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兼反訴原告 朱○○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反訴被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8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 94年 6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91 年 7 月 18日已協議離婚。上訴人為○○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91 年 10 月 1 日代表該公司與伊代理之○○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公司)訂有傳銷經營代理合約,依該合約書第 5 條之約定:「履約保證: 1、簽約同時,乙方(即○○國際公司)應給付甲方(即○○理公司)之研發人現金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為此,漢方國際公司依約應交付 2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伊,詎上訴人竟利用其為○○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便,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竟於 91 年 10 月 1 日擅自將上開支票領走,並於同月 4 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後,將該筆票款 200 萬元,取消禁止背書,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內而侵占入己。另上訴人又利用職務之便,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蓋用伊之印章領取伊於 91 年 9 月、10 月及92 年 5 月至 8 月間,在○○國際公司可得領取之薪資共計 23 萬 2,000 元,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至上訴人所稱代伊繳付之貨款,並非伊個人之債務,而係○○理公司之債務,與伊個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與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侵占伊之財產,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伊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23 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關於對造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辯以: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謂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反訴原告應於原審時就主張「抵銷之項目」已經提出而言,然「數額尚有餘額」時,始可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提出反訴,惟上訴人除「代墊貨款」部分,曾於原審主張抵銷外,其餘抵銷款項均未於原審提出,此為全新之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款之規定,於二審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215 萬 2,000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 91 年 7 月 18 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亦為○○國際公司股東,○○國際公司依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前經○○國際公司簽發支票(票號:TK 0000000 號,票面金額 200 萬元)一張給付,並由伊代被上訴人收受,並存入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早在 89 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銀貸款,遭該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深恐台東區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扣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款,乃要求伊將上述○○國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履行保證金 2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 81 年 10 月 4 日)取銷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帳號提示兌現,以供其自己之支出,而由被上訴人所有世華等銀行及郵局帳戶於 81 年 10 月、11 月間陸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1 年度執字第 28571 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執字第 33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亦足證伊非擅自領走而侵占該 200 萬元支票,否則被上訴人焉有遲至 93 年 4 月間始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理。又上開 200 萬元存入伊帳戶後,支出情形如下:⑴ 92 年 3 月 20 日代被上訴人支付香港景盛商務拓展公司貨款 208 萬 5,900 元,由上訴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付款,與同年 3 月 27 日歸還存入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同一帳戶內;⑵ 92 年5 月 20 日代被上訴人支付香港景盛商務拓展有限公司貨款 208 萬 1,700 元,由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上開帳戶支出,惟於同年 5 月 29 日歸還,存入伊合作金庫北寧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 92 年 6 月 5 日為被上訴人匯香港鄧景衡貨款 173 萬 4,300 元;92 年 8 月 13 日返還 5 萬 8,157 元;⑷92 年 7 月 29 日為被上訴人匯香港 KWOK Pui ching 貨款 112 萬 0,050 元;上開⑶、⑷項共計為 285 萬 4,350 元扣除已清償伊之 5 萬 8,157 元,伊仍然為被上訴人支出 279 萬 6,193 元,與被上訴人存入伊帳戶之 200 萬元相折抵,被上訴人尚欠伊 79 萬 6,193 元。此外,兩造離婚前,由伊帳戶代墊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款費用 76 萬 4,800 餘元,而 91 年 10 月 4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履約保證金 200 萬元存入伊帳戶後,伊尚為其代墊刷信用卡簽帳款,自 91年 7 月 5 日起共計 21 萬 7,592 元,伊領取被上訴人 91 年 9 月、10 月份之薪資共 7 萬 6,000 元,已由伊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簽帳款費用而歸墊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91 年 12 月 10 日與伊之妹朱瀾嵐結婚,其 92 年 5 月至8 月份之薪資 15 萬 2,000 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月由其配偶朱瀾嵐領取家用,如為伊侵占,被上訴人未領薪資當月就已發現,何以未向會計領取或向伊異議質疑,竟於 1 年 6 個月之後始訴請給付,伊不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上開 200 萬元經抵銷後,伊尚為被上訴人墊付貨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共 101萬 3,785 元。況依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上為代理人,被上訴人雖於 91 年 7 月 23 日與伊離婚,但兩造仍共同居住於台北市000 000000號 12 樓原址,有關日常家務處理,兩造共同投資設立○○國際公 司及被上訴人設立之○○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仍依離婚前之方式,由伊處理。而民法第 1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瀾嵐結婚,依民法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履行扶養之義務,因而指示伊將其 92 年 5 月至 8 月份之薪資交朱瀾嵐家用,伊依其指示按月代領後交其配偶朱瀾嵐收受家用,自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關於自行反訴部分主張: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下列款項主張應先為抵銷:⑴伊為被上訴人匯付香港鄧景衡之貨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 5 萬 8,157 元後,尚餘之 167 萬 5,543 元及為被上訴人匯付香港 KwokPui Ching 之貨款 112 萬 0,050 元,合計共 279 萬 5,593 元。