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杜瑞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瑞明(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初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97年1 月間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遭羈押2 個月,又該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與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7年1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等情,有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 月7 日9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96聲羈字第1261號卷第16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32287 號卷第39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罪,共17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就其餘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就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為無罪,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故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因而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出售靈骨塔予買受人,購買靈骨塔者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之處長以及全安泰生命公司、金元寶公司之協理,負責出售靈骨塔位,雖經檢察官起訴其推銷靈骨塔之行為涉嫌詐欺,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而改判無罪之犯罪情節;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子,自承羈押前擔任處長、協理職務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遭羈押期間共計61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11月8 日至97年1 月7 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61日,准予補償18萬3 千元(計算式:3 千元×61日=18萬3 千元),至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