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九二八五號、併辦案號:同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重製錄影帶「威震太保」、「春秋茶室」、「鬼抓人」、「三人世界」、「學校風雲」各乙捲,均沒收。 事 實 一 ×××係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視聽中心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美國 TBJ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豹膽狂龍」(OUTLAMFORCE) 影片,業經大洋視聽有限公司取得在臺灣之發行權,竟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向不詳姓名人購得重製該影片並易名為「威震太保」之錄影帶一捲,先後意圖出租而在其視聽中心陳列,並以每捲新台幣八十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供不特定之客戶觀賞,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錄影帶一捲。×××嗣又明知龍祥影業有限 公司對「春秋茶室」、「鬼抓人」等影片享有著作權,及對龍泰電影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三人世界」及金公主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學校風雲」,均業已取得在台閩地區之發行權,竟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不詳姓名人購得重製該四部影片之錄影帶各一捲,同時意圖出租而將該四捲重製錄影帶陳列於其視聽中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錄影帶四捲。 二 案經大洋視聽有限公司及龍祥影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大洋視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進東及龍 祥影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莊忠誠、陳義欽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重製之「威震太保」、「春秋茶室」、「鬼抓人」、「三人世界」、「學校風雲」各乙捲扣案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四紙、授與發行權證明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卅八條第二項之出租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其同時意圖出租而陳列重製龍祥影業有限公司、龍泰電影企業有限公司、金公主影片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春秋茶室」、「鬼抓人」、「三人世界」、「學校風雲」錄影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意圖出租而陳列重製他人著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意圖出租而陳列並進而出租,其意圖出租而陳列之行為應為出租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出租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又其先後多次出租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出租重製他人之著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威震太保」錄影帶及意圖出租而陳列重製他人著作之「春秋茶室」等錄影帶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惟如前所述,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意圖出租而陳列重製他人著作之「威震太保」錄影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 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意圖出租而陳列重製他人著作之「春秋茶室」等錄影帶部分 (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 ,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漏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龍祥影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錄影帶為重製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訴,逕行判決。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八條第一項自明,本件告訴人龍祥影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表示願撤回其告訴,依法自不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卅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錦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四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推事 陳 國 樑推事 林 鄉 誠推事 劉 景 星