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陳述: 一、緣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自民國50年起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坐落連江縣○○段○○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910.9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而於92年11月 11 日申請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1 個月,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且亦未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乃於前揭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被上訴人不服准予上訴人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段○○地號,面積910.9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訴人雖提出連江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介壽國中小下方網球場乙座之土地,確實於81年間向上訴人胞兄陳金木無償借用迄今,然本案貸與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上網球場範圍內包括○○段○○、○○、○○、○○、○○、○○、○○、○○、○○等地號土地,其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者僅○○、○○地號,是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僅指前開二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50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上訴人遷台後土地由家人陳金木代為管理使用,於81年間介壽國中小因校舍需要,將其土地作網球場用地供地區兒童使用至今,然上訴人為39年2月2日出生,於50年占有之始僅11歲,應無自主占有之可能;且四鄰證人之一曹起榕原住桃園縣,於83年3 月31日始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顯見其四鄰證明並不具有憑信性,足認上訴人占有及四鄰證明人之證明皆屬虛偽,上訴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退而言之,依上訴人主張曾有占有之事實,亦因上訴人遷台而自行終止占有致取得時效中斷。另系爭土地倘如上訴人稱已於81年間因介壽國中小校舍需要,而作為網球場用地供學童使用,系爭土地因之成為公共用物,而為不融通物,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上訴人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上訴人所稱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與事實不合,其當事人不適格。 參、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系爭土地係伊之母親自50年開始占有,至91年止,而伊自十幾歲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伊母親已占有超過20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伊自得繼承母親之權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伊之一位胞兄及一位胞弟,不同意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段一七二 地號,面積玖壹零點玖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同外,另補充陳述: (一)原審判決中認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原因,乃為其並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但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馬祖,雖於民國63年遷台,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的家屬代為管理使用及佔有,既無時效中斷的問題,何來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 (二)又上訴人曾提出由連江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上證一),證明介壽國中小下方網球場乙座土地確實於81年間向上訴人胞兄陳金木無償借用迄今。另上訴人也曾提出四鄰證明書(上證二),除可證明上訴人自50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外,也證明了上訴人之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 (三)上訴人之父親自50年起至6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父親過世後,由上訴人自民國60年起至民國62年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3年起由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母親李和香及上訴人之大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以其自50年起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 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而於92年11月11日申請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1 個月,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 (四)上訴人雖於63年間遷台後土地由家人陳金木代為管理使用,於81年間介壽國中小因校舍需要,將其土地作為網球場用地供地區兒童使用至今。且上訴人於63年遷台後曾指示委託其母李和香、其大嫂張秋金代為照料(即耕作),期間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之母李和香、大嫂張秋金代為照料(即耕作)。 (五)按「受僱人、學校、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即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土地者,僅為占有輔助人,而他人(指示者)為占有人。次按民法942 條之修正草案,基於家務、業務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實務亦認家屬間受家長或所有人之指示而占有者,該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而該他人(指示人)為占有人。故上訴人之母李和香、大嫂張秋金受上訴人之指示代為照料(即耕作)系爭土地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為占有人,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同外,另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並未逾期起訴。 (二)上訴人還有其他繼承人,其單獨主張繼承接續上訴人父母親之占有期間,無理由。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介壽段172 號土地目前尚未為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介壽段172 號土地目前由介壽國中作為網球場使用中。 (三)介壽段172 號土地於67年間即經連江縣政府興建為兒童遊樂場。(本院卷39頁附圖及說明2 前段、40頁連江縣政府函之主旨) (四)上訴人於民國63年10月20日遷出桃園八德鄉。