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珠賓 (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弁護人 黃錫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珠賓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廖珠賓曾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至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經張莉滿之介紹而認識在台中市白雪舞廳當舞女之曾秀盆(花名小詩),於同月二十五日即在台中市○○路一○○號三一七室同居,廖珠賓為此花用不少金錢,嗣因意見不和,感情破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與曾秀盆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五巷十四之二號張莉滿住宅內協議脫離同居關係,廖珠賓因變賣家產所得被曾秀盆花用不少,心有不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潛伏在張莉滿住宅二樓,俟張莉滿於翌日(即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外出之際,竊取張莉滿所有放置衣櫃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曾秀盆所寄放之台中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帳號一三七四四號儲金簿乙本,得手後,以六千元償債及花用外,餘款五萬九千元,用以償還渠積欠張莉滿之債務時,為張莉滿發覺報警,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珠賓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並稱:被告與張莉滿之夫張四墩原係獄中舊友,假釋出獄後,張莉滿夫妻介紹舞女曾秀盆認識後,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一○○號三一七室同居,為支付生活費及準備結婚,曾秀盆要求被告出售太平鄉○○村○○路中民巷七十七號土地以備結婚之用,被告出售該土地得款六十萬元扣除貸款十三萬元及尾款十五萬元外,餘款三十二萬元交與曾秀盆,曾秀盆得款後反臉無情,拒絕與被告同居,並避不見面,被告乃央求張莉滿夫妻斡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五巷十四三號張莉滿住宅,即由刑警陳龍祥立合書立協議書逼迫與曾秀盆斷絕同居關係,被告因人財兩失,心有不甘,欲查出係張莉滿與曾秀盆設計仙人跳騙取被告之錢,被告就在張莉滿住宅樓上苦等,當晚張莉滿與曾秀盆打電話,知曾秀盆騙取之現款及其郵局存摺仍放在張宅中,俟翌日下午三時許,張莉滿外出,取得曾秀盆之郵局存摺及現款,當日即交與張莉滿,目的無非証明曾女仍與張莉滿有所聯絡,對該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在警局筆錄係受制於陳龍祥,陳龍祥並因此受行政處分」等語。但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稱:「我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本(台中)市○○路○段一七五巷一四──二號衣櫃內竊取張莉滿所有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曾秀盆儲金薄乙本」,「因我欠張莉滿捌萬元才竊取」「…直至本(三十日)十五時許才下手行竊的,得手後我立即趕至南美咖啡廳找張莉滿,諉稱我姊姊代我清償欠款八萬元,故約張莉滿至太平鄉○○路我姊姊住處,當我拿五萬九千元還她時被識破」,「陸仟元我作為費用及還別人之債務,已用完了」各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張莉滿在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莉滿領回被竊之部分贓款五萬九千元及曾秀盆台中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帳戶一三七四四號儲金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据一紙附卷可稽,事証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害人張莉滿在原審証稱:「被告的用意,是在用錢和存摺証明曾秀盆在我那裡」,「他(指被告)當時自己跟我說他拿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六十八頁正面),但核與其在警訊指述係上訴人所竊取等情不符,顯係事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次查上訴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將竊取之現款私自花用六千元,餘款五萬九千元再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被害人張莉滿之部分債務?再上訴人舉証之証人吳出新在本院証稱:「被告賒欠女用錶及鬧鐘,女錶四千八百元,鬧鐘六百元,到現在未還」,「是與女的同來」,「他們來時說這個月要結婚」(意即為結婚而賒欠鐘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正面),與上訴人狀稱:「被告購買女用手錶及鬧鐘各乙只贈與曾女,純係友誼」等語,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所舉証人張溪杉在本院証稱:「今(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曾到我店買戒指、手鐲、及手鍊,尚欠五千元」,「他與一個女孩子來買,說要訂婚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頁正、反面),與上訴人狀稱:「伊於七十一年三月初,偕曾女至張溪杉開設之金自成銀樓購買女用金手鍊乙條,贈與曾女,作為訂婚之信物」等語,亦有不符(見本院前審卷六十二頁反面),其所稱:「偕女友賒欠結婚用品」等語,顯非實在,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弁稱:「張莉滿夫婦與曾秀盆串通騙婚」乙節,經訊之被害人張莉滿及其夫張四墩與曾秀盆均堅決否認該事實,至上訴人縱有賣地得款六十萬元,將其中三十二萬元交與曾秀盆,亦屬上訴人與身為舞女之曾秀盆在台中市○○路一○○號三一七室租屋同居所付之代價及為討好曾秀盆所為之贈與,蓋上訴人苟有結婚之用,何以未託媒人向曾秀盆之父母提親與訂婚,就此証人洪春安,賴樹火之証言及曾秀盆之郵政儲金存簿分戶帳所載,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証明,自無再傳喚何火城夫婦及曾秀盆之必要。況上訴人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曾秀盆所訂立協議書內載明:「甲(即廖珠賓)乙(即曾秀盆)雙方,於民國七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白雪舞廳相識,兩人進而租屋於台中市○○路一○○號三一七室共同生活,因雙方意見不和,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不再往來,任何一方不可藉口找對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六頁),並無載明曾秀盆有何騙婚情事,雖上訴人弁稱:「該協議書係為刑警陳龍祥脅迫而訂定者」云云,但為陳龍祥所堅決否認,徒執該協議書為刑警陳龍祥起稿,而由被害人張莉滿所書寫等詞,尚難認上訴人有被脅迫之情事;又查台中市第二警察分局偵辦本案,並無刑警涉嫌不法實証,僅刑警陳龍祥參與民事糾紛調處處事不當遭致物識,核有不當,而予追究行政責任,查無陳龍祥脅迫上訴人訂定協議書情事,有台灣省警務處七二警督字第四五五七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承辦本案刑警范佐勝亦否認有受陳龍祥之影響而脅迫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時自白竊盜之事實。再查上訴人在埔東警察派出所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案頭日曆記載:「請主管您為我調查一位小姐名叫曾秀盆」,「目前人住處不知,請您查到時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証物袋),係在本件協議書訂定前之事,且不能証明被害人張莉滿有與曾秀盆設計騙婚之行為,又核証人陳西川、楊蕊、林志誠、紀媽勇所為証言,及陳永成在賭場落網之剪報,均不能執以証明上訴人未有竊盜犯意,上訴人所為前揭弁解,顯係託詞推諉,不足採信,聲請再傳喚証人楊蕊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犯行已屬明確,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雖於警訊供稱其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張莉滿住宅後面翻牆而入等情,但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此項事實,又被害人張莉滿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暨本院調查中始終未指述被告係翻牆侵入其住宅潛伏,是被告在警訊供稱係由張莉滿住宅後面翻牆而入等語,無証据可以証明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項警訊供述,不足採取,是被告在原審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被害人張莉滿住宅內書立協議書後,潛伏在張莉滿住宅二樓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原係潛伏在張莉滿住宅二樓,俟機竊取其所有現款六萬五千元及曾秀盆寄放之台中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帳號一三七四四號儲金簿乙本,核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引申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尚有不合,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翻牆侵入張莉滿住宅內竊取,尚有欠合,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無可採,但查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示懲。末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公布施行,惟關於提高罰金倍數,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現主管院尚未核定罰金提高之倍數,仍適用舊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証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辛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