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軍 住泰國吁**省巴節路頌汶巷七十九之二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宋道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樂農 住泰國曼谷Asoke Dindang Road五二二──七三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達軍、林樂農部分撤銷。 陳達軍、林樂農共同運輸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一千四百九十公克沒收。 事實 林樂農係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曼谷與李亞舅(又名李寶潤)商妥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事,並於七月二十八日搭乘飛機來台灣,投宿於台北市○○街廿一號鑽石大飯店第四○七號房,李亞舅則在曼谷徵得陳達軍之同意,將夾層暗藏海洛因一千五百公克之○○七式手提箱一只交付,囑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攜該手提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六二六次班機來台,住進台北市○○街九十二號太陽飯店,屆時自會有人連絡並提取手提箱,對方暗語為泰國話「一切是否順利抵達」,為掩護起見,李亞舅並請不知情之三名泰國籍女子,隨陳達軍同行來台,陳達軍即依囑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搭機來台,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檢查室十三號檯接受檢查時,因形色異常,經海關及警總人員檢查後,發現箱蓋夾層中有白色粉末漏出,經撕開其夾層,發見內藏有一千五百公克之海洛因(中盤市價約值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又該等海洛因於送驗時耗用十公克,故現在剩一千四百九十公克),陳達軍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逮捕,並帶往太陽飯店等候接應之人,翌(四)日上午十時許,林樂農不知案發,於打電話至太陽飯店於電話中以泰國話詢問「一切是否順利抵達」後,即與不知情之楊榮秋(已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太陽飯店五○二號房間擬提取海洛因時,為在場埋伏之調查站人員捕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達軍對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自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六二六次班機來台,有三名泰國籍女子隨行,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檢查室十三號檯接受檢查時,被查出所攜帶手提箱有一千五百公克海洛因,住進台北市太陽飯店後,林樂農於翌(四)日上午十時許,與伊電話中以泰國話詢問:「一切是否順利抵達」,而於林樂農至太陽飯店五○二號房間時被埋伏之治安人員捕獲之事實,供認不諱,辯稱:伊所提的手提箱,在曼谷即被調包,伊在海關人員檢查前,即已陳明此事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樂農對伊係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曼谷起飛下午來台灣,投宿於台北市○○街廿一號鑽石大飯店四○七號房,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伊與陳達軍通話,電話中以泰國話詢問陳達軍「一切是否順利抵達」後,於抵達太陽飯店五○二號房間時被逮捕之事實,供認不諱,辯稱:陳達軍及三名泰籍女子,均係由伊在泰國主持之新康旅行社辦理出境手續,嗣伊獲悉渠等在海關遇到麻煩,故伊於電話中,以泰國話問陳達軍一切是否順利抵達,並往太陽飯店接三名泰國女子,伊並不是去接海洛因云云。 二、查:陳達軍如何在曼谷受李亞舅之託,攜帶暗藏海洛因之手提箱來台灣,如何預定將該手提箱交給赴太陽飯店提取之人,如何約定以泰國話「一切是否順利抵達」為連絡暗語,如何於中正國際機場被海關及警總人員查獲暗藏之海洛因,嗣林樂農如何依約連絡,並如何於太陽飯店被埋伏之治安人員逮捕等情,業經陳達軍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具「陳述事實及調查證據狀」內,更明白表示該手提箱係要交給林樂農(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及第卅九頁、按狀紙內誤載為「林烈龍」)。且有查獲本案之海關、警總人員黃世東、廖陞秋、王自立之證言可按。黃、廖、王並一致表示:陳達軍未曾提出手提箱被調包事云云。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張洪鈞於本院前審(上訴字卷)到庭證稱:陳達軍先供出接貨地點及方法,渠等始赴太陽飯店,當日與陳某通電話者共有三人,僅林樂農一人提及連絡暗語云云。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提箱一只、海洛因一千四百九十公克(原為一千五百公克,送驗耗用十公克,見偵查卷第廿五頁之移送書),林樂農提及連絡暗語之錄音帶一捲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證明陳達軍在機場被查獲之白粉確係海洛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正國際機場協調中心呈文(見原審卷第卅八頁、第卅九頁、呈文中詳載在機場查獲前述海洛因之經過)可稽,足證陳達軍前述有關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李亞舅常出入新康旅行社等情,業經該旅行社負責人郭細細(即林樂農之妻)於本院前審(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明屬實,陳達軍於同日受訊時亦表示:李亞舅帶伊到新康旅行社買機票,伊因而誤認李亞舅係該旅行社之職員云云,故陳達軍於偵查中所提「李亞舅係新康旅行社職員」一節,縱與林樂農所提新康旅行社職員名冊所載不符,亦不足以證明陳達軍前述自白,均非實在。 