),九十年七月為二百零七元(1658÷8=207),九十年八月 為二百零三元(1624÷8=203),九十年九月為一百九十元(1523÷8=190),九 十年十月為一百九十四元(1552÷8=194),九十年十一月為一百八十六元(1491÷8=186),絢○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以前以一百六十九元或一百七十四元計算(1350÷8=169,169×1.03=174),九十年六月以後以八十一元計算(650÷8 =81),均有違誤。 ⒉王○○主張絢○公司就延長工時所應給付之工資有少付,因此請求絢○公司補發,其請求絢○公司補發之加班費部分共有三項,一為依其打卡資料,下班超過下午五時數分鐘,絢○公司未計算加班費之零星加班,二為每日中午加班○.五小時之中午加班,三為其下午八時以後下班,絢○公司以半日工資計算之三小時加班。爰就王○○每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零星加班部分:王○○係主張依絢○公司所提供之上班打卡資料,每日下班打卡時間,在逾五分鐘之內不予計算,超過之時間,已屬應給付加班費之加班,絢○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據絢○公司提供證物逐一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在超過延長工時二小時以上乘以一點六六倍,在未滿二小時以內乘以一點三三倍,以時薪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合計二五二五分,除以六十分等於四十二小時,乘以一百六十九元乘以一點六六倍等於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合計五○九八分,除以六十分等於八十五小時,乘以一百六十九元乘以一點三三倍等於一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惟查絢○公司就延長王○○之工作時間,並未另行設置關於延長工時之打卡資料,僅依王○○上、下班之打卡資料核算王○○之加班時數,而王○○之上、下班打卡資料僅為王○○到工及退工打卡之資料,王○○到工是否即投入工作,或已退工是否有未及時打卡下班,均尚無確切證據可考,且依王○○之工作屬貨車司機,絢○公司是否要求王○○加班,應很容易判斷,是上、下班打卡資料固為絢○公司審酌王○○有無延時工作之重要證據,惟王○○實際加班之時數,究為多少,非僅依打卡資料即可判斷,應由勞資雙方就加班之時數經過會算。本件依卷附之打卡資料,王○○有加班之日,絢○公司均在打卡資料上予以核定時數,王○○一目瞭然,王○○之上、下班打卡資料既無法單獨判斷王○○之加班時數,則王○○之加班時數應係經勞資雙方會算過,因此就王○○下午五點以後下班,超過數分鐘絢○公司未予核定之加班時數,王○○自不能再為請求。且王○○亦無法證明該超過數分鐘下班,其仍繼續在工作,王○○請求絢○公司給付零星加班費,應無理由。 ⑵中午加班部分: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中午加班係由中午補貼之名稱改變而來,並非確有中午加班之事實,此部分王○○請求補發加班費,固無理由,然絢○公司此部分之給與,仍係王○○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則絢○公司所給付之中午補貼或中午加班每日八十四元,即應算入王○○當日所得之工資,以核算王○○每小時之工資。 ⑶三小時加班部分:王○○下午超過八時下班,絢○公司即以半日即四小時之工資六百七十五元或三百二十五元核算加班費予王○○,絢○公司此部分加班費之計算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就二小時加班之部分加給三分之一,超過二小時加班之部分加給三分之二,王○○因此請求此部分之加班以三小時計算,前二小時依其每小時工資額乘一.三三倍計算,第三小時依其每小時工資額乘一.六六倍計算。此部分王○○之請求,依其下班之時間已超過正常下班時間(即下午五時)三小時以上,絢○公司又以四小時計算其加班費,則王○○請求以三小時計算加班費,尚無不合,王○○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絢○公司辯稱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五三一三○二號函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工廠延長工時,其中間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內,則下午五時至六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即不能算入加班時間,王○○實際加班僅有二小時,絢○公司給予員工二倍的工資,較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優惠云云。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勞工即係犧牲其休息時間,勞工當然係在其休息期間工作,因此勞工在延長之工作時間工作,重點即在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而非勞工工作之時間是否原本勞工應休息之時間,絢○公司所稱下午五時至六時之用餐休息時間,王○○若未休息用餐,仍繼續工作,當然應算入延長之工作時間,絢○公司認該一小時不能算入延長之工作時間,顯不可採,若依絢○公司之辯解,則其他時間亦係利用王○○休息之時間,王○○在其原本應休息時間工作將均不能請求加班費,其違背事理至為明顯。另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五三一三○二號函所謂「工廠延長工時,其中間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所延長之工作時間內」,係指勞工在雇主所延長工時中,有休息未工作,該中間休息時間應不算入延長之工時內,此中間休息時間乃勞工確實未工作休息之時間,而非勞工原本應休息而未休息投入工作之時間,勞工在雇主延長工時,既有休息未加班,當然不能算入延長之工時內,絢○公司應有曲解內政部上開函示之意思。絢○公司既無法證明絢○公司在下午五時至六時有休息,則其所辯下午五時至六時應不算入加班時間,自無可採。 ⒊本院依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王○○薪資明細表,按絢○公司所核定之王○○加班時數,及王○○所主張三小時加班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絢○公司應給付王○○之加班費,扣除絢○公司已付之加班費,得出絢○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少付王○○之加班費共為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是王○○加班費之請求,在七萬三千七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絢○公司就王○○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可休假而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已給付,王○○可否再為請求?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十四天。四、十年以上每年加給一日加給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王○○自八十二年九月,進入絢○公司工作,則其特別休假之計算,八十五年九月年資滿三年,於八十六年度可休十日;八十六年九月滿四年,可於八十七年度休十日;八十七年九月滿五年,可於八十八年度休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滿六年,可於八十九年度休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滿七年,可於九十年度休十四日,合計八十六至九十年可休之特別休假共計六十二日。 ⒉絢○公司抗辯有關王○○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絢○公司歷年來均於舊曆年終前,以兼予年終奬金方式給付,絢○公司所給付予王○○之金額已逾王○○各年度之不休假工資,王○○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但絢○公司所述王○○之不休假工資,該公司已於年終奬金並為給付,為王○○所否認,且年終獎金為雇主為犒賞員工一年工作辛勞,在雇主能力所及下,於每年度結束後,量力所給予勞工之恩惠給付,此與特別休假工資本屬不同,絢○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年終獎金之核發內容,已將王○○於該年度得為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予以列計,是絢○公司抗辯:其核發之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工資,委無足採。 ⒊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工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工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所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能採用。是王○○請求絢○公司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不論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亦不必舉證證明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絢○公司之事由。絢○公司援引上開勞委會命令函釋之意旨,抗辯王○○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應限於其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王○○未舉證證明,即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⒋王○○因絢○公司反應爐維修而停工之日數,依王○○所述,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月九月止、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十二月十一日除外),該停工之日數非屬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九、二十日、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三十日、十二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日共二十日,其中八十八年度有四日、八十九年度有二日、九十年度有十四日,該非屬假日而停工之日數,絢○公司均排定王○○特別休假,此由王○○考勤表皆記載王○○休假,及證人王○育證稱:考勤表上寫休的話,就是公司排給他的休假等語可證,此二十日王○○配合絢○公司反應爐維修而未上班,應屬王○○已休之特別休假。因此王○○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為四十二日,王○○就其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所得請求絢○公司給付之工資為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王○○之薪資於每年度終結均超過一千三百九十元,王○○依一千三百九十元請求並無不合),而非其所主張之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㈥絢○公司應補發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停工期間之薪資金額為何? ⒈王○○在絢○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停工期間,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班數小時,其餘未上班扣除假日之十三日均屬王○○之特別休假,該十三日之特別休假,絢○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照給工資。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王○○之所以提早下班,係絢○公司將其貨物委由幹部以小貨車載送,王○○已無工作可作,絢○公司乃令王○○提早下班,此為絢○公司所承認,因此就王○○之提早下班未能為勞務之給付,無可歸責王○○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整日之工資,絢○公司亦應給付。故王○○請求絢○公司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日之工資,尚無不合。而王○○自九十年六月以後每日之工資均在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則王○○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資以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工資以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請求,亦應准許,絢○公司所應給付王○○此段期間之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1349+(1434×13)=19991)。 ⒉絢○公司就王○○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匯款三百五十二元至王○○萬○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絢○公司所未給付王○○此部分之工資應扣除三百五十二元,為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絢○公司所應給付王○○之工資為假日工資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延時工資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特別休假工資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停工工資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合計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則王○○之請求在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絢○公司給付延時工資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喪假工資三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特別休假工資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停工工資一萬八千九百元,共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而駁回王○○其餘請求,是絢○公司所應給付之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審判決所准之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尚應給付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本件兩造就原判決除喪假工資外各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王○○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請求部分,尚有違誤,此部分王○○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王○○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王○○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絢○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絢○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八萬三千七百元,固有部分不當,但金額仍在絢○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此部分僅理由不當,原判決所命絢○公司給付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結論仍應維持,故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王○○資遣費及九十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則絢○公司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王○○無故曠職,業經絢○公司合法終止,王○○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九十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不得請求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王○○之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絢○公司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