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蕭晏松 即 被 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蕭晏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蕭晏松前因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即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遭逮捕,同日羈押,迄同年6 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遭羈押36日。嗣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之羈押情節及請求人損失程度,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 二、查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案件,於104 年5 月22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聲請羈押,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4 年度聲羈字第71號),迨同年6 月26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有檢察官逮捕通知、押票、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釋票通知書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頁75、85、89、93)。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項),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核計為36日。 三、請求人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無罪確定,據請求人提具上開判決書佐證,核符其前案紀錄表之登載,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上開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復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 四、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條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訊據請求人供認客觀事實,然否認偽造飼料添加物標籤而詐欺販賣管制之動物用禁藥「消化除臭菌」,以其涉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嫌疑重大,未能提供上、下游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滅證之虞,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詢)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頁59-74 、79-85 ),揆以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請求人初於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約談到案接受調查,嗣經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就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飼料添加物標籤詐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復觀本院無罪確定判決釐析卷證,論述略以「難謂請求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就商品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更無所謂詐欺或欺騙他人等不法意圖之可言」、「請求人所販賣之消化除菌既經分裝而來,卷內並無請求人有添加其他成分(﹙還原型﹚孔雀綠)事證」、「行政主管機關對不得添加物品,並未列入檢驗項目,其自身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遑論一般分裝業者就此有注意或防止之檢驗義務,不得以故意或過失販賣含動物用禁藥添加物罪責相繩」、「請求人委託他人印製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字號之標籤並黏貼於本件販售之消化除臭菌包裝袋外,要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間」等意旨(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項次:壹、四、㈣﹙頁8 ﹚;貳、四、㈡至㈣﹙頁11-14 ﹚),足見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自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㈢、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請求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特別犧牲外,復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斟酌其自陳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之學歷,歷任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分隊長、消防局科長、大隊長,遭羈押時陞任消防局秘書,負責督勤、審核文稿及指揮救災等職務,月薪含各項主管、危險、專業加給暨超勤津貼等約9 萬元,配偶亦為公務員,家境小康,案發時任外勤大隊長,因兩勤一休之上班型態,利用休假時間,以自身之化學知識研販消化除臭菌,羈押停職期間僅領本俸半薪,復職後降調為消防局副大隊長,且移付懲戒降敘一級,相關媒體迄今仍有其涉犯本案遭羈押之訊息,身敗名裂,身心壓力與精神痛苦甚鉅,尚非無稽,兼衡其經濟資力(見本院卷頁19-33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與補償金額攸關之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 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36日,准予補償18萬元(5,000 元×36日=1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