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抗 告 人 復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五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玉卿雖於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死亡,惟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相對人之繼承人,況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者,亦應准許續為執行並選任相對人之丈夫(即繼承人)葉瑞慮(應為葉瑞麒之筆誤)為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即屬不當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之債務人張玉卿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抗告人為補正,因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又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二0七七號支付命令,惟查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張玉卿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已死亡,有 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未確定前既因張玉卿之死亡而當然停止(程序之進行),復未經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顯然不發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之效力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亦屬不合,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應及於張玉卿之繼承人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