四、林樂農向陳達軍提及前述連絡暗語之方式,並不以林某主動打電話為必要,故楊榮秩稱: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係伊主動打電話給陳達軍等語(見上更(一)卷七十三年七月二日筆錄),亦不足採,為有利林樂農之證據。 五、本院前審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陳達軍猶能提出旅客登記表,一一指出李寶潤代填部分(詳該日訊問筆錄),故上訴人等主張「陳達軍雙目將近失明,未能看清筆錄內容」一節,自不足採信,渠等主張鑑定陳某視力,本院因而認無必要。 六、前述陳達軍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具「陳述事實及調查證據狀」,確係陳達軍本人提出,非由桃園縣調查站之人員代撰等情,有台灣桃園看守所73.2.16.桃殿戒字第○一一七號函(見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73.2.15.(73)園法字第○一二六號函(見上訴字卷第一三○頁)73.2.22.(73)園法字第○一四一號函(見上訴字卷第一三二頁)可按,故上訴人聲請鑑定桃園縣調查站所有員工及陳達軍同一牢房囚犯之筆跡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七、林樂農亦承認有以泰國話訊問陳達軍「一切是否順利抵達」,故鄭洋一律師聲請鑑定扣案錄音帶內容,本院亦認無必要。 八、上述手提箱裝有零碎物品等情,業經海關職員廖陞秋(見上訴字卷第六七頁背面)陳明在卷,上訴人聲請向泰國海關函查是否准許空行李箱通關,自無必要。 九、上訴人等之身世、家境及其等與李寶潤出入次數如何,均不影影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向駐泰國遠東商務處,泰國僑界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該等資料,本院因而認無必要。 十、林樂農稱李亞舅(即李寶潤)泰國護照之名字為MR. POJORN 000-00E,馬來西亞護照之名字為MR. LEE POH JOON云云,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室詢問是否已出境?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警外字第六五○二○號函覆本院以:「馬來西亞籍LEE POH JOON72.8.3.入境,尚未出境,泰國籍POJONR SAE LEE已於72.7.17.出境」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73)園法字第○五八六號函覆本院略以李寶潤尚未逮捕歸案云云,故尚無李寶潤之供述等資料,併此敘明。 十一、陳達軍攜帶一千五百公克之海洛因於入境檢查室受檢時被查獲,其辯稱:不知道手提箱內有海洛因,是手提箱被掉包云云,不能採信。林樂農否認前往太陽飯店接貨云云,惟陳達軍在泰國曼谷接受藏有一千五百公克海洛因之手提箱時,李亞舅即告以前往太陽飯店接貨之人,會說如何如何之暗語,林樂農果然就是使用該暗語前往太陽飯店之人,因而林樂農應係前往接貨之人,所辯不是前往接貨云云,難令人置信。又林樂農雖不承認與李亞舅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灣,但林樂農能於陳達軍抵達台灣之翌日,前往太陽飯店使用約定之暗語準備接走海洛因,而陳、林兩人之間事先並未謀面,可見林樂農係其於來台之前,與李寶潤在泰國曼谷商妥輸入毒品之事,始能於陳達軍抵台之後前往提貨。林樂農所辯各節,均非可信。陳達軍、林樂農犯行可以認定。十二、按海洛因屬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又行政院衛生署73.6.21.衛署藥字第四八三九八六號函覆本院略以:「海洛因(Heroin)即二乙醯嗎啡 (Diacetylmorphine) 係屬鴉片類麻醉藥品之一種」等語,故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攜帶海洛因自曼谷進入台灣境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均有處罰明文,係法規競合,應依處罰較重之煙毒條例處斷。 陳達軍、林樂農均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之罪。上訴人兩人與李亞舅(又名李寶潤)之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十三、原判決對陳達軍、林樂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間,係有法規競合之關係,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對於該兩法規係一行為觸犯兩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有不合,上訴人兩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達軍、林樂農部分撤銷改判。 陳達運、林樂農係共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之罪。 運輸毒品係唯一死刑之罪,陳、林兩人均係華僑,對本國國情、法律容或不甚清楚,罹犯重典,衡情堪憫,均予酌減其刑後,審酌各該人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係毒品應予沒收。 十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文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