⑵伊為被上訴人匯付○○工業有限公司 104 萬 5,000 元。⑶伊為被上訴人支付其新婚配偶朱瀾嵐家用 15 萬 2,000 元。⑷被上訴人依協議離婚書應付上訴人 100 萬元。⑸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 21 萬 7,592 元,以上合計 521 萬 0,185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又伊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除上開 21 萬 7,592 元部分外,尚有 54 萬 7,314 元未及於原審提出,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消費借貸 50萬元,亦未及於原審提出,均為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伊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以為補充。從而伊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合計共有 625 萬 7,499 元,依序抵銷伊之寄存餘額 193 萬 2,000 元,再扣除原審准予抵銷之代墊信用卡簽帳款 8 萬元後,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餘 424 萬 5,499 元,爰就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伊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60 頁之書狀)。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424 萬 5,4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9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 91 年 7 月 18 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前於 91 年 10月 1 日代理○○理公司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國際公司簽訂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國際公司曾依系爭傳銷經營代理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 2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TK0000000,發票日:91 年 10 月 4 日,受款人:林○○)一紙,該票於同年 10 月 2 日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國際公司領取,並於請款單上簽認。○○國際公司曾於 91 年 10 月 1 日製作轉帳傳票,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應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 10 月 4 日將上開 200 萬元支票提示領款,領取票款轉帳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上訴人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領取被上訴人 91 年 9 月份之薪資 3 萬 8,000 元、10 月份之薪資 4 萬 2,000 元、92 年 5 月到 8 月份之薪資各 3 萬 8,000 元,合計23 萬 2,000 元。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墊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21 萬 7,592元,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匯出款項:① 92年 3 月 20 日、5 月 20 日匯出:208 萬 5,900 元、208 萬 1,700 元予訴外○○○商務拓展有限公司。② 92 年 6 月 5 日匯出 173 萬 4,300 元予鄧景衡。③ 92 年 7 月 29 日匯出 112 萬 0,050 元予 KWOK Pui Ching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支票、轉帳傳票、請款單、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3 頁至第 30 頁、第 55 頁至第 6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94 年 4 月 1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一)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抵銷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 10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借款 5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提領 3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匯給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之 104 萬 5,000 元可否主張抵銷?(三)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起反訴,是否正當?於二審始提出備位無因管理償還權,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 ⒈按抵銷為防禦方法之一,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適用,依通說,依該條第 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如當事人已釋明未能於第一審及時提出之理由,原得准許於第二審提出,本件上訴人並未為釋明,應不准其提出。縱原可提出,惟兩造已在第一審協議簡化爭點,表明不為抵銷抗辯,如在第二審又提出抵銷之抗辯,應不准許之。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許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欠周,故於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第 1 款至第 5 款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為限,至舊法規定 4 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改採嚴格之續審制,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始得提出。 ⒉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就兩造之爭點為協議簡化為整理(見原審卷第 343 頁至第 345 頁之筆錄),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不得就原審已協議簡化整理後之爭點外,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抵銷亦為被告防禦方法之一種。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多項抵銷之餘款,查除「代墊貨款 285 萬 4,350元」確於原審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不主張抵銷。關於其餘部分第一審法官曾訊問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狀稱被告為原告(指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原告應付贍養費及慰藉金 100 萬(元)之意旨,是否欲以之與對原告之債務抵銷? 』(見原審卷第 342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一、……我們之所以在答辯狀載明為原告墊付貨款、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原告應付贍養費及慰藉金 100 萬(元)之意,是來說明結算下來,原告還欠被告錢。二、我們主張用被告為原告代墊貨款 285 萬 4,350 元之墊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在同等金額內抵銷,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見原審卷第 342、343 頁之筆錄);而其餘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包括:⑴伊為被上訴人匯付香港鄧景衡之貨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歸還 5 萬 8,157 元後,尚餘之 167 萬 5,543 元及為被上訴人匯付香港 Kwok PuiChing 之貨款 112 萬 0,050 元,合計共 279 萬 5,593 元。⑵伊為被上訴人匯付○○工業有限公司 104 萬 5,000 元。⑶伊為被上訴人支付其新婚配偶朱瀾嵐家用 15 萬 2,000 元。⑷被上訴人依協議離婚書應付上訴人 100萬元。