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就○○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被上訴人並要求○○公司另覓保證人以保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債務,伊即以保證之目的而於93年10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94年度票字第3740號),惟伊與○○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關係與原因關係,伊係以保證○○公司債務為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律及伊公司章程規定,並無伊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債務對伊公司自不生效力,並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若執票人為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伊對○○公司無票據債務,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保證目的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550 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550 萬元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辦理訴外人○○公司之授信案(即受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3000萬元),○○公司除邀同其董事長黃○○、李○○以個人名義擔任本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外,另提供上訴人所簽發經○○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伊持有,以供備償之用。而該授信案並未以須另覓保證人為授信承作條件,伊並未要求○○公司須另覓上訴人為該授信案之保證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與民法之保證有別,自不屬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保證。嗣訴外人○○公司因積欠伊550 萬元,伊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票據乃文義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伊不知也不須知悉上訴人是否依法律或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經○○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94年度票字第3740號)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740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9 、26至28、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保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所簽發,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債務對伊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上權利,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經查: ㈠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並無二致,從穩定公司財務之角度觀之,此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⑵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直接後手之○○公司或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尚非有據。 ㈡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其自得以其與○○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經由○○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如買賣、借貸、贈與、保證等),除○○公司外,非一般人所得而知,其簽發時之內心效果意思,依經驗法則,更非一般人所能查知,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之面額與其及○○公司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相同,即遽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公司提供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惡意執票人。又上訴人就其與○○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如時效、解除契約、撤銷贈與等),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已難取信。且依上訴人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僅單純為保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其既願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即隱存有保證目的,縱令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並無須審酌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積欠其550 萬元本息,其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該550 萬元本息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000萬元本票,就其中550 萬元部分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