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文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文傑(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524號裁定羈押,共計羈押120日,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是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0日(原請求受羈押119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求受羈押12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而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0年1月6日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06年9月22日經警逮捕請求人後,翌日(9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該院訊問結果,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以106年度聲羈字第524號裁定自9月2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同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自106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以請求人於107年1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原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羈押,經同法院於同年1月22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撤銷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為120日(計算式:106年9月〈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7年1月〈19日〉=120日),應堪認定。 三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被告陳文傑並未共同參與張紹麒計畫自大陸地區以將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包裹寄送至臺灣,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僅係意圖參與領取包裹後運送給張紹麒之後階段行為。惟被告陳文傑固有參與後階段運輸包裹之犯意,但因在簽單表示領取包裹時,即為查緝人員逮捕,根本上尚未接觸到包裹,也就沒有達到起運的著手階段,自無未遂之可言;甚至,上開包裹內之毒品已遭查緝人員事先起出,被告陳文傑縱令可以領到包裹並起運,也因為包裹內已無毒品,因而也未能達到運輸毒品之目的,又顯已無遂行運輸毒品之危險,亦屬於不能犯,根本不能構成犯罪」,因而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是請求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歷次詢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得限制其補償之請求。準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請求人係以每日4千元請求補償,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竹南做水電,日薪25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0天,受僱於丰動能水電工程;我離婚,有一個小孩跟我前妻生活,年齡大約高一,我目前沒有扶養他,案發前我偶爾給女兒生活費,一次約幾千元;羈押禁見期間很痛苦,跟狗一樣,沒有自由,因為我以前沒有被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請求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642號卷第7頁背面),並考量前開案件裁定羈押請求人,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並禁止接見通信,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年度偵字第23642號卷第7頁)、羈押當時從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與前妻育有一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應屬適當。是以,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480,000元(即4,000元/日×120日=48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