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張○○ 律師 廖○○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檢察事務官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9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請求於其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民、刑事訴訟原即就各自之證據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賄選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地方法院判決,現上訴於本院中,尚未確定,然本件上訴人所涉當選無效之事實部分,於本院已臻明確,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待刑事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以證明其賄選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及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 83年6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依上開立法意旨:有賄選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所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限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濫訴,非謂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得票數扣除其行賄票數後即不足以當選始得提起該訴,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蓋候選人於選民人數眾多之選舉區內,欲以行賄方式當選,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致於僅對少數選民為之,而賄選查察不易,選風依然敗壞眾所週知,如欲以查獲之受賄選民人數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計算基礎,除少數小區域選舉或當選人與最高票落選者得票相差極少之少數偶然情形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無適用之可能。且「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制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依本件查獲之行賄人數,已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認已該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為如下之補充: (一)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李○○所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及「該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之責。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要件之證據。 (二)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修正及立法理由,一方面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一方面在避免原告濫訴,故應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一票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 (三)另刑事判決僅供民事訴訟之參考,法院仍應本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者,係指候選人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此款規定雖不以有選舉權人已收受賄款為必要,但仍需具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之賄選計劃及行賄組織之規模,已大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始足當之,如依所查知之樁腳負責買票之選民人數、賄款金額及其行賄之計劃,能予以證實其計劃行賄者人數不多,縱扣除已收賄及將可能收賄之有選舉權人數後,其所餘得票數仍高於次高票者甚多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準此,如不能證明候選人及其樁腳之共犯集團已向選民為賄選行為,或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五)又選罷法條文既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著重在「虞」字之研判,亦即應依候選人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即應從為賄選行為之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可謂「無影響選舉結果」而為剖析。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雖不必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但也須就該事件具體觀察有影響選舉結果,此觀諸該條款不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而係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即明,否則該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文字,豈非具文?再觀諸同法第 102條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效果亦規定「…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即知以該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要件,故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有無影響選舉之結果。