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盧○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福 訴訟代理人 簡○耀 簡○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之○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協和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由宜蘭縣政府管理。嗣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間,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上訴人以最高價即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得標。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為毗鄰地即羅東鎮○○段○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但被上訴人所有之該地雖與系爭土地毗鄰,但該地並非屬於此次標賣「協和農地重劃區」土地,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之○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據宜蘭縣政府拍賣土地之公告內容來行使權利,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不僅限於同樣位於重劃區內之毗鄰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故宜蘭縣政府亦係依規定辦理,並於公告上加以記載。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款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原有之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依法令限制合併成一個地號,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之○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81平方公尺,為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內之劃餘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宜蘭縣政府於95年12月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公告於96年1月24日、25日公開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並公告依前開條例第5條第3款、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主張優先購買土地,應與其毗鄰原有耕地合併為一宗,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毗鄰系爭土地之現耕地,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以106萬元之最高價得標。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開標日到場聲明願依相同條件行使農地重劃條例所定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依宜蘭縣政府通知繳納全部價金完畢,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亦即前開規定所稱之「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是否僅限於「重劃區內」的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宜蘭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公開標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由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以106萬元之最高價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並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限於重劃區內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就文義解釋而言,上開規定僅以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以重劃區內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次按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路、水路、改善農場結構,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之基礎工作。台灣地區因自然環境限制與農地分割細碎,農場規模無法擴大,阻礙農業發展,亟須推行農地重劃,以資解決。又為推行農業機械化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效益,並解決農村人口不足問題,且因農場面積狹小,為發揮機械功能,故須代耕,而鼓勵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委託代耕等原因,故須辦理農地重劃,有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98期委員會紀錄69年10月27日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第66次會期)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乃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則為:「一、為促進土地利用,奠立農業現代化經營之基礎,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其轄內之土地,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主動勘選為重劃區,擬定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重劃,無須再徵詢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二、農地重劃,係先選定重劃區後,再就該特定土地之地形、地勢、自然環境及灌溉排水設施情形,作綜合性之土地改良。目前行政區域並非全依上述情況而劃分,為便於實施重劃,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而辦理農地重劃後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劃餘地,因面積過小而不能達到機械耕作之目的,因此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乃規定應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則規定應將該等劃餘地集中拍賣;又為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則,第3項遂規定於公開標售或出售上開劃餘地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該等草案說明即立法理由影本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農地重劃條例之目的,既在於奠定農業現代化之基礎工作,擴大農場規模,而由主管機關選定具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土地後實施重劃;因此農地重劃後拍賣劃餘地時,基於擴大農場規模之同一目的,同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謂「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應不以毗連土地亦屬於重劃區為限,否則即不能實現擴大農場規模,以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目的。從而毗連土地雖位於重劃區之外,但其現耕所有權人仍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上訴人雖辯稱: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僅在於擴大重劃區內之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重劃區耕地之效能,故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僅限於重劃區內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我國農業政策既然以擴大農場規模,推動農業機械化為目的,有如前述,則實施農地重劃僅為農業發展規劃之手段,不應侷限於農地重劃區內始有擴大農場規模之必要,否則將與農業政策目的背道而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