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林○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上訴人 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璋 訴訟代理人 戴○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琨於上訴人6 歲時便離家,拋妻棄子。林○琨於85年間去世,與上訴人均無往來。林○琨在外的行為與相關債務,上訴人及家屬均無所知悉。96年10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逕行貼封條查封房屋,上訴人始獲悉係林○琨於80年間替債務人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人公司卻於82年倒閉後下落不明。被上訴人聲請向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以多年積蓄及貸款購得供居住使用,非屬林○琨遺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開債務係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父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上訴人自幼與父疏離,未與之聯絡,現又經濟拮据,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前揭債務,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顯失公平,依97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得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曾以債權人身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林○琨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13,359,489元之債權,僅受償執行費用158 元,並經板橋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並以前開債權憑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585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6,829 元,足證林○琨所遺財產與其所積欠之保證契約債務相距極大。上訴人之配偶劉○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仍持續看診治療,生活起居亦須上訴人費心照顧。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強令不知情之上訴人負無限之清償責任,將使上訴人及劉○勳生活陷入困境,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上訴人僅須就林○琨所留遺產負清償責任。系爭房地並非林○琨之遺產,自不能作為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琨於繼承開始前,即因保證契約債務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林○琨死亡後,上訴人未依法拋棄繼承,其情形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該條文係指履行債務將導致債務人無法維生而言,上訴人應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亦應證明林○琨於83年至85年間之財產所得及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以明繼承所得遺產情形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林○琨因擔任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命其應與家○公司及林○儒、邱○英、邱○讓、張○芸、李邱○英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5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林○琨於85年5 月29日死亡,上訴人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於林○琨死亡後數月知悉林○琨死亡之消息。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債權,曾對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58 元,並經板橋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又經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另曾以屏東地院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585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6,829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前揭屏東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3,35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㈤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593號受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等財產為查封扣押,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前揭查封扣押之財產非屬林○琨之遺產。(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98年0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親林○琨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林○琨於85年5 月29日死亡,上訴人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持對被繼承人林○琨之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則應審究者,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查,被上訴人曾以債權人身分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林○琨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158元,嗣於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16585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6,829元(原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係主張林○琨及其繼承人應就2,100 萬元(本院按:13,359,489元本息、違約金及美金197,090 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卷第21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林○琨名下僅有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一戶,價值 531,765元,經被上訴人於82年間聲請假扣押迄今,該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證林○琨所遺財產與其所積欠之保證債務相距極大。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林○琨於上訴人6歲時離家,拋妻棄子,未與上訴人往來。林○琨生前擔任保證人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名下自行居住之唯一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查封,該房地非屬林○琨之遺產」等情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苟上訴人對林○琨積欠債務知情,衡情當會拋棄繼承,故上訴人主張因自幼與父疏離未聯絡等情,信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劉○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仍持續看診治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証明書等證明文件附於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稽,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今年已逾退休年齡,其須照顧罹重症之配偶劉○勳生活起居,若將系爭房地拍賣抵償林○琨積欠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將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洵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合於前開條文之「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合於98年0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情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系爭房地非屬林○琨之遺產,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士林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為請求撤銷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其真意為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起訴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尚未公布施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無不合,因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