⑸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 21 萬 7,592 元,以上合計 521 萬 0,185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又伊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除上開 21萬 7,592 元部分外,尚有 54 萬 7,314 元未及於原審提出,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消費借貸 50 萬元,亦未及於原審提出,以上均為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伊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伊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合計共有 625 萬 7,499 元,依序抵銷云云。惟查關於上開其餘保留請求權部分,及於第二審始提出之追加抵銷部分,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協議不在主張抵銷之範圍內之債權,已如前述。準此,第一審既已簡化爭點,除代墊款 285萬 4,350 元外,其餘部分自不得再主張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之規定,應受拘束,自不許再提出。至代墊款 285 萬 4,350 元債權,亦不許抵銷(理由詳後)。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抵銷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 10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借款 5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提領 30 萬元可否主張抵銷?匯給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之 104 萬 5,000 元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援引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未得伊之授權,擅自將屬於伊個人之支票侵占入己,顯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339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根本無由主張任何抵銷,倘有任何抵銷債權存在,亦僅能另訴主張,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民法第 339條規定,係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以該債務主張抵銷,與本件情形南轅北轍云云。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 339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為漢方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便,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於 91 年 10 月 1 日擅自○○國際公司依約交付 2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領走,並於同月 4 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後將該筆票款 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內而侵占入己,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侵占伊之財產,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上訴人雖抗辯「領取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匯入伊之帳戶」,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未經授權逕自領取被上訴人之支票提示付款後,並將系爭款項存入其戶頭之行為,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領取系爭支票並提示付款,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自不得主張與前述代墊款 285 萬 4,350 元債權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洵為可採。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前開 200 萬元之故意侵權所生債務,不得主張與其先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已如前述,則關於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 100 萬元、借款 50 萬元,提領 30 萬元等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至匯給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之 104 萬 5,000 元,債務人不同,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取,此部分抵銷,亦難准許。原判決不准抵銷,並無不合(至信用卡簽帳代墊款 8 萬元,原審准抵銷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不予斟酌)。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起反訴,是否正當?於二審始提出備位無因管理償還權,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 2 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 4 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 447 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 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則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惟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主張抵銷,既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 ⒉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已就兩造之爭點為協議簡化為整理(見原審卷第 343 頁至第 345 頁之筆錄),且二審反訴部分,僅限於在第一審曾為抵銷尚有餘額部分為限,始得為之。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抵銷之債權,僅有「代墊貨款285 萬 4,350 元」確於原審主張抵銷外,表明其餘部分不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200 萬元支票款及薪資 23 萬 2,000 元,係故意侵權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與其先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已如前述,本件並無餘額可言,此部分上訴人在二審提起反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⒊前述「代墊貨款 285 萬 4,350 元」部分雖確於原審主張抵銷外,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前開 200 萬元及薪資 23 萬 2,000 元,係故意侵權所生債務,不得主張以之與其先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包括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 100 萬元、借款 50 萬元,提領 30 萬元等債權,同理亦在不得主張抵銷之列,均無抵銷後有餘額可言,無從提起反訴為請求。至匯給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之 104 萬 5,000 元,債務人不同,亦不得主張抵銷,其餘及二審追加抵銷部分,上訴人未曾在第一審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自無餘額部分可言,此部分反訴,亦難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二審提起反訴,並提出備位無因管理償還權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提起反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審酌其所提出反訴之另一法律依據備位無因管理償還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215 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 年 5 月 11 日(見原審卷第 3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424 萬 5,4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無為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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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