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6號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樺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宗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蔡宗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遭裁定羈押而於106年6月4日入所執行,迄同年9月25日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114日(因遭拘提日為106年6月3日,共計羈押日為115日,聲請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詳後述)。聲請人原從事蔬果運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所得薪資除負擔家計外,均係用以照顧罹癌症之父親與年邁之祖母,惟因遭羈押關係,除致聲請人父親與祖母頓失經濟依靠外,聲請人之人格、精神、身體亦遭受極大且難以回復之創傷。據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87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該判決就此部分於109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3日受拘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43號裁定自106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6年度偵聲字第287號裁定自10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6年9月25日繫屬於新北地院,聲請人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惟依卷內起訴之事實及所獲利益,尚無羈押之必要,承審法官於106年9月2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據(見110年度執字第551號卷),及附卷之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11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指其共計受羈押114日乙節,應有誤會。 ㈢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詳見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理由欄參、四至五),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違反詐欺之犯行,並無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114日(按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15日),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擔任蔬果運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所得薪資除負擔家計外,均係用以照顧罹癌症之父親與年邁之祖母,有訊問筆錄、原審筆錄足佐(本院11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以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新北地院、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15日,補償金額合計34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15日=34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