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八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擬搭乘韓國航空公司第六一六 次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前往韓國漢城時,攜帶超額日幣六十九萬元,藏於手提包及四個皮夾內,於出境檢查時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罪嫌。
理由
一 被告×××有前開被訴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 筆錄,及日幣現鈔六十九萬元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頁間) ,被告固有違反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以美金五千元為限」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依管理外攜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又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所稱貨幣,係指在我國境內流通之貨幣,目前為新台幣,有行政院秘書處 77.12.21 台七十七財字第三四七二○號函足據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 。是被告於出境時攜帶超額外幣之行為,除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其超額日幣六十九萬元為行政罰之沒入處分外,尚難繩以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罪責。被告行為應在不罰之列。 二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推事 陳 國 樑推事 吳 達 強推事 林 鄉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