基於同一法理,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賄選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即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仍應調查其賄選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如顯然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時,自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等多份判決為證。 (六)花蓮縣第16屆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共計2人參選,一為上訴人李○○,一為黃○○。有關本次花蓮縣第 16屆第8選區票數分析,依臺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選票統計觀之,李○○獲得4172票,黃○○只獲得3245票,二者差距高達 927票,由上開票數以觀,上訴人李○○獲得之選票,遠大於黃○○所獲得之選票,暫且不論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賄選行為,惟在投票前既經被上訴人偵辦在案,故可認定開票之結果,應已無被上訴人所疑之賄選行為,而生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結果產生,然上訴人之選票仍高於另一候選人,且黃○○原為花蓮縣秀林鄉鄉長,依其從政資歷以觀,其獲得之選票仍遠落後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深獲選民之認同,並不因有無公訴人所載之情形,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支持,況即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然該5萬元,即使以1票1千元計算,亦不過影響50票,且該50票不必然投給黃○○,亦有可能投給上訴人或投廢票,故即令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所為尚不符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況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賄賂最低金額為2000元,而疑似賄選之相關人數,亦僅有 7人,即令依公訴意旨所載,實際亦不過影響7票而已,此數目與被上訴人勝選之927票,顯然有極大差異。且本件上訴人究有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本案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就該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為舉證即判定上訴人有影響選舉結果。 (七)上訴人李○○自警詢、偵查均對交付共同被告邱○○ 5萬元之事未避諱否認,且邱○○係上訴人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之助選員,其拉票時所從事之助選活動必須有經費支出,舉凡邱○○個人工資、僱工發傳單、掛海報、布條、油水等,均需使用金錢,且數額均合選罷法第 45條之1規定,由上訴人之坦蕩陳述,足證上訴人並無囑付邱○○從事不法賄選行為。況依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僅稱係幫上訴人拉票,並非「買票」,又其擔任上訴人助選員,上訴人並無向其買票之必要,上訴人並對邱○○交 2萬元予宋○○、 12000元予仲○○之事均不知情,且收到錢之人亦係用於聚餐,並非買票,邱○○所餘之款項亦非用於買票,上訴人既對其等行為均不知情,且無其他上訴人李○○涉及行賄買票之積極證據,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八)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雖在第一審經以投票行賄罪判決,然現上訴第二審,案件尚未確定,並無法依此認定上訴人「行賄事證既已明確」。況如謂上訴人被指之行賄行為左右或影響所指之7票或最大限度之 50票以外之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未就所舉上開具體事實,舉證以明確其說前,原判決在毫無客觀證據關連及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作過度之擴張解釋,遽認定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足影響上訴人當選之虞,有違證據法則。 (九)又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選舉中與黃○○ 2人參選,黃○○及其妻、助選人員因本次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均經提起公訴,雖於第一審判決黃○○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在審理中,黃○○部分,不論其本人或妻、助選人員所涉買票賄選行為所影響之選民人數,於本事件亦應合併觀察計算,為查明黃○○部分賄選影響之選票情形,並請求調取該案卷宗查明。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 94年12月3日舉行之花蓮縣縣議員選舉中,以4172票當選第八選區縣議員,落選人黃○○之得票數為3245票(見原審卷第120頁,台灣省花蓮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投開票結果表)。 (二)邱○○為上訴人向選委會登記的助選員(見原審卷第95頁,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之助選員名單)。 (三)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至邱○○花蓮秀林鄉佳民村佳民 74之10號住處,將5萬元現金交付給邱○○。 (四)邱○○事後將其中2萬元交付給宋○○, 1萬2千元交付給仲○○。 (五)仲○○事後將收受金額中之2千元交給仲信清,2千元交給黃○○之妻沈○○。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邱○○之系爭 5萬元是否作為賄選之用? (二)邱○○交付予宋○○、仲信清、仲○○、黃○○等人之款項是否做為賄選之用? (三)若邱○○確實有持系爭款項賄選,上訴人是否知情並與之有犯意連絡? (四)若上訴人確有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 4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 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 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足證明原告起訴時固依選罷法第 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就上開爭點(一)至(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爭點(四)部分,則於證明有前開爭點之事項後,由法院就該事實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邱○○之系爭 5萬元是否作為行賄之用?