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連昀綺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連昀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連昀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經警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08年7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中地院法官於108年12月12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144日。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先後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110年8月25日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以及聲請人因羈押所受損害之程度,准以按法律規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7號),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無罪,並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3至7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0年8月25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警於108年7月22日逮捕並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08年7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8年8月27日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08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35號、4984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翌日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計受羈押144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月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慶祥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學經歷、受羈押時係擔任醫院看護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配偶為中度身心殘障,月領5000元殘障補助、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73歲及71歲之雙親需撫養,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情,並參酌臺中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4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44日,補償金額合計43萬2,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