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Perkins Coie LLP 法定代理人 ROBERT E. GILES 上 訴 人 Perkins Coie Corporate Finan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ROBERT E. GILES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 被上訴人 曾月娟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8年7月9日上訴期間內所提委任狀,其上中文部分已明確表明委任訴訟代理人謝穎青、魏啟翔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即本件上訴人等2人並於該委任狀簽名,有委任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雖該委任狀上英文部分有誤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情形(…to initiate a complaint….To: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惟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9日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依法補正之(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應認該訴訟程序已無瑕疵。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亦有上述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上訴期間由訴訟代理人具名提起上訴,亦屬其法定權限,應認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即為合法之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始補正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之意旨(英文部分),應以補正時始認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PERKINS COIE LLP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下稱上訴人事務所)、上訴人PERKINS COIECORPERATE FINAN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事務所合稱上訴人)。上訴人事務所前以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義務、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等法律關係,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共同於西元2003年4月11日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經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西元2006年4月20日以訴訟編號第03-2-22690-4SEA號判決命「(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事務所美金(下同)81萬5,80 6.24元,及自西元20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37.3元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1萬3,222.07元,及自西元20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3.26元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二)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係兩造雙務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其就本件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系爭判決,並無原判決所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無管轄權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誠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西元2006年4月20日訴訟編號第03-2-22690-4SEA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A.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本金64萬6,932.28元,其中7萬1,769.32元歸上訴人公司,其餘則歸上訴人事務所。B.上訴人得就本判決算定金額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西元2001年6月28日至2006年4月7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利息為28萬8.75元(其中4萬1,150.37元歸上訴人公司)。之後按每日160.56元計算利息,直到本判決日期為止,其中23.260元歸上訴人公司。C.全部判決金額為92萬9,028.31元。D.判決後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E.上訴人亦得就其收取本判決金額任何部分所衍生之所有成本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合理律師費),向被上訴人收取。」應予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前,曾先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於西元2002年9月23日以欠缺國際裁判管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上開裁判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上開裁判業已終局確定,足見美國法院就兩造間之爭執應無國際裁判管轄。又兩造所有發生糾紛之基礎事實,均肇因於上訴人事務所於我國境內出資設立分所之事業。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本件相關之事實、證據,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且伊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審理時,僅為管轄抗辯,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又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伊,故系爭判決因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請求許可執行,顯無理由。再者,伊抗辯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無管轄權,並抗告至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然美國華盛頓州歷審法院對於系爭訴訟管轄權之爭議,均未附說明理由,且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所作成之「缺席裁定」(Order of Default),亦未以司法囑託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伊。再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僅援用上訴人空言撰擬之裁定稿及判決稿,即駁回被上訴人無管轄權之抗辯,顯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另系爭判決之內容已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益證系爭判決明顯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二)上訴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為請求,自應首為管轄審查,然上訴人所提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其主張全無理由。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頁,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事務所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上訴人公司則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之主要營業處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 ⒉被上訴人為我國律師,於西元2000年10月起至西元2005年3月30日止,擔任博欽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於西元1992年間起至西元2000年9月止為博欽法律事務所聘僱,並自1999年10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事務所之顧問。 ⒋上訴人事務所以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義務、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等法律上原因,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4月前,有詐欺及違反受託義務之不法行為,及自西元2001年4月後,拒絕就上訴人對於我國博欽法律事務所出資部分(下稱系爭資產)為會計結算並侵占系爭資產等情。上訴人公司除引用前述上訴人事務所之主張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2段105號18樓之不動產,而請求給付租金等節。上訴人乃於西元2003年4月11日共同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之前,上訴人已於西元2001年10月先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於西元2002年9月23日以不便利法庭為由駁回起訴。 ⒌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均於西元2003年9月30日,由外國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接獲系爭起訴狀後,委任美國華盛頓州律師ROBERTJ. ADOLPH、CHRSTINA B. GAMACHE,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均遭駁回。 ⒎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於西元2005年9月18日駁回被上訴人無管轄權之抗辯。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9月30日終止美國華盛頓州律師ROBERT J.ADOLPH、CHRSTINA B.GAMACHE就系爭訴訟之委任關係。 ⒏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3月23日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西元2006年4月20日作成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未於美國華盛頓州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⒐我國與美國間有司法上之承認,美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履歷簡介、上訴人事務所人事檔案、加州洛杉磯法院裁判、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裁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2至58頁、第174頁、原審卷一第94至117頁、第122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⒉系爭判決是否已經確定? ⒊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 ⑴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以未附理由之方式駁回被上訴人無管轄權之抗辯,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⑵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94年11月17日核發之「缺席裁定」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若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此部分程序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⒋系爭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 四、關於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一)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臺抗字第162判例意旨參照)。故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無管轄權,應就上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事實,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加以判斷。經查,上訴人事務所以被上訴人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義務、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等法律上原因,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4月前,有詐欺及違反受託義務之不法行為,及自西元2001年4月後,拒絕就系爭資產為會計結算並侵占系爭資產等情。