(戶籍謄本,原卷38頁) 二、本件上訴主要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逾期起訴? (二)上訴人主張佔有使用介壽段172號土地已完成取得時效,是否屬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要件)?1、上訴人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上訴人占有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 3、上訴人能否主張由其繼承,並接續其父親之占有期間? 4、上訴人如何占有?(占有使用方式、作何用途)? (三)介壽段172 號土地於67年間即經連江縣政府興建為兒童遊樂場,並撥給學校管理之情節,是否可作為否定(中斷)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 陸、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固爭執被上訴人逾期起訴,然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93年4 月30日即送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有被上訴人93年4 月28日函送褔建省連江縣政府所附之郵局收據影本、馬祖郵局傳真文附卷可憑(本院卷42頁、49頁、6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16日接到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送調處結果通知書(原審卷13頁)。是被上訴人確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十五日內起訴,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對造遲誤起訴期間,顯然無據。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三、上訴人主張自50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於63年遷台後,系爭土地由家人陳金木代為管理使用,復於81年間介壽國中小因校舍需要,將系爭土地用作網球場用地供地區學童使用至今,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然查: (一)上訴人生於39年2月2日出生,然於63年10月20日即遷出桃園八德鄉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38頁)。 (二)上訴人所提連江縣政府開具之證明書係表明「向陳○○胞兄陳金木無償借用迄今。」(原審卷17頁)並非向上訴人借用,況且系爭172 地號土地早於67年即經連江縣政府興建兒童遊樂場,撥給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使用,有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介中總字第0940000456號函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連江縣政府67年11月16日67教字第4154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36、39、40頁),足認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由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管理使用,可認上揭證明書確與上訴人無涉,亦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間。況且,縱有人於該兒童遊樂場附近空地私自種菜,除了肯認早期連江縣馬祖地區土地因無所有權登記,且因屬農業社會,住戶常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蔬果或附近山上撿拾木材炊飯等民風習俗外,亦足徵利用土地並不必然代表使用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 (三)證人陳依淡於94年10月6 日證稱:「(問民國63年陳○○遷台後該地何人使用?)陳○○的大嫂、母親在種菜。」「(問你可知是何人收成?)有的留著自己吃,有的是他大嫂拿去賣、有的是他媽媽拿去賣。」「(問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依證人之證言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情形,可見證人之證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陳○○遷台後,上訴人之母親、大嫂係為上訴人利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依上訴人所稱占有時間,初始上訴人僅11歲,自無自主占有之可能,及其長又遷居台灣。上訴人所稱其父母曾占有系爭土地縱然屬實,然上訴人於93年8 月10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提出我母親過逝後繼承系統表,但我有一位哥哥及一位弟弟不同意我單獨繼承。」(原審卷121 頁)兄弟間既有不同意見,適足反徵,上訴人一方於其父親過逝後不可能以單獨所有之意思而占領系爭土地,亦可以說明上訴人本人無從於其所稱占有時間內,有何基於其自己取得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件既不能認上訴人有本以時效取得要件之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稱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上訴人所主張由其單獨繼承並接續其父親之占有期間,顯然與其所稱繼承事實相悖。 四、證人即土地四鄰證明人林水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識字,土地四鄰證明書是伊親自捺指印,是證明被告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系爭土地坐落在物資處附近即網球場對面,被告父親種植時間已記不清楚,伊不常去系爭土地,是有去物資處買米時,才會經過看到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時間約在伊二、三十歲時(約民國三、四十年時)。在伊四、五十歲以後,很少去系爭土地。」等語(參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四鄰證明人曹起榕亦於原審證稱:「四鄰證明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伊要證明系爭土地是被告家祖傳的,系爭土地坐落在網球場全部之範圍,但被告是否人在馬祖,伊不清楚,因伊每天都在工作,伊約在六十八年間將戶籍遷至臺灣,但伊一直住在馬祖,沒有離開,伊有看過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但沒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家人是否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並不清楚,至於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母親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乙節,因伊很少經過系爭土地,平均一年去過一、二次」等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四鄰證明人林水花、曹起榕所認知之事實,四鄰證明書所載難謂真實,自不足信採。 五、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既不足信採,而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十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自50年起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依法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黃 玉 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