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一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周君頴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施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劑伍支沒收。 事 實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其工作之玉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連續施打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劑,經警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劑六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施打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施打毒品,右揭時地,伊所施打者,皆為「速賜康」,並非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 查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有煙毒反應,但無速賜康反應,有該局七十七年十月六日 (77) 煙檢字第六六八八號煙毒檢驗書存卷可稽,又當天採尿所使用之容器係新瓶,並經冲洗乾淨,不致與他人之尿液相混而發生錯誤之情形,並經承辦警員劉煥清在本院調查中結證甚明,本院復將被告當天經警查獲時自稱係「速賜康」之六支針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而無「速賜康」成分,亦有該局 (78) 陸 (一)字第四五○二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參諸被告於警訊所供每支以新台幣七十元購買,其價款亦高於「速賜康」之市價等情,足證被告明知所施打及持有者,皆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劑而非「速賜康」。此外有經警查獲之上開針劑六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打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部分,已為先前之施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非法施打「速賜康」之罪起訴,惟起訴所指被告施打之物,與本院認定者為同一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自不因檢察官將海洛因誤認為「速賜康」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已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依施打毒品罪論處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一○○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五十九號提案)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三頁) 。其於五年內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未經詳查,依被告不實之自白,誤認被告係施打「速賜康」而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科之罪名不當,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即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劑五支 (原扣押六支,其中一支因法務部調查局打開檢驗其成分而已滅失) ,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政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推事 李 恔推事 王 淇 梓推事 蔡 尊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