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黃信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52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信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黃信傑(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聲羈字第 258 號裁定羈押,共計羈押 57 日,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 7 年 10月,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529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是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57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3 千元折算 1 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 項或第 7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 9858、11914 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4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 35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而於 109 年 11 月 26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事補償法第 9 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 110 年 2 月 5 日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 13條規定之 2 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 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於 106 年 5 月 12 日拘提請求人後,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嗣經桃園地院訊問結果,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以 106 年度聲羈字第 258 號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 7 月 7 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為 57日(計算式:5 月〈 20 日〉+ 6 月〈 30 日〉+ 7 月〈7 日〉= 57 日),應堪認定。 三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之理由,係以「縱認被告黃信傑前開辯解均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信傑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因而撤銷桃園地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43、52 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是請求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歷次詢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得限制其補償之請求。準此,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請求人係以每日最低額之標準(即 3,000 元)請求補償,並稱:因為被羈押,當時我安裝冷氣、空調的工程,都沒有辦法完成,損失很多,後來我開的公司也就結束,我的小孩亦因此獨自孤單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20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前開案件裁定羈押請求人,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當時經營家電行、每月收入約 12 萬元、家境小康、離婚、育有 1 名 18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以 3,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補償,應屬適當。是以,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 17 萬 1,000 元(即 3,000 元 /日× 57 日= 171,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