經查: 1、上訴人因涉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褫奪公權 3年,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交給邱○○的 5萬元是合法的競選活動經費,並提出參選人李○○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據,主張該會計報告書上有關雜支支出明細表欄內記載94年11月9日支出邱○○之人事費用5萬元,即為本件合法交付給邱○○5萬元之活動經費云云。然上開會計報告係上訴人於選舉結束後,自行製作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於起訴後始制作,況該文書屬「備查」性質,監察院並不負實質審查,故尚無法以前揭事後記載之報告書證明被告交付邱○○之5萬元係合法競選經費。 3、況上訴人於其所涉刑案審理中,對於該 5萬元活動經費的運用方式,係辯稱:競選活動包含掛布條、發文宣,該 5萬元是我給邱○○的活動經費,並請他自己斟酌加油費之類的費用,故 5萬元有包含他的車馬費,但他沒有固定的薪水。邱○○之工作項目為開會、掛佳民村的紅布條、一家一家拜訪並發放宣傳單、造勢時拉人來參加、紅布條缺損時的修補,及拜訪時依照原住民習俗會給香煙、檳榔各1包等語(見刑案卷第 149、150頁)。此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李○○到我家來,叫我拿這些錢幫他在佳民村拉一些票源,談話時間只有短短幾分鐘,李○○就離開了。李○○沒有告訴他這 5萬元如何花用,由他自由支配使用(見警卷第 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李○○給錢時只有說叫我去拉票,沒有說其他的,也沒有說要我去發宣傳單及拉布條,她沒有提到天多少錢,也沒有提到5 萬元要買什麼東西,李○○給錢時並沒有說這是我的薪水,也沒有說不可以拿去買票,只有說幫忙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20、21頁),顯然不符。又上訴人於該案中針對該 5萬元有無包含邱○○工資乙節,先辯稱:有包含邱○○之工資,1天8百元到1千元(見 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頁),復於刑案審理中改口稱:沒有固定給邱○○之車馬費,嗣於經法院提示前揭偵查筆錄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於 94年9月時,即對邱○○說總部內的員工約日薪8百元到1千元,要他自己斟酌等語(見刑案卷第153、154頁)。顯然上訴人與邱○○2人對所交付系爭5萬元時,有無說明是否包含邱○○之工資,以及該筆經費運用方式等情,所述均不相符。且所謂之僱傭,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報酬之內容應係兩方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初,即會予以言明,惟邱○○既證稱其並無報酬,而上訴人李○○則對報酬有無或工作內容亦說明不清,且竟有讓受僱人自行斟酌薪資多寡之理?此實與一般之僱傭有別。再參之邱○○自始即一再陳稱係上訴人之支持者等語,足可推知如上訴人確實有告知 5萬元經費的具體使用情形,邱○○當無隱匿不證述之理,是上訴人就交付予邱○○ 5萬元目的之辯解,並不可採。 4、再參以證人即李○○競選總部總務人員蕭麗美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凡競選期間有關於錢的事均由我經手,但唯獨交給邱○○的5萬元,是李○○所給,我只負責登載在會計報告書,邱○○支出任何費用均不用以單據核銷等語(見刑案卷第121頁),足徵雖該筆經費縱登載於會計報告書上,但支出方式顯有違其他登載費用均由總務經手的常態。上訴人雖辯稱:我親自將錢交給邱○○,是對助選員的一種尊重云云,然觀之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是否為李○○所申請登記之助選員乙節,均毫不知情(見警卷第6頁、94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2頁),且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到我家來,叫我拿這些錢幫他在佳民村拉一些票源,談話時間只有短短幾分鐘,李○○就離開了(見警卷第 7頁);她只有叫我去拉票,沒有說其他的(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20頁)等語,實難認上訴人係在以親自交付活動經費之方式展現其對助選員之尊重。 5、況佳民村為原住民部落聚集之村落,幅員並非遼闊,若邱○○僅係從事幫忙散發傳單、掛布條、參加造勢場合、拜訪選民等勞務性質之工作,單以機車代步,應即容易完成,且證人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去總部拿宣傳單,約2公分厚度,布簾1張掛我家門口,村裡放 3個,佳民村騎機車10分鐘就可以繞完,掛布簾3、4個小時以內就綁完,佳民村用走的要1小時,村內約有100戶人家,我去總部2次,還有1次是 12月1日的造勢活動,之後就沒再參加任何活動,只有在佳民村內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顯見其若真正從事助選,工作並非繁重,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與此輕微之勞務顯不相當。再參以其自行運用該筆現金,薪水又可自行斟酌,且若加油、購買檳榔、香菸等物均無須任何單據核銷,以為控管,此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李○○辯稱係活動經費等語,應不可採信。證人邱○○及上訴人李○○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之 5萬元確係作為行賄之用,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待刑案確定,惟本件原即可分別予以認定,並無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邱○○是否持上訴人交付之上揭 5萬元,對宋○○、仲信清、仲○○、黃○○等人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1、上訴人就邱○○將其所交付之5萬元,事後分別將其中2萬元交付給宋○○,1萬2千元交付給仲○○,仲○○事後將收受金額中之2千元交給仲信清,2千元交給黃○○之妻沈○○等情均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邱○○、宋○○、仲○○、沈○○等人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賄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堪信為真實,且因本件行賄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邱○○、仲○○共同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3年,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 3年,宋○○、仲信清、黃○○等人均收受賄賂,分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均得易罰金及褫奪公權2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 2、且證人邱○○於警詢中坦承:拿到李○○交付的 5萬元後,於94年11月底拿1萬2千元給仲○○,10月中旬拿 2萬元給宋○○,有告訴他們這個錢,你們自己去用,幫李○○拉一拉票,剩下的錢我就不定時拿來買檳榔、香菸請村民吃,並告訴村民支持李○○(見警卷第 7頁)。