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謝○○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林○○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10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 年 9 月 22 日由鍾甦生變更為張○○,有該公司總行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 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見同上卷第 18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判決誤為○○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及上訴人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 年 6 月 3 日向伊借貸小額簡便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93 年 6 月 3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3 日止,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 30 期攤還,詎○○公司於 93 年 8 月 27 日即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 186 萬 666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徐○○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 93 年 7 月 14 日將其唯一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471 地號應有部分 20 分之 1 土地及坐落其上 143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00000000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夫謝○○所有,致伊無法追償,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謝○○所有權登記(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謝○○於 73 年間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得,屬其特有財產,僅信託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徐○○名義,徐○○因罹腎臟病,故為財務規劃始於 93 年 7 月 7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系爭房地予謝○○,此乃物歸原主,並無共同詐害情形。而徐○○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始掛名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本件借款之借貸過程及相關細節,均係邱○○與被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之經理陳○○、副理鄭○○及襄理李○○等三人談妥後,始通知徐○○前往簽立借貸契約並任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係屬信用借款,毋庸提供擔保品,亦未約定徐○○個人之財產不得轉讓,況○○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之 93 年 7 月份淨值尚有 440 萬餘元,公司營運正常,嗣因廠商查知邱○○另有刑事案件,取回貨物,始有退票之情,於徐○○移轉系爭房地時,○○公司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徐○○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至○○公司 93 年 8 月 27 日違約時始取得對徐○○之連帶保證債權,其於徐○○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時並非債權人,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末查系爭房地已設有高達 632 萬元之抵押權,徐○○之移轉行為固發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徐○○之財產並無減少,況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該贈與行為亦於徐○○之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公司於 93 年 6 月 3 日向被上訴人信用借款 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 6 月 3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3 日此,徐○○及訴外人黃○○為連帶保證人。徐○○並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二)徐○○於 93 年 7 月 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謝○○。 (三)○○公司於 93 年 8 月 9 日始退票,至同年月 27 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斯時仍積欠被上訴人 184 萬 6666 元債務未清償。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徐○○之債權人?(二)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是否影響徐○○之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徐○○之債權人部分: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徐○○於 93 年 6 月 3 日擔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公司或徐○○,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公司、徐○○、黃○○仍負連帶責任,則於 93 年 6 月 3 日起○○公司借款日起,被上訴人對徐○○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徐○○清償借款,並非○○公司不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債權。此猶如債務人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雖不得對之請求清償,然其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者相同。而○○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84 萬 6666 元未清償,亦經被上訴人訴請○○公司及徐○○、黃○○連帶給付本息,有原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180 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 30 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間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確為徐○○之債權人,則徐○○於 93 年 6 月 3 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至上訴人辯稱○○公司於 93 年 7 月份淨值尚有 440 萬餘元,公司營運正常,自無詐害之情事云云,依前揭見解,即無審酌之必要。 (二)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影響徐○○之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6 至 9 頁),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信託物返還,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公教帳卡明細表、徐○○之身心礙障手冊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 26 至 30 頁、本院卷 155 至 157 頁),辯稱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係由謝○○借貸所得,並由其薪資中扣除,徐○○並無資力支付貸款云云。惟夫購買不動產登記妻名義者,其原因為贈與,屬常見情事,價金之給付僅屬內部之關係,依登記公示原則,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是自難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謝○○支付者,即遽認謝○○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況 85 年 9 月 25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即登記妻名義者,由妻所有)。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 6 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 85 年 9 月 27 日至86 年 9 月 26 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61 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於 73 年間所購,即以徐嘉芸名義登記,迄 93 年 7 月 14 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均仍登記為徐○○名義,依民法第 758 條及 760 條規定,並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自屬徐嘉芸所有。 ⑶信託法於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前,一般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存在,再參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時間與○○公司開始退票時間相近等情觀之,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尚非可採。上訴人間既無信託契約,則徐○○於 93 年 7 月 14 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謝○○之行為,自屬贈與,而非信託物返還至明。 ⑷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 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查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 年 5、6 月分)及 93 年 7 月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 31 至 32頁),○○公司當時並無重大事故發生,公司營運仍屬正常,然○○公司於93 年 8 月 9 日起即陸續退票,參以公司簽發支票實務上向係以期票方式觀之,堪見○○公司於 93 年 7 月 7 日徐○○為系爭房地贈與時,其財務應已陷於困難。而○○公司係於 93 年 6 月 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徐○○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公司之財務狀況關乎其應否負清償之責,其對之當有相當之了解,而其於同年 7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謝○○後,○○公司旋即於 93 年 8 月 9 日起陸續退票,益徵其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而為贈與脫產至明。徐○○雖以其移轉系爭房地係因其身體不佳,始為之財產規劃云云。惟徐○○自承係 89 年即換腎,嗣腎功能即逐年退化,有其提出之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 78 至 81 頁),倘其確因身體之故而為規劃,則其自可於89 年換腎後或○○公司借款前移轉予謝○○,要無於○○公司財務困難時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啟人疑竇。是其此之所辯,亦無可採。徐○○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⑸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其贈與於徐○○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固有台北銀行分別設定 216 萬元及 352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 至 9 頁),其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他人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又徐○○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且並無減少其消極財產,上訴人辯稱於徐○○之財產並無減少云云,容有誤會。徐○○所為系爭無償贈與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應認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六、綜上所述,徐○○於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請求撤銷徐○○與謝○○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