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汪○○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該部分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房舍,面積共計約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但是上訴人僅給付八十六平方公尺,尚餘七平方尺土地未為給付,上訴人已經將該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已陷入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完全未參與,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均委由代書辦理,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經在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並且已經移轉其中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外七平方公尺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訂購土地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八頁至三十六頁)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上訴人確實有部分土地未依約給付並且已經屬於給付不能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於準備程序中簡化協議整理爭點為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本案是否為物之瑕疵以及時效是否消滅(本院九十三年記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下分就本件訴訟爭點說明之: (一)就時效是否消滅而言:上權人主張本案時效已經消滅,係以上訴人是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才起訴,雖然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一月曾經聲請調解,但是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是針對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賠償,與本案起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訴訟標的,因此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經查上訴人確實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七頁),而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書為證(原審卷第四頁),被上訴人也曾經在九十三年一月以移轉土地登記為由聲請調解,有調解聲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但是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所提起之訴訟,是因為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嗣後經改行審判程序,而改成起訴案件,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聲請調解所繳納之聲請費收據、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法院當庭改期進行調解之報到證、以及簡易庭開庭通知書等文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所提起的訴訟,實際上是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聲請調解程序之轉換,並非另行起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與聲請調解係屬不同事件,尚有誤會,被上訴人既然在時效十五年屆滿前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聲請調解,依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效因此而中斷。因此本件訴訟所據以起訴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就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⒈1、上訴人主張完全不知道買賣土地的事情,都是由其夫黃金淡處理。被上訴人則主張是屬於表見代理,而且也屬於夫妻間財產管理範圍內之事務。⒉2、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盧秀琴證稱:從七十七年以來已經幫黃金淡承辦百餘件案子,上訴人與其夫經常將土地互相登記在對方名下,所辦理的土地房子都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只有建設公司的才是登記在黃金淡名下,本案第一次印鑑證明書是上訴人申請的,上訴人也經常在工地出現,她應該知情(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 ⒊3、而且本件買賣土地等所有權之交易,除了由上訴人所簽名蓋章的訂購土地委託書、委託購地請建房屋契約(原審卷第八頁至十四頁)之外,還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下)等多項文件,該等文件均非一次完成,而且印鑑證明還必須持有印鑑方得請領,上訴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 4、況且上訴人所稱由其夫管理財產,而黃金淡也確實是上訴人之配偶,則既然上訴人委由其夫處理事務,自屬已經授權其夫代為簽訂契約,上訴人豈有事後率以不知情推卸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 ⒌5、綜據上述,契約書既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所有權也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且由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諉稱不知情,其非契約當事人,即屬與實情不合而不可採。 (三)就契約履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1、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土地委託書第二條之記載,土地面積約為二十八點九十四坪,換算合約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但是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的土地卻只有八十六平方公尺,並且辦理分割增加一一四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而一一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則仍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合算二筆土地之面積約等於雙方契約所訂之土地面積,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依照原訂合約之內容履行債務,而有數量上不足的瑕疵。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⒉上訴人既然是委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將代書辦理過程中就其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本件土地面積在移轉時,辦理分割增加另一筆土地,不但不符合原訂契約之意旨而且增加了履約過程中不必要的成本,代書在履行契約的過程中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也應與代書同負可歸責事由之責任,上訴人諉稱不知,並不足以卸免其契約責任。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既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確實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至不為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惟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土地減少六點三八平方公尺,鑑估值為新台幣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因土地減少至建築強度減損效益鑑估值為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其中就土地面積減少之部分因是依照市值估訂,固屬有據,而得採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但其中因為強度減少所生之損害,依照該鑑定書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將來可得增建之建物面積為計算之標準,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有何增建之計畫,按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難以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份,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外在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