上訴人公司除引用前述上訴人事務所之主張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2段105號18樓之不動產,而請求給付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上三㈠之4),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依我國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就上開事實,予以判斷。 (二)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上訴人自應於外國訴訟中,就該當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即美國華盛頓州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之系爭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部分之事實略為:上訴人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口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事務所報告,被上訴人為客戶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且應確實向客戶請款,並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在我國之系爭資產時,將系爭資產返還予上訴人事務所。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報告及請款義務,且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資產時,拒絕返還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38頁、第2-42頁、第2-85頁、第2-87頁)。是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所負契約之履行義務為:(1)在我國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並向客戶請款(2)將被上訴人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向上訴人事務所為報告(3)於上訴人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返還上訴人事務所系爭資產等項。 3.次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律師,自西元1992年間起至西元2000年9 月止為博欽法律事務所聘僱,於西元2000年10月起至西元2005年3月30日止,擔任博欽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上所述,(見上三㈠之2、3),應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為我國律師,且其自西元1992年起至西元2005年3月止,均在我國之博欽法律事務所任職,則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及就其提供之服務予以請款之地點,應均位於我國境內,應為明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227頁)所示,被上訴人所負之報告義務,應僅限於將其服務時數及請款程序彙整後自臺灣寄至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或香港等地,而無親至美國華盛頓州報告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履行報告義務之地仍應在臺灣,而非美國華盛頓州等語,應屬可採。 4.再觀系爭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上訴人亦係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口頭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85頁),且未於系爭起訴狀中主張於上訴人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系爭資產。足見上訴人事務所並未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事實內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是其主張美國華盛頓州為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況依系爭起訴狀所載,系爭資產包括上訴人事務所之家具、設備、客戶檔案、進行中之工作、應收帳款、商譽、銀行帳戶、存款證明、現金、商標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中文名稱之使用權等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30頁、第2-81頁)。可見系爭資產之範圍包羅萬象、數量甚多、價值非微,衡情應不至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或系爭資產變現後之現金帶往美國華盛頓州交付予上訴人事務所。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於美國華盛頓州起訴時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其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等語,亦屬可採。 5.又查上訴人公司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2段105號18樓之不動產,租金付款條件如其所附之租賃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90頁、第2-91頁),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然就其所附之租賃契約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74至2-77頁),上開租賃契約未就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租金乙節予以約定,是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系爭租約債務履行地在美國華盛頓州,則上訴人僅以其主要營業處所均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即認美國華盛頓州就本件有管轄權,當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部分: 1.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 2.經查,上訴人事務所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而請求償還費用並為損害賠償等節,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由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之法院管轄。從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資產予以核算、收受,而系爭資產均在我國境內,則系爭資產之管理行為中心地應在我國,殊無疑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亦係在我國境內為上訴人管理財產,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等語,應屬可取,至為灼然。 (四)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詐欺、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事務所雖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詐欺、侵害上訴人事務所商標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徵諸系爭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資產,並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資產由訴外人吳綏宇律師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況下,使用上訴人事務所之商標與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作為其於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識別標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卷第2-86頁至第2-89頁)。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實行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其受有損害之系爭資產、上訴人事務所之商標權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均係位於我國境內,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地為我國,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主要營業處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故美國華盛頓州亦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五)另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2之陳述狀,主張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之證據云云,惟查:上證12第12-120頁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口頭陳述將簽訂此協議,也確認其同意該協議所有重大條款…(被上訴人)了解為至少於賠償及稅務問題進行進一步協商之前,她暫時將符合分所協議草約及與陳錦隆與吳綏宇…之過去協議,並與Perkins Coie維持商業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1至146頁),故上訴人於系爭外國訴訟中,係主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原證2附件A(陳錦隆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第151至157頁)、附件C( 吳綏宇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第160至164頁)暨附件D(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之所謂之"分所協議草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第165至168頁)三分契約為兩造間之權義依據;然細查上開三份契約,其範圍含蓋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技術、及其對價(附件A第3條、第4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原證2第2-96頁)、保密約款(附件A第8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原證2第2-97頁)、稅賦調整條款(附件C第4.3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原證2第2-104頁)、通知地址(附件A第11.1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856號卷原證2第2-98頁)等,惟均查無任何以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或為類似陳述之約款。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提出原證九電子郵件,主張華盛頓州為「約定清償地」之證據云云,姑不論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乙節,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惟就該等電子郵件函文觀之,均係被上訴人自臺北發出,並非華盛頓州,是此部分舉證亦顯無可採。上訴人再援引「被上訴人事務所內的律師到美國去開會」為定管轄之事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確曾至美國開會乙節屬實,惟查一般商業上為達彼此充分溝通,相互前往對方處所或第三地開會、造訪,亦屬常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等開會事由與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有關,自殊難遽此推定華盛頓州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七)末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訴訟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僅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惟均遭駁回,同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㈠之6),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並未做任何答辯,足見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未因被上訴人應訴而取得本案管轄權。此外,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我國境內,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普通審判籍,殊屬明確。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 五、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則關於上開爭點「⒉系爭判決是否已經確定?⒊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⒋系爭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部分,則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既無管轄權,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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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