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忠興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忠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蔡忠興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8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至87年6月11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3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87年5月20日羈押至87年6月11日具保釋放,所受羈押計23日,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10年,賄款13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6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4日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請求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由本院改判無罪確定,本院對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在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請求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以同案共犯即業者許乃和、黃金水供述,為要便於考生能順利考過大貨車、拖車執照,透過麻豆站主考人員劉木川、周紀武、王文財向請求人行賄,及同案共犯蔡明輝供述其拿取許乃和、黃金水賄款後,曾轉交賄款給請求人等為據,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7年5月20日以8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予以羈押,已據本院核閱87年度偵字第6128號偵查案卷、8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聲請羈押案卷(見該案卷第7至8頁)無訛,依上開審酌事項,尚難認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1.同案被告即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證述其交付之賄賂係交由主考人員之同案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及王文財等人,並未證述曾交付賄賂款項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蔡永濬、姚開杰、周紀武、王文財及劉木川等人證述請求人曾分受部分賄賂,然上開蔡永濬等人之指證及自白,俱屬聚合犯罪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不能嚴格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即立新、新霖教練場股東黃金水證述其所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主考人員之同案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並未證述曾交付賄賂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蔡永濬、劉木川指證請求人曾分受此部分賄賂,然蔡永濬等人所為之指證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第93至94頁),為認定無罪之理由。並未見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請求人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㈢本院於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處分之承辦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始終堅決否認犯行,亦查無就本件羈押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請求人於87年5月20日受羈押時,年近41歲,羈押前原擔任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第三股汽車運輸承辦人員,職責運輸業之督導及大貨車、拖車路考之監考工作,時敘高級業務員課員25級370俸點,每月本俸25,160元、專業加給13,610元,總計薪俸38,770元,至87年6月11日具保釋放,同年月27日復職上班,自羈押日起至上班日前1日即97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止,經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命應以事假登記(期間嘉義區監理所原將請求人報送停職,惟至其具保釋放止,停職請示尚未奉前臺灣省交通處核定,因而予以註銷),超出部分(即87年6月8日下午至同年月26日止)則遭扣發薪資19,385元等情,除有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外,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2年11月27日嘉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薪情形附表可憑(見本件刑補卷第173、174頁),請求人因案受羈押,自影響聲譽,除其人身自由遭剝奪達23日,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外,復因規定被迫超出事假規定而遭扣薪。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在87年,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與現今有所差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7度改制前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24元、臺南市則為13,986元,101年改制後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由87年之15,840元調整為102年之19,047元;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87年為43,000元,99年起調整為76,000元,如將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量化,87年之幣值與物價顯然較現今為低,自應以當時之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金額較為適當。是參酌個案情節,及請求人於本件受羈押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以此核計應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日=92,000元),本件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