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麟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和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低壓電燈用戶,伊自民國95年4月間起多次獲檢舉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表(表號為04-13-7282-54)竊盜電流,遂於95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至被上訴人用電地址即該公司所在地址勘查,查獲該處擅自由電表箱內引接至電表上以銅線貫穿,使電表上電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並以黑色膠帶包紮掩飾,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構成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伊自得依法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511萬5695元,屢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11萬5695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1萬5695元及自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56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2月30日設立,95年1月1日承租廠房開始營運。於95年1至7月間皆有身著上訴人制服之人員至伊工廠推銷省電裝置,因伊於當年5、6月間電費突然增加,遂應允安裝,並於同年7至10月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維護費用,其間上訴人所屬人員亦至伊工廠巡看電表,並曾更換電表1、2次。然上訴人之人員於95年10月26日例行性巡視後,竟稱伊涉及偷電,並追究伊負責人涉及竊電罪,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伊並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所稱竊電行為。再者,上訴人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係以伊工廠內全部機器全日皆不斷運作下可能之耗電量為估算,然當時伊工廠機器並非全部使用中,多部因故障已長期停止運轉,上訴人一概列為用電設備,核算方法顯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桃園縣○○鄉○○街○巷○號1至3樓之電表係於84 年4月25日開始裝錶使用,嗣於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後始更名為被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表之1S(紅色)、3S(白色)及其二次接地線(黑色)用一條銅線貫穿,使電表上電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外有黑色膠帶包紮),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竊盜罪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21日96年度偵字第377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由電表箱內引接至電表上以銅線貫穿,使電表上電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自構成電業法73條所規定之竊電行為,此與刑事部分認定如何無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省電裝置係著上訴人制服之人所安裝,其無竊電故意,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對其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故無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等語。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抗辯本條之適用,以成立刑事竊電罪為前提,所持見解,尚難贊同。至於所謂竊電,本條固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106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可認於符合該條定義之竊電行為時,即有本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表之1S(紅色)、3S(白色)及其二次接地線(黑色)用一條銅線貫穿,使電表上電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外有黑色膠帶包紮),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一事實,係出於對電路有相當知識之人所故意為之,非因自然力或疏忽所造成之結果者,亦不待言。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5年7月初有冒名電力公司之陳姓人員,向其推銷省電裝置,告知僅是減少生產機器設備使用電量,有如市售省電燈泡、變頻冷氣而已,並無不法,其因對機器設備一無所知,乃同意裝置,無竊電之意云云。然本件竊電態樣,係直接以改變電路方式,使上訴人供應之電力無法經由計電器統計用電量,並非改變被上訴人工廠之機器設備而節省電力,與市售省電燈泡、變頻冷氣之節省電力,顯然不同,只須具備普通電力常識之人,均能知悉,若此方式即可實質省電,早為各國採用,豈須由冒名陳姓人員裝設?被上訴人既利用機器設備為從事生產事業,就其機器設備之用電情形,豈會不知?又被上訴人對於該陳姓人員前往裝置情形,或稱於95年1月起陸續做3次,每次付2萬元(見原審卷,55頁訪談筆錄),或稱因於95年5月、6月間電費突然變高,始答應裝置,按月付1萬元(見原審卷,26頁),或稱於7月始答應裝置(本院卷,21頁)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似有隱情。若該裝置之人員為上訴人員工或其他合法業者,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至10間,按月付1萬元費用予該陳姓人員,依通常交易慣例,該陳姓人員必會留下裝修、收據等資料,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該陳姓人員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及收據(見原審卷,55頁,本院卷,69頁),亦違交易慣例。由被上訴人接受陳姓人員安裝省電裝置之理由,顯然違背一般常識,安裝及付款過程亦以祕匿而違正常交易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確以竊電意思,委由該陳姓人員從事電路之改變,以達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竊電行為,為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上訴人之裝置用電設備,自查獲被上訴人竊電之日即95年10月26日起往前推算1年之追償電費期間,再依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第8條、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條第3項及電價表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6款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被上訴人用電場所裝置用電設備容量為156.415仟瓦、臨時電價每度4.9181元計算〔計算式為:(95年6月30日電價調整前年平均單價:3.024元×245天÷360×1.6)+(95年7月1日 電價調整後年平均單價:3.18元×115天÷360×1.6)=4.1 918元〕,又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至95年10月26日間已計費電度分別為11,707度、8,800度、2,320度、480度、35,888度、9,936度、16,880度,共計86,011度,於該期間之推算電度為1,040,177度,〔計算式為:(156.415仟瓦×20小時×10天)+(156.415仟瓦×20小時×60天×5)+(156.41 5仟瓦×20小時×50天)=1,126,188度〕,扣除前開已計費 之86,011度後為1,040,177度(1,126,188-86,011度=1,040,177度),每度按4.9181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至95年10月間短付之電費為511萬5695元(1,040,177度×4.9181元=5,115,695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用電明細(見原審卷、56至57頁,本院卷、25至2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始設立,至95年10月未滿一年,且其工廠內機器未全部運作,上訴人卻依全部機器用電瓦數,按一年計算,顯不公平等語。查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乃為法定之賠償,電業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28頁),迄95年10月26日為上訴人查獲,明顯尚未滿一年,則上訴人依一年期間計算追償之電價,已非合理。又上訴人就上開電表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9月1日,先後二次更換,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75頁),於更換後,95年度5、6月份(7月份收費)之用電度數為35,888度(平均每月17,944度),95年度9、10月份(11月收費)之用電度數為25,000度(平均每月12,500度),有電費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56頁),可知即使於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被上訴人每月之用電量,亦在17,944度以下,故上訴人以平均每月88,681度(1,040,177度/12=88,681度)做為追償電價之標準,亦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減輕電業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於電業通常情形下可能受到之損失範圍內,均可追償,因此,以被上訴人供電期間單月最高用電量,作為全部供電期間每月平均用電量,扣除已繳納之電量,再依臨時電費(一般用電之1.6倍)計算,作為追償之電價之標準,方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據此,自被上訴人設立之94年12月30日起至查獲之95年10月26日止,共301日,以10月計,每月用電量以17,944度計,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推估之使用電量為179,440度,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用電量73,62 4度(自95年3月份至11月份之收費明細,被上訴人使用之電量度數依序為2,320、480、35,888、9,936、25,000,合計73,624度,見原審卷,35頁以下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及46頁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明細資料)後,上訴人得追償之度數為105,816度(179,440-73,624=105,816),以每度4.9181元計算,則上訴人得追償之電價為52萬414元( 105,816×4.9181=520,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14元,及自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56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