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榮民國75.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俊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百零六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榮(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 日 經警方逮捕,嗣於翌日(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7年7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被告,被告共遭羈押306 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參。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鈞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是鈞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㈢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長達306 日,與外界完全隔離,此段時間非但無法與自己的家人見面通信,聲請人生理上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和折磨更非筆墨難以形容;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經本院依聲請人此項請求計算結果,其請求金額為153 萬元;惟其聲請狀聲請意旨係記載自96年9 月21日至97年7 月22日,共299 日,請求補償金額為149 萬5 千元;嗣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而為補充陳述)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1項固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又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另依第6條第7 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6年9 月20日17時20分許依法逮捕聲請人(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2881號卷第3 頁黃俊榮警詢筆錄),嗣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晚上訊問後,認聲請人係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罪嫌重大,且供詞反覆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尚有共犯在逃,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6年度聲羈字第1067號),之後於97年5 月20日解除禁見(見97年訴字第389 號卷第299 頁),迄至97年7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460 頁、第544 頁至第547 頁),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06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狀雖未將聲請人96年9 月20日經警逮捕之日計入羈押日數,且誤認聲請人於97年7 月20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釋放,而認受羈押299 日;惟依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0日經本院提訊到院陳明之真意,其聲請補償之範圍係自96年9 月20日經警逮捕起至97年7 月22日釋放止,經計算結果,聲請人共遭羈押306 日。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被告黃俊榮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洪躍維、陳嘉瑋、李奇龍、少年呂○○、楊○○等人。這些人除了我姊姊及李奇龍、洪躍維是我之前認識,另外的人是經由呂○○介紹認識。我於96年3 、4 月間開始曾幫呂○○去跟「圓圈圈」買毒品,「虎煞」如果找不到人拿毒品或是他已經沒有毒品時,他會叫我去找何人有毒品可以賣。我有幫「虎煞」找到買主,他拿錢給我去幫他買毒品之後再交給他,共計幫「虎煞」買約20次毒品。「虎煞」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賣毒品的人時,如果我在睡覺,我會叫李奇龍去跟「虎煞」拿錢,然後再去跟一個綽號「圓圈圈」男子拿毒品之後再拿去給「虎煞」。我知道虎煞會叫楊○○、李奇龍送毒品給人家,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在賣毒品。除了叫李奇龍去跟「虎煞」拿錢,然後再去跟一個綽號「圓圈圈」男子拿毒品之後再拿去給「虎煞」之外,另有叫洪躍維以同樣手法幫我送毒品給「虎煞」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2881號卷第6 至11頁、12至13頁),於96年9 月21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你是否認識一個綽號叫虎煞的人?)認識,他有拿錢叫我去幫他買安非他命,我都是找圓圈圈買的,我有時候是自己拿給虎煞,有時候請李奇龍、洪耀維拿給虎煞,從今年三、四月一直調貨到最近,他拿二千五百元到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請我幫忙拿安非他命,我有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汽車旅館還有他鹽埕的住處交給他。」等語(見96 年度聲羈字第1067號卷第25頁),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供詞反覆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本件尚有共犯「圓圈圈」在逃,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予禁見(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本案之執行羈押,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之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㈣、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9 月20日經警方逮捕,並於翌(21)日執行羈押起,迄97年9 月22日經法官當庭釋放之日止,總共遭受羈押306 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20歲、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3 年,暨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2,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61萬2 千元(即2,000 元×306 日=612,000 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