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林淑娟 粘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李文禮(下稱林文禮)所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 670、670-11、679-6、679-7、679-20、679-27、679-29、679-34、679-48、679-54、679-55、679-62、691、695、695-4、695-7、703-1、703-5、672地號土地19 筆(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公告於98年5月19 日第一次拍賣,屆期無人應買、華南銀行亦未承受。原法院公告於98年6月16 日減價行第二次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華南銀行亦未承受。原法院公告於98年7 月28日減價行第三次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華南銀行亦未承受。原法院於98年8月7日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納之新台幣(以下同)597萬元保證金票據。抗告人於98年9月1 日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保證金600 萬元。原法院將應買之事,通知兩造及第三人昇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總公司)等。昇總公司於98年9月24 日以系爭679-54、679-5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購此二筆土地。第三人廖瑞青於98年9月24日以系爭670、679-6、679-7、679-20、679-27、679-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購此六筆土地。李文禮於98年9月2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抗告人應買。華南銀行於98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抗告人應買。抗告人於98年10 月21日聲請原法院儘速同意其應買。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4 日撤回執行聲請。原法院即於98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領回保證金。抗告人於98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0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應買保證金相當於買賣定金,華南銀行撤回執行聲請,相當於一般買賣契約,買方支付定金後,賣方不賣之情形,應徵得伊之同意,否則應加倍返還保證金,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拍賣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就拍賣程序而言,係執行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係執行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行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民法第391 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自應解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並於執行法院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時,視為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32 年永上字第378號、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揆之其立法理由,揭明於上開公告之三個月期間內,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價值容或有所變動,如不問執行當事人之意思,概許依原定價額買受,有所不宜,故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如確有價值上昇情形,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之聲請另估價拍賣。至第三人依上開規定為應買之表示,經執行法院許為買受者,其性質與拍賣之拍定同,參酌上開第點之說明,本院認為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減價拍賣之表示,屬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執行法院為允由該第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即為拍定之處分)時,始視為執行法院代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斯時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依同法第86條、第70 條第1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命第三人於投標或應買前繳納之保證金,係供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再行拍賣,而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產生費用者,以之抵償該差額及費用,故第三人於投標或應買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執行法院為拍定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7 日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納之597 萬元保證金票據,屬於要約之引誘。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保證金600 萬元,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但原法院迄未表示允由抗告人承買(拍定),自難謂李文禮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抗告人於98年10月21日聲請原法院儘速同意其應買,顯然亦明知於原法院許其買受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4 日撤回執行聲請,原法院據以終止上開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領回保證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徵得伊之同意,或應由林文禮加倍返還保證金予伊,始得撤銷伊與林文禮間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25708 號處分,及原法院以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