偵查中陳稱:李○○在94年11月初某日到我家來給我 5萬元,叫我幫她拉票,我在 11月間先拿2萬元給宋○○,我請他幫李○○拉票,沒有拿宣傳單給他去發,只有給錢,11月下旬給仲○○1萬2千元,我也是請他幫李○○拉票,仲○○告訴我他那邊的票只有這麼多,所以才給比較少,宋○○說他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給 2萬元。我是把錢交給他們,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1萬8千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 1萬8千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見94 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1、12頁)。 3、證人宋○○於偵查中證稱:我家隔壁鄰居邱○○是第 8選區候選人李○○的樁腳,邱○○在94年11月15日傍晚4、5點到我家中交給我現金 2萬元,他叫我去替他拉票,他交給我的錢,是要我替他買票,1票1千元。邱○○沒有叫我把現金 2萬元交給誰,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李○○候選人的人,但我後來並未將錢發出去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 4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有收到邱○○給我的2萬元,他要我幫李○○拉票,2萬元我都沒有發出去等語(見刑事卷第 78頁),就證人宋○○均陳述「錢尚未發出去」等語,顯見邱○○於交付 2萬元給宋○○時,縱未明示係供行賄買票之意,宋○○亦已明瞭所收受之款項是要散發給有投票權人作為行賄買票之用。宋○○雖於審理中另稱:被告邱○○所給的 2萬元是活動經費,但邱○○並沒有告我要如何拉票或如何運用,他拿錢時有叫我投李○○1票等語(見刑案卷第126、128、130頁),然依常情觀之,為達到競選活動順利進行,邱○○理應明確告知工作項目,以免拉票之人有工作重疊或疏漏之處,然依上開所述邱○○交付時並未告知如何運用,足以推認當無為拉票工作之分派。且若宋○○主觀上僅認為收受之2 萬元確實為活動經費,則該活動經費之運用應屬正當,然其為何直至選舉日之前,均未用以助選?並認為收到該現金良心不安而主動向檢察官投案?顯見邱○○交給宋○○之現金除係向其買票外,並囑託宋○○向佳民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此亦足徵宋○○於刑案審理中改口稱:他在偵查中並未陳述要以1票1千元買票,僅說明該地區過去以 1千元為買票之行情等語,要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4、再參以證人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所交付與仲○○之1 萬2千元係根據仲○○所稱他那邊之票源數,已如前述,核與仲○○於警詢中供承:邱○○在交付給我金錢的第二天下午15時左右,我到我叔叔家,我拿給我叔叔仲信清2 千元,並請我叔叔無論如何都要全力支持李○○,後來在11月25日上午10時左右,我到我舅舅家,我拿給我舅媽沈○○2 千元,我舅媽就問我這錢是不是李○○的,我就回答:對的,我就說他已經第三次出來了,第一、二次都落選,這次不管怎樣,一定要全力支持李○○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仲信清於警詢中陳稱:仲○○在選舉期間有拿2 千元給我,該筆錢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李○○(見警卷第22頁);證人黃○○亦於警詢中陳稱:仲○○在選舉期間有拿2 千元給我,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李○○。仲○○拿2 千元給我是為了向我買我跟我太太的票等語(見警卷第26頁)。雖仲信清、黃○○於刑案審理中作證時均改稱:所收到的2 千元係要幫李○○拉票云云,然參酌仲信清於本院中陳稱:仲○○拿錢時要我投票給李○○(見刑案卷第162 頁),另黃○○於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太太收下2 千元,我太太說錢是仲○○給的,並要我們投李○○等語(見刑案卷第 174頁),且仲○○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問:你拿錢給黃新傳太太時,有無要他們2 人投票給李○○?)有,我要他們投票給李○○,跟他太太說這是競選經費,給你們買檳榔、香煙。」(同上頁),雖仲○○仍辯以該2 千元為競選經費,但仲○○既已承認交付現金時,有告知要投票給李○○,並稱錢要給他們買檳榔、香菸,堪認仲○○交付金錢時,即交代仲信清、黃○○自行花用金錢,且言明必須投票給李○○,顯然其等收受金錢之代價係投李○○ 1票,兩者顯然有對價關係。況且究竟要如何以 2千元從事拉票活動,均未見仲○○、仲信清、黃○○為合理之解釋,故堪認仲○○、仲信清、黃○○於警詢中所言,應屬真實可採,其等事後辯稱收到的錢係活動費用等語,不可採信。 5、此外,並有宋○○於偵查中主動交付與檢察官之2 萬元扣案可憑,綜上所述,本院認邱○○、仲○○、仲信清、黃○○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較為可信,足認邱○○交付給宋○○的2萬元,交付給仲○○的1萬2 千元,及後來仲○○將1萬2千元中交付給仲信清的2 千元、交付給黃○○之妻沈○○的2千元,均係作為行賄買票用之賄款。 (四)若邱○○確實有持系爭款項行賄,上訴人與之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1、按法務部自94年6月間,即開始推動同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此次三合一選舉之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是究竟「需不需要賄選」乃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出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均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有犯意聯絡乙節,為上訴人及邱○○所一致否認,按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然憑下列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2人間確實有意思聯絡: ⑴本件證人邱○○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當時交錢時,係要他「拉票」,而非「買票」,惟本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 5萬元給邱○○時,並未告知邱○○要將系爭款項用於工資、發宣傳單、拉布條等競選活動上,且邱○○若真正從事助選,工作並非繁重,其勞務內容及所需花費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相比顯不相當。而邱○○在取得系爭 5萬元款項後,未經上訴人言明也並未再向上訴人確認該筆經費應作何使用,即依自家中有7票而留下其中1萬 8千元,餘款並依照宋○○、仲○○所掌握之票源多寡而交付不同之金額與該 2人,並囑託宋○○、仲○○向親友「拉票」,宋○○、仲○○在邱○○未言明交付之款項是供買票行賄用之際,亦均明瞭邱○○交付的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顯見縱上訴人於交付系爭 5萬元給邱○○時縱只言明「拉票」等語,邱○○亦明瞭上訴人之意即係指買票。而邱○○將錢交付給宋○○及仲○○時,亦未明示交付的錢是作為買票之用而僅言明「拉票」,宋○○及仲○○等人亦均明瞭邱○○之意即係指買票,故於金錢交付之時,均無庸明說「買票」之字眼,上訴人與邱○○間,以及邱○○與宋○○、仲○○間,均能心照不宣。若該筆現金僅係競選活動經費,邱○○豈能收受後自作主張擅自將活動經費挪為買票之用? ⑵且邱○○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他們(指宋○○、仲○○),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1萬8千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1萬8千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 12頁),當時邱行輝確實清楚陳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包含對其買票等情,此亦經刑事法庭勘驗偵訊光碟屬實,其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下簡稱檢):這1萬8千元到底有沒有包括你自己那張票?邱○○答(下簡稱邱):我把1萬8千元全部花在...,檢:所以有些是花在自己身上?邱:對。檢: 有沒有包括私人家裡用的?邱:家裡是沒有,就是他們要抽煙的時候,老婆要抽煙的時候。檢:你的1萬8千元有些帳目不清,不是沒有交出去,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邱:有啦,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檢:給你老婆吃,也包括你自己吃?邱:我是沒有抽煙。檢:1萬8千元有些花在你和你老婆私人使用的嗎?邱:對。檢:所以那1萬8千元應該有包括買你自己跟你老婆那 票?邱:就抽煙跟檳榔而已。檢:有沒有用在你自己身上或老婆私人身上?邱:就是買檳榔、香菸吃掉。檢:給你老婆吃掉,那你呢?邱:我沒有。檢:那你用油沒有用在你私人使用的油裡面嗎?邱:就是用在我車上。檢:所以這1萬8千元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邱:只有買我 1票」(見刑案本院卷第167、168頁)。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辯解的內容,已足堪認定上訴人交付邱○○之 5萬元,係對邱○○及佳民村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行賄款項,嗣後邱○○再依票源多寡將2 萬元交與宋○○,另將1萬2千元交與仲○○以作為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上訴人之賄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交付5 萬元給邱○○作為行賄買票之用,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本院認為依照上開證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其他情況證據,足以推論2 人間確實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五)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 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調和舉證困難及濫訴而設,故並未規定以一定票數或差距為認定之標準。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即明。 2、本件經查獲且認定確有賄選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對於個別助選員所居住村落內,選定特定人,由該人對其熟識之人行賄,其係以點(個別村落之助選員─樁腳)、線(特定助選員熟識之人)、面(各熟識之人之親友)之方式就賄選行為佈局,實係具相當計劃及規模之行賄活動,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行賄之人數雖僅 7人,然依據上述意旨,上訴人行賄事證既已明確,且具有相當之計劃,客觀上自足認其行賄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其可能影響多數選民意願,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票數之真實既不爭執,而「潛在的無效票及潛在的有效票理論」,係作為解決同條項第 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故本件應無上開理論之適用,故並無將此所謂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以決定是否產生影響之情形存在。 4、從而,本件所查獲之賄選人數雖未達實際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然其既有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請求宣告上訴人就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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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